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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陳進華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黃勤能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黃宇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7 月17日借用被告名義,由伊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讓售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5-56地號土地),並按應有部分3 分之2 、3 分之1 分別登記於伊及被告名下。系爭705-56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重測○○○鎮○○段○○○ ○號土地,嗣後於103 年1 月23日分割,由伊分得698-1地號土地,系爭698 地號土地則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由兩造維持共有,於同年月23日辦畢登記。兩造就系爭698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仍有借名登記關係,經伊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兩造間倘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698 地號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亦得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98 地號土地。至其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698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再由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69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部分:兩造共有系爭698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705-56地號土地之申購價金為原告所支付,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為避免伊亦申購土地所給與之代價,兩造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且系爭土地係留作道路使用,性質上亦不宜分割,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於91年7 月17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讓售系爭705-56地號面積171 平方公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3 分之2 、3 分之1 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系爭705-56地號土地嗣後於102 年間重○○○鎮○○段○○○ ○號土地,並於103 年1月17日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698-1 地號面積147.9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698 地號面積36.72 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於同年月23日辦畢登記。又系爭698 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建築用地,現為水泥地,與其旁同段696 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120 公分,其東南側與同段697 地號土地間有一電桿矗立,其西側銜接屏東縣○○鎮○○路○○○ 巷巷道,以此聯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讓售土地申請資料及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9 、11、55、178-201 頁、估價報告書第27、2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698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倘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98 地號土地,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當事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698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申購土地之價金為原告所支出,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經查: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定有明文。查系爭698 地號土地東北側緊鄰被告之父黃端宗所有同段650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698-1 地號土地,且同段65

0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鎮○○路○○○ 巷○○號、10-1號房屋,系爭698-1 地號土地上有同巷12號房屋,依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1年7 月9 日恆鎮建字第9100007881號函所示,上開10號、12號房屋為「朱明清」於35年以前建造居住使用,兩造均具備申購系爭705-56地號土地之資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讓售土地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78-201 頁),堪信為實在。準此,兩造既均具備申購資格,原告自得單獨申購,而無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則兩造由原告出資共同具名申購系爭705-56地號土地,衡情即有可能係由原告給與被告相當之利益,而由未出資之被告取得系爭705-56地號土地部分權利。

⒉系爭705-56地號面積171 平方公尺土地,經重測並分割後,

由原告取得門牌號○○鎮○○路○○○ 巷○○號之基地即系爭698-1 地號面積147.9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698 地號面積36.7

2 平方公尺土地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則被告以系爭705-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換算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經重測並分割後,以系爭6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換算之面積則僅為18.36 平方公尺,二者面積顯不相當,倘兩造間就分割前698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何必協議分割,由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被告既仍保有系爭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足見被告辯稱兩造於申購系爭705-56地號土地時,協議以系爭705-56地號土地部分權利歸其取得作為代價,以換取其不與原告競爭申購等語,即非不可採。原告徒以購地價金均為其所支出,即謂兩造間就系爭

698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因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6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於法即屬無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698 地號土地面積36.72 平方公尺,寬約3.5 公尺,長約10.5公尺,雖為國家公園區建築用地,屬可申請建築之土地,惟系爭

69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98-1 地號土地連接屏東縣○○鎮○○路○○○ 巷巷道所必要,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估價報告書第27、29頁),而系爭698 地號土地緊鄰被告之父黃端宗所有同段650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上有門牌號○○鎮○○路○○○ 巷○○號、10-1號房屋,且10號房屋之大門正對系爭

698 地號土地,有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網路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91-94 頁),足見系爭698地號土地乃供兩造通行所必要,或至少亦有助通行之便利,且系爭705-56地號土地經重測並分割後,仍由被告保有系爭

6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目的無非係欲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698 地號土地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69

8 地號土地,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98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98 地號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