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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葉東源

葉泰宏葉育麟葉月勤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楊金緞

葉芳琳葉月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楊金緞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奇順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4 人、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及訴外人葉芳文、葉美佐、葉俊谷、葉俊男,另被告楊金緞則為葉奇順之幫傭。

㈡詎被告相互勾串,於葉奇順死亡前2 日即104 年10月5 日,

由被告楊金緞於被告葉芳琳、葉月美授權下,至屏東縣九如郵局盜領葉奇順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下稱第1 次存款)而予侵占。嗣葉奇順死亡後,復於104 年10月

8 日,至屏東縣九如郵局盜領葉奇順帳戶內之存款766 萬6,

143 元及至屏東縣九如鄉農會盜領葉奇順帳戶內之存款58萬3,521 元(以下合稱第2 次存款)而予侵占。而就第1 次存款部分,被告3 人以盜領、侵占存款方式侵害葉奇順之財產,葉奇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返還24萬元。另就第

2 次存款部分,均係屬葉奇順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3 人以盜領、侵占存款方式侵害遺產,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返還第2 次存款。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返還848 萬9,664 元(24萬元+ 766 萬6,143元+58 萬3,521 元=848 萬9,664 元)予葉奇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有於上開時間提領存款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葉奇順已於生前就第1 、2 次存款作成處分,即均贈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則被告提領第1 次存款,自無侵害葉奇順財產可言。另就第2 次存款部分,葉奇順業已生前贈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葉奇順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應履行贈與契約即有將第2 次存款交付被告葉芳琳、葉月美之義務,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依據生前贈與契約而生之贈與物交付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綜上,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葉奇順之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帳戶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收據、彰化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縣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16至26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下列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繼承人葉奇順於104 年10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4 人、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及訴外人葉芳文、葉美佐、葉俊谷、葉俊男。

㈡被告楊金鍛有於104 年10月5 日,至屏東縣九如郵局領取葉

奇順帳戶之存款24萬元。被告楊金鍛、葉月美有於104 年10月8 日,至屏東縣九如郵局領取葉奇順帳戶之存款766 萬6,

143 元(其中2 萬元提領現金,另764 萬6,143 元提領後轉匯至被告葉月美所有之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及同日至屏東縣九如鄉農會領取葉奇順帳戶之存款58萬3,521 元,提領後轉匯至被告葉月美所有之台北榮星郵局帳戶。

㈢被告葉芳琳、葉月美有於105 年2 月1 日、同年月2 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捐助名義人,將於104 年10月8 日領取之第2次存款其中之630 萬元,捐助予政府機關或社福機構(詳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葉東源等人前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3 人提起

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葉東源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駁回再議,原告葉東源等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

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盜領、侵占葉奇順之存款

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葉奇順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盜領、侵占存款之情事,並辯稱:葉奇順已於生前就第1、2 次存款作成處分,即均贈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等語。

經查:

⑴證人陳章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為葉奇順的女婿

,葉奇順生前都是由伊太太即被告葉月美及被告葉芳琳2 人在照顧,被告楊金緞的看護費用是被告葉芳琳、葉月美拿錢給葉奇順之後,葉奇順才有辦法支出,其他的生活開銷大部分也是這兩個兒女在付出,104 年10月6 日下午也就是葉奇順過世前1 天,在義大醫院病榻前,伊有親耳聽到葉奇順交代被告楊金緞要趕快把他帳戶裡面的錢,領還給被告葉芳琳及葉月美,因為他說這兩個兒女在他生前對他的照顧最多,至於其他的兒女他說都讓他很心痛,在場的人還有葉奇順的學生陳姝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頁);證人陳姝伶證稱:104 年10月6 日下午傍晚的時候,伊到義大醫院看葉奇順老師,在陪老師的時候,伊隱約聽到他在對看護楊小姐(指被告楊金緞)交代後事,他提到說請楊小姐將他帳戶裡面的錢領還給台北那兩個子女(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2頁);證人葉芳文證稱:伊父親葉奇順生前是委託被告楊金緞照顧,葉奇順在九如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他自己身邊保管,他如果需要領錢時,會交代被告楊金緞去幫他領,被告楊金緞拿葉奇順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去提款會經過葉奇順同意,因為都是葉奇順叫她去領的,被告葉芳琳、葉月美都有拿錢供養父親,主要是被告葉芳琳拿最多,伊記得葉奇順在104 年8 、9月間曾經提過他帳戶內的錢由被告葉芳琳去作分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28頁),而依上揭證人3 人之證詞可知,葉奇順確於生前有表示要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交付被告葉芳琳、葉月美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陳章鵬、陳姝伶雖證稱:「領還」給被告葉芳琳、葉月美等語,證人葉芳文則證稱:「帳戶內的錢由被告葉芳琳去作分配」等語,就存款交付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原因之用語,雖有不同,惟本院審酌,原告葉月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葉奇順生前未接受教育,後來自學有認得一些字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則衡情葉奇順之知識水平應非高,尚難期待其就存款交付被告之原因能使用明確之法律用語,且參酌證人3 人上揭證稱葉奇順欲將存款領出後均交付被告葉芳琳、葉月美之緣由,係因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均有扶養葉奇順,在葉奇順生前對其照顧最多,其他的兒女都讓他很心痛等情,足見葉奇順上揭表示要將其存款領出並交付被告葉芳琳、葉月美,係欲贈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應堪認定。況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盜領、侵占葉奇順之存款,則被告於領取第1 次、第2 次存款後,衡情應會將該存款侵吞入己或朋分花用,惟被告葉芳琳、葉月美於本院陳稱:第1 次存款其中4 萬元係用於支付葉奇順之醫療雜費,第2 次存款其中63

