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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董宗儒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張政鈞

林和虎被 告 蘇文顯

蘇瓊華蘇芬華被 告 李坤鐘訴訟代理人 李天祥被 告 蘇慧華

曾鎮良李光雄涂清棋吳淑媔涂慶泉涂麗桃朱涴菁兼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涂金貝被 告 涂本義

涂麗琴涂秀被 告 涂錭錩兼上 一人 涂貴所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榮基

李勝文李明輝林明森孫秀美被 告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明江訴訟代理人 傅啟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温嘉璤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林晉弘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九九四‧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 494⑴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494 ⑵部分面積七五‧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秀美取得。(三)如附圖所示編號494 ⑶面積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金貝、涂麗琴、涂麗桃、涂秀、涂慶泉、涂錭錩、涂貴所、涂本義、涂清棋、朱涴菁、吳淑媔維持共有,其中涂慶泉應有部分為一一○分之一,吳淑媔應有部分為一一○分之一○,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四)如附圖所示編號494 部分面積一七五○‧九二平方公尺,分歸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潮州鎮、中華民國、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文顯、蘇瓊華、蘇芬華、蘇慧華、李坤鐘、曾鎮良、李光雄、李勝文、李明輝、陳榮基、林明森、吳順明維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顯、蘇瓊華、蘇芬華、李坤鐘、蘇慧華、曾鎮良、李光雄、涂清棋、吳淑媔、涂慶泉、涂麗桃、朱涴菁、涂本義、涂麗琴、陳榮基、李勝文、李明輝、林明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登記為屏東縣潮州鎮所有,以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為管理機關、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自得代中華民國、屏東縣潮州鎮及高雄市在訴訟上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則以:

(一)涂清棋、涂金貝、涂秀、涂錭錩、涂貴所: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孫秀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涂本義:希望能和被告涂麗琴、涂麗桃、涂秀、朱涴菁、涂錭錩、涂貴所、涂清棋、涂本義、涂慶泉、吳淑媔維持共有,同意原告106 年8 月29日所提分割方案。

(四)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割,不同意附圖所示方案,希望變價分割。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不同意附圖所示方案,希望變價分割。

(六)曾鎮良:同意變價分割。

(七)李光雄:同意變價分割。

(八)涂麗琴:同意變價分割。

(九)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計畫道路用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高雄巿政府財政局:不同意分割。依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2431 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為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現況已為供人通行之道路,另依高雄巿巿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4 條規定,被告持有之應有部分,應為供公共使用之共用財產,應依預定計劃、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係由屏東縣政府依都巿計畫法編定之道路用地,應為都巿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依內政部地政司

101 年 11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2185號函釋,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嗣後經處分為私人所有,仍應依都巿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由當地直轄巿、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巿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故系爭土地現況已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再予分割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吳順明:不同意分割。依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共有道路,除請求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之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學說亦援引此判例意旨,認為共有道路應屬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原告並未同意就其分得土地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自不應例外允許分割,又上開判決意旨並未要求他共有人為請求分割之共有人設定地役權,故原告於分割後應無權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請求分割自無實益,反不利於系爭土地及兩造各自所有相鄰之其他土地之經濟效用,有礙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確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李坤鐘: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無法再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三)被告蘇文顯、蘇瓊華、蘇芬華、蘇慧華、吳淑媔、涂慶泉、涂麗桃、朱涴菁、陳榮基、李勝文、李明輝、林明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用地,尚未辦理徵收,現遭非共有人之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柏辰,下稱德旺公司)在其上全部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之用,以利其在毗鄰之同段 491 地號土地所興建「皇家典藏」建案之住戶通行之用,所舖設道路經編定為三光路、壽全路,及於 106 年 10 月間始舖設之未命名道路。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占用,乃對德旺公司、吳柏辰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惟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27893、27894 號以德旺公司無犯罪能力、吳柏辰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116 至117 、152 頁,卷二第43至44、127 至130、131 、138 至142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網路圖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4 頁),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1.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是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並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6 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 32、

42、48、49 條規定自明,據此亦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50、51 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法令限制而已。經查,系爭土地係共有、經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公用設施之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共有人仍可為限制範圍內之使用,亦得申請興建臨時建築,而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就分割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之原共有人,自不失卻其上開使用權利,以是,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得就分割取得土地為單獨、單純之利用,無庸再經由共有人之同意或決議,其起訴請求分割,自有其實益,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抗辯稱: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不同意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李坤鐘以: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不能再行分割云云、被告高雄巿政府財政局、吳順明以:依照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2431 號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共有道路,原告復未同意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即修法後之不動產役權),屬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自不能再行分割云云置辯。惟查,最高法院所著現存判例,固有拘束下級審之層級效力,但仍應結合該現存判例之基礎事實以正確詮釋其法規範理念及適用範圍,不宜望文生義任作解釋,基此,細譯被告所引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其旨在就現供共有人通行必要之用的共有道路請求分割,若共有人中有就分得土地不願供其他共有人繼續通行,亦不同意為其他共有人設定不動產役權,則共有道路之分割勢將造成其他共有人通行之阻礙,因認屬於民法第823 條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不容訴請分割。但本件則不然,系爭土地與其周邊土地包含同段491 地號土地在內,原為種植農作物之用,本不存在現被編定之三光路、壽全路及未命名道路等道路,此參卷附之99年9 月13日空拍圖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32 、147 頁),德旺公司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僅為毗鄰之同段4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屏東縣政府因該筆土地面臨未開闢計畫道路之系爭土地,依規定可逕行指定建築線,且免檢附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予以指定,此情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6日屏府城管字第10684661200 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指定)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1 頁),但德旺公司並非因此即可逕為使用系爭土地,其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為其所興建建物便利銷賣之目的,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作為道路,此舉雖經檢察機關認定不成立刑事犯罪,但難掩民事違法占用他人土地之本質,其行為已難謂可取,自不宜積非成是,置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於不顧,僅因系爭土地是預定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現在又開闢為道路,即認土地共有人須容忍其土地被違法占用之現狀而不得分割,是據上說明,本件事實與上揭判例基礎事實迥異,應不得援引適用,而被告李坤鐘等三人上開抗辯之詞,自不足採。

