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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陳和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向伊銀行申請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請求原告撥付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返還借款,借款期間原約定自91年2 月4 日起至92年2 月4日止,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3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均按固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3年11月9 日被告再向原告請求提高貸款額度至50萬元,經伊銀行核准後,兩造另簽立預備金增補約定書。詎被告嗣後僅清償至96年7 月11日為止之本息,尚欠伊銀行本金42萬5,912 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89年4 月5 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經伊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供其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債務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於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伊銀行25萬6,028 元(含本金8 萬9390元及利息16萬6,638 元)未為清償。㈢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104 年9月1 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備金申請書、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