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陳文桂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告 莊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八一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64地號土地、77之2 地號土地),前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孔黃枝香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合併變價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判決),並已告確定。嗣後原告以買賣關係繼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孔黃枝香、鄭金成及薛高金菊等三人之應有部分,77之2 地號土地並因此成為原告單獨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分割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原告,故而原告依法聲請變價分割,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1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變價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3 次公開拍賣時,由被告拍定,茲因原告為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優先購買權;惟就77之2 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於聲請變價分割拍賣時已為77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茲依執行名義之判決意旨及精神,既合併拍賣,有優先購買權者,即應一體適用,否則即難以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若原告不能優先購買,除不能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外,且會造成共有人可優先購買,然而所有權人不但不能優先購買,卻被迫轉手他人之不合理結果。是以,基於法規範之目的解釋,應認64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就77之2 地號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否則即喪失執行名義合併變價分割之目的。為此,原告於聲明優先購買時一併聲明就77之2 地號土地聲明願優先購買,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回函要求原告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職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77之2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及第113 條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債務人(即原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顯與現行法令相悖。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依法院拍賣公告投標,公告未載明77之2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又所謂優先購買權,乃法律所訂,非得自由創設,原告不符合法定優先購買事宜。無權主張優先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⒈ 64地號土地於102 年前原為訴外人孔黃枝香(應有部分80分
之17)、鄭金成(應有部分80分之17)、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2 分之1 )、薛高金菊(應有部分24分之1 )共有;77之2 地號土地於102 年前為孔黃枝香(應有部分2 分之1 )、鄭金成(應有部分2 分之1 )共有。
⒉ 訴外人孔黃枝香於100 年起訴請求分割前項土地,經本院系爭分割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確定。
⒊ 原告嗣後於102 至104 年間陸續取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孔黃枝香、鄭金成、薛高金菊之應有部分。並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共有人身份優先購買64地號土地(原拍定人為被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 77之2 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目前拍定人為被告)。
㈡、本件爭點: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 原告主張就77之2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77之2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
1 頁),堪認原告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拍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
⒈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⒉ 經查,系爭分割判決將系爭土地為合併變價分割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所謂「合併分割」之立法意旨,依增訂理由第5 項說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及第6 項說明:「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增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得適用第5 項合併分割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土地細分,以利土地經營管理,並解決共有耕地糾紛,及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故依前揭立法意旨,數筆土地若合併分割,即應視為同一筆土地處理相關分割及後續變賣事宜。本件64地號土地及77之2 地號土地既為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視為一筆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此有本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反面),64地號土地及77之2 地號土地既因合併分割而視為同一筆系爭土地,則在判斷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部分即不應割裂2 筆土地適用,應將64地號土地及77之2 地號土地視為一筆土地觀之,即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為系爭土地(包含77之2 地號)之共有人,若其主張優先購買權,77之2 地號土地亦為優先購買之範圍。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中華民國及薛明湘3 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既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包含64地號土地及77之2 地號土地在內)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為拍賣債務人不得應買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兼共有人,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64地號土地及77之2 地號土地既為合併分割,即應視為同一筆土地合併觀之,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中之77之2 地號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優先購買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