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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黃玉佐

黃燕昌黃燕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陳貞瑜

陳芝蘭陳淑媛蔡坤宏蔡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3 人為堂兄妹,原告黃燕秋為位於屏東縣○○市○○

路○ 段○○○ 號自在廚房餐廳之負責人,原告黃燕昌為位於屏東縣○○市○○街○ 段○○號藏晶緣商號之負責人,以販賣宗教藝品為業,原告黃玉佐則於上揭自在廚房餐廳及藏晶緣商號內幫忙業務。

㈡而兩造均為相識多年好友,且係同為宗教團體「翁翁家族」

成員,會定期打坐、一同出遊拜拜。因被告5 人資力不佳,遂由原告黃玉佐出面向他人借款供被告5 人花用,並由被告

5 人按年開立本票及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黃玉佐。嗣被告繳交多年利息後,竟欲賴帳不還,經原告黃玉佐對被告陳貞瑜、陳芝蘭聲請本票裁定,被告5 人心有不甘,竟意圖毀損原告3 人之名譽,共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散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傳單(以下合稱系爭傳單),而系爭傳單之內容指稱原告3 人有詐騙行為、慫恿夫妻離婚、回娘家挖錢、向地下錢莊借錢等,影射原告3 人為宗教斂財,已對原告3 人之名譽評價造成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佐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黃燕秋15萬元、原告黃燕昌15萬元。⑵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以刊登規格長10公分、寬3.5 公分,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社會版頭版報頭下刊登1 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5 人前因遭原告等人詐取高額財物,有依法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係依法請求救濟,系爭傳單並非被告5 人所印製,亦無原告所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散發系爭傳單行為,則原告指稱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請求,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下列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1頁、第26

1 至275 頁),應堪認屬實:㈠被告5 人前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3 人提起詐欺

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7892號、7792號、105 年度偵字第2478號、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件告訴人尚有訴外人李瑞琳、李晨瑋、吳修語、吳修齊、吳岳孟等人,被告尚有訴外人鄭玟郁、莊美鳳、邱鳳鳴、吳孟哲等人),被告陳貞瑜、陳芝蘭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詐欺案件)。

㈡原告3 人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5 人提起誣告

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件告訴人尚有鄭玟郁、莊美鳳),原告3 人及鄭玟郁、莊美鳳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散發系爭

傳單,而不法侵害渠等之名譽權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並辯稱:系爭傳單並非被告5 人所印製,亦無原告所指稱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附表一所示散發系爭傳單行為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告固提出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7 張為證(本院卷第59至65頁),而觀之上揭照片內容(拍攝日期為105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22分至23分許),係有3 、4名男子將白色紙張塞入大樓信箱內之情事,另證人江劭和於本院證稱:伊認識黃燕秋,黃燕昌應該是黃燕秋的哥哥,伊不認識黃玉佐,也不認識被告5 人。伊住在屏東市○○街○段○○號4 樓,伊曾擔任該大樓管委會財委、主委,原告黃燕秋是在該大樓1 樓開藏晶緣賣佛珠的店,該店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問:上揭照片是否有人於104 年4 月13日散發傳單?)是。該照片是伊給黃燕秋的,當時伊回家時發現有人在發傳單,該傳單比較像附件一的傳單。伊看到3 個人,而錄影畫面以外還有1 、2 個男的,到我們這裡發傳單的男子身材比較壯碩,因為伊怕跟他收傳單會有不利的情形,所以伊等他發完。發傳單的人都是男生,伊都不認識,也不是我們的住戶等語(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而依證人江劭和上揭證詞,僅能證明有3 名男子於104 年4 月13日在上揭大樓內散發附件一傳單之事實,惟證人江劭和並不認識被告5 人,亦不知悉該3 名男子為何人,則自無從僅因不詳姓名、身分之3 名男子有散發傳單之情事,即遽認係被告5 人委請上開不詳姓名、身分之男子散發系爭傳單,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2.附表一編號2、3、4、5部分:⑴原告固提出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第199 頁),惟其並無拍

