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劉其俊被 告 劉彥余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萬泗之繼承人,訴外人劉萬泗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號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列管之屏東縣「忠愛新村」違建戶,空軍司令部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對違占建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防部頒佈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原告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兩造向空軍司令部申請補償,補償金額兩造各分一半,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4 年12月26日簽訂帳戶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後空軍司令部分別於104年8 月26日、105 年5 月31日將第一、二期拆遷補償款各新臺幣(下同)398,176 元、788,390 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詎被告遲未交付屬原告之1/2 金額即593,283 元〈計算式:(398,176 +788,390 )×1/2 =593,283 〉,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兩造間僅有約定拆遷金額一人支付一半,且原告已支付20,000元完畢,原告並未同意要支付其他款項給被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惟就被告抗辯14,470元工資部分伊願意給付,而第一期補償款並非給予被告之報酬,係被告未經伊同意而領取,該補償款係自系爭房屋而來,本應由兩造均分。被告支出之車資及公證費用則同意給付一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283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確實為兩造所簽,惟兩造間就向空軍司令部申請補償款一事存有委任契約,相關支出費用應由兩造平分,因原告一開始委託之拆遷業者並無執照,伊只好另找有執照之拆遷業者,支出180,000 元,此部分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另就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即原告應予以償還,伊為申請補償款除多次以電話與空軍司令部聯繫外,並拋下自身工作,自臺北南下屏東數次,支出車資及公證費用共7,170 元,另就伊所花費之時間123 小時9 分以每小時最低薪資平均117.5 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伊14,470元之工資。再者,第一期補償款398,176元為原告同意給予伊之報酬,故原告對伊負有上開債務,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⒈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劉萬泗生前所有,得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及國防部頒佈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向國防部申請拆遷補償款。被告提出申請,經國防部核准後,國防部即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於104 年8 月26日將第一期拆遷補償款398,176 元匯入至被告帳戶內,再於10
5 年5 月31日將第二期拆遷補償款788,390 元(含第二期補償款398,176 元、自拆獎金340,214 元、人口搬遷補助費50,000元)匯入至被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⒉ 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同意書、第16頁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
㈡、本件爭點: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之一半即593,283 元,是否有
理?⒉ 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之一半即593,283 元為有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款應由兩造平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因家父劉萬泗於96年12月24日已故,身後留下其住居(屏東縣○○市○○里○ 鄰○○路○○○ 號之6 ),現因眷村改建,經立協議書人討論同意將由目前戶長劉彥余(即被告)申請補助款,而補助款款項到時並由長子劉其俊(即原告)及次子劉彥余兩人平均分配,至於二女兒劉韶華不予分配」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由系爭協議書前揭內容可知,兩造確實約定系爭房屋之補助款由兩造平均分配。又國防部已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及105 年5 月31日將第一期拆遷補償款398,176 元及第二期拆遷補償款788,390 元匯入至被告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 年9 月7 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8493號函暨後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59至63頁),自為屬實。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房屋補助款之一半即593,283 元〈計算式:(398,176 +788,390 )×1/2 =593,283 〉,實屬有據。
⒉ 被告另抗辯兩造有約定拆遷費用要平分,伊有另行支出180,
000 元拆遷費用,原告亦應負擔云云,原告固不爭執拆遷費用應由兩造平分,惟抗辯拆遷業者係其所找尋,費用共40,
000 元,其已給付2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確實有找拆遷業者,當時雙方各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可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雖抗辯因為原告所找之拆遷業者無執照,伊另行尋找有環保執照之業者,支出180,000 元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其有此支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值採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申請補償金一事存在委任契約,伊因處理本件事務支出車資及公證費用7,170 元,且花費123 小時9 分之時間,依每小時最低薪資平均117.5 元計算工資為14,470元,另原告有同意補償金第1 期款398,176 元為被告辦理本件委任事項之報酬,上開金額均為原告積欠伊之債務,伊可主張抵銷419,816 元(計算式:7,170 元+14,470元+398,
176 元=419,816 元)等語,經查:⒈ 被告抗辯伊為處理本件事務支出車資及公證費用等必要費用
7,17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原告亦同意負擔一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此為被告為處理本件補償款申請事務之相關支出,由兩造平均負擔實屬合理,故認被告就此部分得主張抵銷3,585 元(計算式:7,170 元÷2 =3,585 元)。
⒉ 被告復抗辯伊因處理本件事務共花費123 小時9 分之時間,
依每小時最低薪資平均117.5 元計算工資為14,470元,得請求原告支付等語,原告則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處理本件申請補償款事務,其請求相關工資實屬合理,原告亦表示同意等情狀,認被告主張抵銷14,470元等語,為有理由。
⒊ 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同意支付伊報酬即補償款第1 期款398,17
6 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要將第1 期補償款做為報酬,且被告既已向原告請求處理本件事務之工資14,470元,自不得重複請求報酬。且依被告處理之事務觀之,其請求高達398,176 元之報酬實屬不合理,被告復未就兩造有報酬約定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⒋ 基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055元(計算式:3,585
元+14,470元=18,05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助款為593,
283 元,扣除被告抗辯抵銷之18,05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28 元(計算式:593,283 元-18,055元=575,228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之第2 期補償款應由原告領取,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爭房屋第2 期補償款撥款日為105 年5 月31日,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1日期限屆滿起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5,228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被告上開免為假執行聲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