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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公業張正齊嘗

公號張其英嘗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瑞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被 告 張宏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七四六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號主張被告擔任其等管理人期間,將其等所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不動產為買賣,於其等選任新管理人張瑞忠後,被告竟拒絕將上開買賣之文件資料及部分價金返還於其等等情,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買賣契約書返還於其等,並返還50萬元本息。惟被告否認張瑞忠為原告公號合法之管理人,且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張瑞忠就原告公號之管理權不存在(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46 號)。張瑞忠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攸關本件原告公號是否合法提起訴訟,且應以上開訴訟判決結果為據,則在上開訴訟終結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