攝日期,且觀之照片內容,係有1 名男子手持白色紙張站在路邊之情事(其旁有到場之員警),而證人鄭玟郁固證稱:伊認識原告3 人,也認識被告5 人,伊是因為黃玉佐認識他們的,都是朋友關係。(問:上揭照片的男子手裡有拿文件,是否為傳單?)是,是附件一的傳單。當天是104 年3 月22日,當日被告陳芝蘭約伊出去,約在和平國小,她說她要還黃玉佐借錢的利息,順便要問伊事情。(問:該中年男子為何人?)是跟陳芝蘭他們一起的,伊不認識。(問:104年3 月22日傳單是否有散發?)那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

1 至213 頁),而依上揭照片及證人鄭玟郁之證詞,僅能證明於104 年3 月22日有1 名不詳姓名、身分之中年男子手持傳單之情事,並無從認定有附表一所示散發系爭傳單之事實。

⑵原告復提出照片4 張為證(拍攝日期為104 年4 月22日下午

6 時27分至7 時43分許,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惟觀之照片內容,僅係有多位民眾在餐廳外乘坐或站立及在餐廳內用餐之情事。又證人鄭玟郁固證稱:(問:104 年4 月22日有無散發傳單?)有,在瑞光路散發。(問:上揭照片顯示時間是晚上6 點27分,散發傳單是在之前或之後?)之前,沿瑞光路發傳單。(問:是否被告5 人皆有散發傳單?)有。(104 年4 月13日有無在自在廚房散發傳單?)有,是被告5 人散發,他們沿瑞光路發到屏安醫院。(問:除了被告

5 人是否有其他不明人士?)有,大概20多人。(問:104年4 月13日在你家是否有發傳單?)大樓管理員跟伊說有人要來找黃玉佐,管理室有一疊傳單,伊看第1 張是附件二的傳單。伊住處位在自在廚房餐廳對面。(問:104 年4 月13日妳有看到被告在自在廚房餐廳沿路發傳單,大約幾點?)下午5 、6 點,因為伊兒子放學。(問:妳看到5 人手上都有拿傳單嗎?)是。(問:妳有無跟他們拿傳單來看?)他們直接把傳單丟在自在廚房就走了,伊把傳單拿起來看。(問:是否有印象何人丟的?)穿黑色衣服的人放的。(問:被告5 人跟某些人在發傳單是否妳親眼所見?)是,伊在自在廚房裡面,伊有看到被告5 人是因為伊從自在廚房裡面走出來,所以伊有看到他們在發,他們看到人就發,給不特定路人,看到信箱就塞,伊只是站在那邊看,沒有跟著他們,被告5 人也在裡面。(問:妳那天在自在廚房看,他們大約發多久?)20、30分鐘,他們當天是在自在廚房沿瑞光路往對面我們的大樓去發,應該是在我們大樓發完後又走回來。(問:104 年4 月20日和平國小發傳單情形為何?)是自在廚房店裡的小孩拿給伊看的,他說是和平國小老師拿給他的,因為和平國小老師幾乎都認識伊‧‧‧老師說他是早上在地上撿到的,和平國小在藏晶緣商號附近。(問:104 年4月22日在屏榮商工是否有散發傳單?)是吳孟哲傳簡訊照給伊看,他是伊朋友的小孩,他問伊怎麼會有這張,伊跟他說他們已經發一個禮拜,2 、3 天就發一次,伊問他怎麼會有,他說他在屏榮商工拿到的。(問:104 年4 月22日散發傳單情形為何?)瑞光路發傳單是晚上,這是伊在自在廚房裡面親眼看到,上開照片拍的就是自在廚房,伊在自在廚房裡面幫忙煮菜。(問:當時妳看到散發情形究為何?)伊看到他們拿一疊傳單走來走去,有人在林蔭大道那邊,是否有散發伊不清楚,被告5 人當天都有在場,後來我們報警,因為我們以為他們要吃霸王餐,他們有進來吃飯,也有付錢,但是被告5 人並沒有吃飯,是否走掉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211 至220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鄭玟郁上揭證詞,其就10