0 萬元作為公益捐款(詳如附表所示),41萬6,992 元用以支付葉奇順之喪葬費用,2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楊金緞之資遣費,5 萬元用以補貼林倍伊(葉奇順之外孫女)之子李旭支付之葉奇順醫藥營養費用,20萬元返還證人陳章鵬(葉奇順生前曾表示要贈與陳章鵬20萬元,作為陳章鵬在葉奇順住院時照顧其之回報)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喪葬雜費支出明細、蘆洲中原路郵局匯款收執聯、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是被告葉芳琳、葉月美係將領取之存款大部分用於公益捐款及葉奇順之喪葬、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並無將存款侵吞入己或自行朋分花用之情事。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辯稱葉奇順已於生前將第1 、2 次存款均贈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盜領、侵占葉奇順之存款等語,不足為採。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葉芳琳書寫之文書1 份(本院卷第155

頁),主張其上有記載「因受父親的囑咐,解決兄弟姊妹間意見之分岐,增進彼此之和睦,以公平原則分配遺產為目的」等語,足見被告葉芳琳係受葉奇順囑託而代為分配遺產,並無生前贈與等語,被告則辯稱:上揭文書縱認係被告葉芳琳所書寫,也僅係其個人意見表達,並不影響葉奇順所為生前贈與之效力等語。經查,本院觀之上揭文書內容,其上固有列出①財產取得(取自父母之財產):土地、現金、存款、其他。②對父母支出細目(支付父母清冊):現金、勞務、其他等項目,惟並無上揭所列相關財產細目部分之記載,是堪認被告辯稱上揭文書僅係被告葉芳琳個人意見表達等語,應可採信。而上揭文書係被告葉芳琳於104 年10月15日表達希望以公平原則分配遺產,應僅係個人就分配遺產原則之意見,自不影響本院上揭葉奇順已將其存款為生前贈與效力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就第1 次存款部分:依上所述,葉奇順已於生前將其存款贈

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基於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領取贈與物即第1 次存款,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葉奇順之財產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繼承葉奇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返還24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第2 次存款部分:查葉奇順已於生前將其存款贈與被告葉

芳琳、葉月美,業如上述,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基於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葉奇順交付贈與物即第2 次存款,嗣葉奇順於104 年10月7 日死亡,則交付贈與物之義務已為葉奇順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因葉奇順死亡,第2次存款已屬葉奇順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據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原則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因主觀上認為葉奇順已生前贈與第2 次存款,故渠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行將第2 次存款提領,雖非故意侵害葉奇順之遺產,惟仍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即第2 次存款之權利(即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返還第2 次存款予葉奇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固屬有據,惟查,葉奇順死亡後,交付贈與物即第2 次存款之義務已為葉奇順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業如上述,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基於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葉奇順之全體繼承人交付贈與物即第2 次存款,且被告葉芳琳、葉月美業以上揭交付贈與物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兩造互相請求之金額相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返還第2 次存款,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葉奇順已於生前將其存款贈與被告葉芳琳、葉月美,被告領取贈與物即第1 次存款,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葉奇順之財產可言,另原告就第2 次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被告葉芳琳、葉月美以交付贈與物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821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848 萬9,664 元(即第1 次、第2 次存款)予葉奇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日期 │受捐助機構 │捐助金額│指定用途 │捐助名義人│證據頁數 │├──┼──────┼───────┼────┼─────┼─────┼─────┤│1 │105年2月1日 │高雄市政府社會│100萬元 │救助弱勢族│葉奇順、葉│本院卷(下││ │ │局社會救助金專│ │群 │林香 │同)第21頁││ │ │戶 │ │ │ │ │├──┼──────┼───────┼────┼─────┼─────┼─────┤│2 │105年2月1日 │屏東縣縣庫存款│100萬元 │⑴弱勢失能│葉奇順、葉│第21頁 ││ │ │戶(社會救助專│ │ 老人安置│林香 │ ││ │ │戶) │ │ 30萬元 │ │ ││ │ │ │ │⑵助學脫困│ │ ││ │ │ │ │ 自立70萬│ │ ││ │ │ │ │ 元 │ │ │├──┼──────┼───────┼────┼─────┼─────┼─────┤│3 │105年2月1日 │台南市政府社會│100萬元 │ │葉奇順、葉│第21頁 ││ │ │局社會救助金專│ │ │林香 │ ││ │ │戶 │ │ │ │ │├──┼──────┼───────┼────┼─────┼─────┼─────┤│4 │105年2月1日 │嘉義縣社會局仁│50萬元 │ │葉奇順、葉│第21頁 ││ │ │愛基金專戶 │ │ │林香 │ ││ │ │ │ │ │ │ │├──┼──────┼───────┼────┼─────┼─────┼─────┤│5 │105年2月1日 │雲林縣公庫 │100萬元 │弱勢族群 │葉奇順、葉│第22頁 ││ │ │ │ │ │林香 │ ││ │ │ │ │ │ │ │├──┼──────┼───────┼────┼─────┼─────┼─────┤│6 │105年2月2日 │新北市立三重商│50萬元 │ │葉奇順、葉│第22頁 ││ │ │工職業學校教育│ │ │林香 │ ││ │ │儲蓄專戶 │ │ │ │ │├──┼──────┼───────┼────┼─────┼─────┼─────┤│7 │105年2月1日 │彰化縣社會救助│100萬元 │ │葉月美 │第22頁 ││ │ │金專戶 │ │ │ │ │├──┼──────┼───────┼────┼─────┼─────┼─────┤│8 │105年2月1日 │財團法人伊甸社│30萬元 │ │ │第26頁 ││ │ │會福利基金會 │ │ │ │ │├──┼──────┼───────┴────┴─────┴─────┴─────┤│ │ │以上合計630萬元 │└──┴──────┴──────────────────────────────┘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