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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祥開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柏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漏未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及第394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94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法院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或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未為任何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3 月31日、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問以答辯聲明時,均陳稱:「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聲請人並無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其以本院就此漏未判決為由,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