4 年4 月20日和平國小散發(即附表一編號4 )、同年4 月22日屏榮商工散發(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係聽聞他人陳述有散發傳單之情事,並非其親見被告5 人有散發傳單之行為,則自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5 人有附表一編號4 、5 散發系爭傳單之事實。至於證人鄭玟郁固證稱其有親見被告5人於104 年4 月13日,在自在廚房餐廳及其住處大樓(即附表一編號2 、3 ),及於同年4 月22日晚上在自在廚房餐廳外散發傳單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照片4 張內容(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僅係有多位民眾在餐廳外乘坐或站立及在餐廳內用餐之情形,並未見有其所證述散發傳單之情事,且證人鄭玟郁證稱:有穿黑色衣服的人及其他不明人士也有散發云云,則究竟是何人在散發傳單?已有疑問,又證人鄭玟郁係於106 年12月13日到庭作證,距其上揭證述散發傳單之時間已長達約2 年8 個月,而衡情一般人應難以回憶2年8 個月前某日發生之事情,為何證人鄭玟郁卻可毫無疑義而明確證稱被告散發傳單之時間、地點?實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鄭玟郁已自承其同為翁翁家族之成員,且其亦為系爭詐欺案件之被告及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人(本院卷第41、42頁、第261 頁),即被告前曾對證人鄭玟郁提出詐欺告訴,證人鄭玟郁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是被告與證人鄭玟郁間已有刑事詐欺、誣告等糾紛,證人鄭玟郁並非係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證詞並非無偏頗可能,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鄭玟郁上揭證詞可信性下,本院認為尚無從僅因證人鄭玟郁上揭有瑕疵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5 人有附表一編號2 、3 之散發系爭傳單行為。

⑶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證人邱心玉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兩

造,伊也是翁翁家族成員。伊有看過被告散發系爭傳單,時間約在104 年年底到105 年年初,是在瑞光路散發,除被告外,還有10幾個黑衣人。(問:你說104 年底到105 年初約在何時?)日期伊不記得,大約4 至5 天,散發時間差不多都傍晚6 點多,都在自在廚房餐廳前面,就是瑞光路那條。

他們沿路發,發給路人也發給吃飯的客人,當中有一個黑衣人發給伊,因為伊要帶小孩去吃飯。(問:妳說他們發的傳單上面有妳,妳也說上面寫的人是原告3 人,妳有何反應?)伊看傳單上有伊的名字,但是因為傳單上寫的不是事實,我們也不能對他們怎樣,伊沒有報警,伊是有簽本票沒有錯。(問:妳對傳單有何意見?)伊覺得不是事實。(問:妳與兩造有無訴訟關係或金錢往來?)伊跟黃玉佐有借貸關係,伊有透過黃玉佐請她向她朋友借款給伊,伊跟她借150 萬元,還沒有償還,月息22,500元給黃玉佐朋友,伊付利息已經付3 、4 年,本金還沒還。150 萬元是還信用卡卡債。伊有向黃玉佐買東西,在藏晶緣商號,買天珠、水晶,買了不多,約幾萬元,這個錢已經付了等語(本院卷第222 至226頁),而證人邱心玉雖證稱其有見被告於104 年年底至105年年初左右散發傳單等語,惟原告嗣卻具狀陳稱證人邱心玉上揭證稱散發之時間實應係104 年4 月間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是原告主張之散發傳單時間與證人邱心玉之證詞內容不一,則證人邱心玉上揭證述是否可信,自有疑問。況證人邱心玉自承其為翁翁家族成員,且其與原告黃玉佐間有上揭金錢借貸及買賣關係等往來,又附件一傳單內容中有記載「簽立本票的人約有15人左右,有‧‧‧邱玉。」等語,證人邱心玉自承該「邱玉」即係指其,是足認證人邱心玉亦非係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證人邱心玉證稱其認為系爭傳單所載不是事實等語,堪認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傳單所載內容已有定見,則證人邱心玉所為證言並非無偏頗可能,是本院認為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邱心玉上揭證詞可信性下,尚無從僅因證人邱心玉上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5 人有附表一編號6 、7 之散發系爭傳單行為。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提出與系爭傳單內

