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蘇炳璁被 告 葉啟川
葉忠武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啟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啟川(下稱葉啟川)前於92年8 月2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嗣後因發生財務困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 年3 月21日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2 萬6,385 元。詎葉啟川明知已逾期清償欠款,竟與被告葉忠武(下稱葉忠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 月6 日將其僅有之屏東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叔即葉忠武。被告間為上開買賣行為時,葉啟川已開始違約,且系爭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葉忠武乃其叔叔,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葉啟川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脫產之行為,另伊曾於105 年10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231 號),並於同年11月30日開庭時,葉啟川到庭表示僅為答謝葉忠武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無實際價金流向云云,葉啟川自承上開買賣為假買賣,足見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㈡、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被告等舉證較諸伊銀行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間為叔姪關係,葉啟川對伊銀行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之檢驗,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應由被告2 人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㈢、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既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葉啟川請求葉忠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葉啟川、葉忠武間就屏東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於93年1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葉忠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1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葉忠武辯稱:葉啟川曾因案入監服刑,服刑期間,葉啟川之父親葉忠雄(下稱葉忠雄)罹患肝癌,伊受葉啟川請託照顧葉忠雄,至89年11月7 日葉忠雄亡故。伊照顧葉忠雄約7 年,期間支付葉忠雄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共計40多萬元。葉啟川曾允諾出獄後會賺錢還款,惟葉啟川出獄後無固定收入,無力還款,遂將自葉忠雄繼承所得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尚另行給付數萬元予葉啟川。又伊曾向原告質疑葉啟川是個有前科的人,工作不穩定,為何提高信用額度,並借這麼多錢給葉啟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啟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葉啟川自82年8 月27日起入監執行至91年7 月2 日始
行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原告對於葉啟川之父葉忠雄長期臥病在床,均委由葉忠武照顧、支付醫療費用,且葉忠雄於89年11月7 日過世,亦由葉忠武處理其後事,支付喪葬費,復因葉啟川無力償還葉忠武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忠武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以,被告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雖無買賣之真意,然已堪認被告間有委任照顧葉忠雄契約存在,而葉啟川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葉忠武係用以清償委任事務支出費用之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間之意思表示即隱藏有清償委任債務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人自不得以其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故原告訴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暨葉忠武應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