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秦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城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林清鑾
龔元騰龔建立龔芷璇龔邑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精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林清鑾、龔元騰、龔建立、龔芷璇、龔邑達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89年1 月31日向龔精叡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建造加油站辦公室使用,租期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其後調漲為每月租金10萬元),並給付押租金70萬元,嗣租期屆滿,龔精叡同意伊延長租賃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依約伊應於105 年
1 月31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伊業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龔精叡返還押租金,惟龔精叡仍未返還押租金。又龔精叡於106 年
6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租賃契約第6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7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開設加油站使用,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於返還土地時即應檢附土壤檢測報告確認無污染,否則不能認為已回復原狀,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又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1日通知被告龔芷璇可交還土地,被告林清鑾因此於105 年8 月底以竹竿、繩索圈圍系爭土地,自應認原告於斯時方交還土地,則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龔精叡受損害,以每月1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上開押租金扣除原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89年1 月31日向龔精叡承租系爭土地,供建造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並於89年1 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嗣於100 年
4 月15日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自100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 萬7,20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租金每月10萬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押租金70萬元,龔精叡於104 年6 月23日發函原告表明屆期不再續租,嗣後又延長租賃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於同年月28日送達;又龔精叡於106 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9-30 、
89 -91、93-97 、43-57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㈡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70萬元押租金,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⒈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押租金……於乙方(按即
原告)回復原狀後,甲方(按即被告)應無息退還乙方」、第7 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應無條件於一個月內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1 月31日將所承租土地整平而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土壤檢測報告證明系爭土地已無污染,難謂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經兩造同意延至104 年12月31日,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既載明租約屆滿後1 個月內回復原狀,應認此為龔精叡同意於租約到期後,給予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期間,無須另支付租金。又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已將系爭土地整平一節,業經證人嚴順益到場證稱:「我是從105 年1 月1 日開始拆除,一直到月底」、「(拆除完畢現場狀況為何?)拆下來的水泥都已經運走,剩下平地土壤」、「(105 年8 、9 月間,系爭土地是否還有土堆?)沒有」、「(何時向原告請款?)原告有開票給我,我是拆完的時候有向原告請款的,但是具體的時間現在不記得」;證人藍啟政到場證稱:「(拆完情形為何?)我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是拆除辦公室,原告要我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因為很趕所以我有印象,為了節省時間我把拆下來的廢棄物都先移到加油亭那邊堆放,拆完之後都夷為平地」、「(105 年8 、9 月間系爭土地上還有土堆?)沒有,當初我是整平土地」各等語屬實。其次,原告雖遲至105 年7 月7 日方申請拆除執照,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月14日核發拆除執照,惟原告係先行動工擅自拆除後方申請補照,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9 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06725799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自不得以拆除執照之申請或核准日期較晚,即謂原告拖延至105 年7 月間方將系爭土地整平。從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雇人將系爭土地整平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申請拆除
執照與提出土壤檢測報告是否有關一事,據其函復略以:「經查本案拆除標的為加油站,經本府環保署表示:『申請拆除執照』之行為,不涉及土污法第9 條規範,又依拆除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亦無須檢具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文件……本案加油站使用核准營業主體係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按下稱台亞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辦理變更經營者前,確實依法檢具『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顯見土壤檢測報告與拆除執照無關,而係因本件加油站變更營業主體,因此台亞公司依法檢具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變更,顯見土壤檢測報告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已拆除而回復原狀無關。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仍有污染,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惟上開土壤檢測報告於104 年9月21日製作(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其檢測完時距原告整平系爭土地之時間不到2 個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土壤檢測後至拆除完畢前系爭土地有遭污染之情事,則其辯稱系爭土地仍有污染一節,即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前即已整平系爭土地,且
土地檢測報告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謂回復原狀無關,被告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仍有污染,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31日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方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則無可採。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立即將土地交還龔精叡,且於105 年8 月間仍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
5 年1 月31日已將系爭土地整平而回復原狀,有如上述,則原告已無繼續經營加油站之可能,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更無所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若逾期不回復,其上之建物及動產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等語,且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應由原告向被告點交返還土地之約定,足見回復原狀之期限屆至時,兩造無須點交返還土地,縱使系爭土地上仍有原告之物品,被告均可視同廢棄物任意處置,原告自無以其所有之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其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5 年1 月31日後以何方法繼續保有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05 年8 月間,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返還70萬元押租金,是否於法有據?⒈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有如
上述,則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70萬元。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龔精叡返還押租金於同年月28日送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0 頁),堪信為實在,則龔精叡自該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 月15日送達龔精叡之住所,雖因龔精叡於同日上午4 時34分死亡,而未能實際送達,惟原告在此之前既已先行催告,則其請求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精叡有上開押租金債權,則龔精叡於106 年6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在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押租金債務,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7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精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