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王仁宗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及訴外人薛世清(下稱薛世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
嗣於106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薛世清之起訴,並經薛世清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且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應給付原告930,81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美筠為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詮訊通訊行之負責人,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因受薛世清之介紹認識原告,兩造間就詮訊通訊行室外防水工程成立口頭上契約,工作範圍係處理詮訊通訊行外牆防水漆塗刷,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前往施作,當日近中午因已施作完峻正欲離開之際,被告復指示伊幫忙懸掛外牆之廣告帆布,懸掛過程中需攀爬室外牆緣方能施作,詎被告未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提供防護設備供伊穿戴,伊乃於懸掛過程中不慎由高處摔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臉骨骨折、臉多處撕裂傷、左6 、7 根肋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輕微血胸、右橈骨、恥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肩脫臼併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聽從被告指示,應於何處施做防水漆塗刷工程、應於何處懸掛廣告帆布等事宜均由被告指定,是被告對於伊之工作內容及方式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防水漆材料、廣告帆布及懸掛工具均由被告提供,伊僅負責提供勞力並依被告指示方式供予勞務,並以一日3,000 元計酬,是兩造間應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為僱主,因有未提供防護措施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自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就伊所受之前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0,766元:原告自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3月21日止支出共50,766元。⒉看護費用260,000 元:原告自
105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共住院4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共130 日,支出260,000 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130 日=260,000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 元:原告每月薪資依105 年度勞工最低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診斷書記載其自105 年10月14日受傷起應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共受有120,048 元損失(計算式;20,008元×6 月=120,048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930,81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王美筠即詮訊通訊行應給付原告930,814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伊經營之詮訊通訊行房屋外牆有漏水情事,經薛世清介紹原告向伊承攬處理該外牆防水工程及施做廣告帆布吊掛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工程款為6,000 元,原告施作過程因屬其專業領域,則其對於如何執行工作應有相當之專業看法,伊無從就其專業部分知悉如何施作,難謂伊對原告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就上開工程亦無繼續性、從屬性,準此,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如原告所述之僱傭關係,並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餘地。再者,伊就其專業領域無從干涉已如上述,則現場之高處工作安全維護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伊既無對於施作現場工作安全有何應設置防止墜落之措施或提供防護設備供原告穿戴之義務,對原告即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訴外人王明朝為伊之父親,然王明朝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在現場,且王明朝雖於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僱主證明書簽名,惟係應原告之弟所商請,方便原告日後得以請領職災傷病給付。綜上,原告主張伊為其僱主,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被告王美筠為詮訊通訊行之負責人,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前往詮訊通訊行施作外牆防水工程,當日近中午懸掛外牆之廣告帆布時不慎由高處摔落至地面,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訴外人王明朝已給付6,000 元酬勞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弟王東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40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簽收字條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44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如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六、設置警示線系統;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惟依職安法第2 條第
2 、3 款規定,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必須符合上開職安法「雇主」、「勞工」之定義,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 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雇主」,並不以公司、行號之企業組織體為限。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明朝已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出具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承認雇主身份云云,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則抗辯上開證明書係因王明朝受原告一再請託,為協助於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才簽署,且非被告所簽等語,經查,上開雇主證明書為訴外人王明朝所簽,雇主亦載明為王明朝,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是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仍應視原告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是否從屬於被告而定。又原告就其為被告工作之情形陳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與另一名工人施作,另一名工人是原告朋友,與原告有工作就會互相幫忙,兩人之工資以點工計算,1 個人1 天3,000 元,懸掛帆布不在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是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幫忙,安全帶等相關設備是原告自行攜帶,施作之防水材料如矽利康是被告提供,被告會告訴原告要施作哪面牆,原告看哪裡漏水就做,施工法就是有縫就塗,原告只有與被告合作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依原告前揭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僅合作本次工程,原告尚會與朋友接其他工程,原告需自行負擔該工作所衍生之盈虧及風險(如接不到工作、入不敷出等),則原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與被告經濟上並不具從屬性,亦未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中;原告為被告工作時,矽利康等工具雖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位置,然被告至多僅能指示原告該處理哪面牆之漏水問題,而就施工方法、工時、是否可由他人代履行等節,原告應有自行支配管理及自主決定之權限。綜核上情,原告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非從屬於被告,而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兩造間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原告係承攬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云云,洵無足採。
⒋ 基上,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並無適用職安法等相關規
定之餘地,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懸掛帆布時,未提供相關防護設備,亦未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且原告懸掛帆布時所站立之廣告鐵架並未穩固,導致被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自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查,兩造間就本件防水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安全帶都是其自己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見關於施工之安全防護設備應係承攬人原告應自行負責之範疇,衡情定作人被告僅為經營通訊行,就高空牆面之施工方式及相關風險如何防止應不理解,自難認提供相關防護及安全設施為其之義務,且就一般承攬之常情,就施工安全相關之防護措施,似應由對相關工程、工法較為專業之承攬人自行負責,才屬合理,故就安全防護措施部分,應屬承攬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負擔何協力義務,自難認被告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有何過失之處。又即便原告懸掛帆布工作並非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內,而係原告另行幫忙被告,然原告既然同意懸掛帆布,自應自行判斷何種懸掛方式較為安全,若非安全可暫不懸掛,原告既經判斷後選擇懸掛,此應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範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要求其一定要站在不穩固又無安全措施之鐵架上懸掛,尚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何過失行為,自難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列上開爭點㈢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或過失行為,是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
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