容雷同之文件,並有共同連署,足見系爭傳單應係被告5 人所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第189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上揭文件其中本院卷第175 、177 頁是被告應警察要求整理報案事實而提出,另連署亦係被告簽名,但僅係提供警察辦案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上揭文件,應係指系爭詐欺案件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651 號卷宗第129 至

132 頁及第137 頁之文件,而本院觀之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提出之文件與附件一傳單,其內容及文字編排方式固然相似(惟附件一傳單就人名三個字中間該字均以「」代替),然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提出上揭文件,應係就其欲告訴內容予以陳述並連署提供與偵查機關辦案使用,而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人除本件被告5 人外,尚有李瑞琳、李晨瑋、吳修語、吳修齊、吳岳孟等5 人,該刑事案件被告除本件原告3 人外,尚有鄭玟郁、莊美鳳、邱鳳鳴、吳孟哲等4 人,足見系爭詐欺案件所牽涉之當事人眾多,並非僅本件兩造,且經提出告訴之罪名除詐欺外,尚有販賣偽藥、重利、侵占、恐嚇、傷害、背信等,足見上揭人等於系爭詐欺案件牽涉之事實亦非單純,即於系爭詐欺案件有複雜糾葛者並非僅本件兩造,則在尚有他人牽涉系爭詐欺案件情形下,本院尚無從僅因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中有提出上揭與系爭傳單內容相似之文件予偵查機關之情事,即遽予認定系爭傳單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有散發系爭傳單。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上揭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渠等之名譽權,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一:

┌──┬───────┬─────────┬───────┐│編號│日期 │地點 │散發方式 │├──┼───────┼─────────┼───────┤│1 │104年4月13日 │屏東市○○街○ 段14│委請4 名不明人││ │ │號彩虹大樓 │士散發傳單 │├──┼───────┼─────────┼───────┤│2 │104年4月13日 │自在餐廳廚房 │共同散發傳單1 ││ │ │ │次 │├──┼───────┼─────────┼───────┤│3 │104年4月13日 │屏東市○○路○ 巷45│共同散發傳單1 ││ │ │號(證人鄭玟郁住所│次 ││ │ │) │ │├──┼───────┼─────────┼───────┤│4 │104年4月20日 │屏東市和平國小 │共同散發傳單1 ││ │ │ │次 │├──┼───────┼─────────┼───────┤│5 │104年4月22日 │屏東市屏榮商工 │共同散發傳單1 ││ │ │ │次 │├──┼───────┼─────────┼───────┤│6 │104 年4 月13日│藏晶緣商號 │共同散發傳單4 ││ │至105 年年初 │ │次 │├──┼───────┼─────────┼───────┤│7 │104 年年底至 │自在餐廳廚房 │共同散發傳單1 ││ │105年年初 │ │次 ││ │ │ │ │└──┴───────┴─────────┴───────┘

附表二:道歉聲明┌──────────────────────┐│茲道歉人等前於民國(以下同)104 年間以不實內││容發函毀謗黃玉佐、黃燕昌、黃燕秋造成精神痛苦││。道歉人等在此承認錯誤,特此澄清,並此公開致││歉。 ││ ││道歉人 陳貞瑜 陳芝蘭 陳淑媛 蔡坤宏 蔡菱│└──────────────────────┘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