3.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又抗辯:依照內政部地政司 101年 11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2185 號函釋意旨所示,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嗣後經處分為私人所有,仍應依都巿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由當地直轄巿、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巿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故系爭土地現況已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再予分割並無實益云云。惟查,上開行政函釋僅在闡述公私共有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第 53 條規定及其他相關函釋,仍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售,但其出售對象限制為獲准投資興辦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之意旨,與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無關,是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引為抗辯,要有誤會。

4.綜上所,本件系爭土地固屬都市○○道路用地,惟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原告請求分割,自得准許。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目的及兩造之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 494 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494 ⑵部分分歸被告孫秀美取得、編號 494 ⑶部分分歸被告涂金貝、涂麗琴、涂麗桃、涂秀、涂慶泉、涂錭錩、涂貴所、涂本義、涂清棋、朱涴菁、吳淑媔等人維持共有、編號494 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應屬可採,但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乃屬當然。本件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故被告中有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者,即難採納。從而,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允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折算面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經權宜調整,予以四捨五入或不予進位)┌───────────┬────────┬─────┐│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折算面積 │├───────────┼────────┼─────┤│董宗儒(原告) │ 4975 / 132108 │ 75.10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2480 / 44036 │ 112.31 │├───────────┼────────┼─────┤│蘇文顯 │ 1045 / 308252 │ 6.76 │├───────────┼────────┼─────┤│蘇瓊華 │172145 / 0000000│ 185.61 │├───────────┼────────┼─────┤│蘇芬華 │ 1045 / 308252 │ 6.76 │├───────────┼────────┼─────┤│李坤鐘 │ 730 / 44036 │ 33.06 │├───────────┼────────┼─────┤│蘇慧華 │ 33175 / 308252 │ 214.62 │├───────────┼────────┼─────┤│曾鎮良 │ 128 / 44036 │ 5.80 │├───────────┼────────┼─────┤│李光雄 │ 29 / 44036 │ 1.31 │├───────────┼────────┼─────┤│涂清棋 │ 22605 / 0000000│ 9.31 │├───────────┼────────┼─────┤│吳淑媔 │ 2055 / 484396 │ 8.46 │├───────────┼────────┼─────┤│涂本義 │ 22605 / 0000000│ 9.31 │├───────────┼────────┼─────┤│涂貴所 │ 22605 / 0000000│ 9.31 │├───────────┼────────┼─────┤│涂金貝 │ 22605 / 0000000│ 9.31 │├───────────┼────────┼─────┤│涂麗琴 │ 22605 / 0000000│ 9.31 │├───────────┼────────┼─────┤│涂麗桃 │ 22605 / 0000000│ 9.31 │├───────────┼────────┼─────┤│涂秀 │ 22605 / 0000000│ 9.31 │├───────────┼────────┼─────┤│涂錭錩 │ 22605 / 0000000│ 9.31 │├───────────┼────────┼─────┤│陳榮基 │ 13477 / 308252 │ 87.19 │├───────────┼────────┼─────┤│屏東縣潮州鎮 │ │ ││(管理人:屏東縣潮州鎮│730916 / 0000000│ 788.10 ││公所) │ │ │├───────────┼────────┼─────┤│中華民國 │ │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128342 / 0000000│ 138.38 ││產署) │ │ │├───────────┼────────┼─────┤│高雄巿 │ │ ││(管理人:高雄市政府財│ 13477 / 616504 │ 43.59 ││政局) │ │ │├───────────┼────────┼─────┤│涂慶泉 │ 2055 / 0000000│ 0.85 │├───────────┼────────┼─────┤│朱涴菁 │ 22605 / 0000000│ 9.31 │├───────────┼────────┼─────┤│李勝文 │ 4005 / 176144 │ 45.34 │├───────────┼────────┼─────┤│李明輝 │ 1335 / 176144 │ 15.11 │├───────────┼────────┼─────┤│林明森 │ 180 / 44036 │ 8.15 │├───────────┼────────┼─────┤│孫秀美 │ 4976 / 132108 │ 75.11 │├───────────┼────────┼─────┤│吳順明 │ 1299 / 44036 │ 58.83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494 部分維持共有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34720 / 541296 │├───────────┼────────┤│蘇文顯 │ 2090 / 541296 │├───────────┼────────┤│蘇瓊華 │172145 / 0000000│├───────────┼────────┤│蘇芬華 │ 2090 / 541296 │├───────────┼────────┤│李坤鐘 │ 10220 / 541296 │├───────────┼────────┤│蘇慧華 │ 66350 / 541296 │├───────────┼────────┤│曾鎮良 │ 1792 / 541296 │├───────────┼────────┤│李光雄 │ 406 / 541296 │├───────────┼────────┤│陳榮基 │ 26954 / 541296 │├───────────┼────────┤│屏東縣潮州鎮 │730916 / 0000000│├───────────┼────────┤│中華民國 │128342 / 0000000│├───────────┼────────┤│高雄市 │ 13477 / 541296 │├───────────┼────────┤│李勝文 │ 3115 / 120288 │├───────────┼────────┤│李明輝 │ 3115 / 360864 │├───────────┼────────┤│林明森 │ 2520 / 541296 │├───────────┼────────┤│吳順明 │ 18186 / 54129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