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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黃正明訴訟代理人 黃義豪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陳崑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福公司),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陳報該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經台南地院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8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嗣陳崑榮雖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具狀向台南地院陳報其已辭任清算人,經台南地院函命其應陳報股東會同意其辭任及選任新清算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陳崑榮並未依法陳報,是足認被告永福公司現仍清算中,且仍由陳崑榮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參諸上揭公司法規定,本件永福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係由陳崑榮為其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永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系爭不動產曾於82年12月20日,因電器買賣關係,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永福公司(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並無金錢往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永福公司債務,又被告永福公司業已進行清算中,將來亦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應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爰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永福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永福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 至267 頁),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係依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4日屏港地一字第10630505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1 頁),而原告已於本院明確陳述其並未積欠被告永福公司債務,且被告永福公司已於100 年5 月2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陳崑榮就任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永福公司既已於100 年5 月間起開始進行清算,則原告陳稱其將來並不會與被告永福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衡情亦可採信。此外,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永福公司債務,且被告永福公

司業已進行清算中,兩造間將來應可確定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永福公司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於法應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526 之│㈠登記日期:82年12月20日││ │ 2 地號土地 │ (字號:屏東縣東港地政││ │㈡所有權人:黃正明 │ 事務所東地字第014230號││ │㈢權利範圍:全部 │ ) │├──┼───────────────┤㈡設定不動產:坐落屏東縣││2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526 之○ ○○鎮○○段526 之2 、││ │ 6 地號土地 │ 526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 │㈡所有權人:黃正明 │ 同段2306建號房屋(設定││ │㈢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範圍:全部) │├──┼───────────────┤㈢權利種類:抵押權 ││3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2306建│㈣權利人:永福電器股份有││ │ 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000 000 ○○ ○ 鎮○○街○○○號)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㈡所有權人:黃正明 │ 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 ││ │㈢權利範圍:全部 │㈥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㈦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