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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卓澤祥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茄生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為籌措家用,向被告集團接洽貸款事宜,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鄭乃華(下稱鄭乃華)與原告洽談,原告向被告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1089地號土地及同段59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 號,以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宜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遂於民國

104 年11月4 日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代書黃漢禛(下稱黃漢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潮州地政並於同年月6 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於前揭期日在潮州地政簽署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後欲離去時,黃漢禛忽然要求原告於系爭借據上載明第19條「本人同意辦理信託登記給債權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卓澤祥」等語,並提供印鑑章給黃漢禛,嗣後黃漢禛竟依被告指示於104 年11月30日私自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偽造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載明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所有,黃漢禛再於同年12月10日持系爭信託契約向潮州地政辦理信託登記,並經潮州地政於104 年12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潮州地政104 年12月10日潮登字第112470號收件,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惟原告並不懂何謂信託,系爭借據第19條是由黃漢禛念給原告書寫,原告並無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欠缺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無效而不存在,徒有信託登記之形式,原告爰依民法第11

3 、179 及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辦理系爭借款時即同意要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並於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上載明清楚,若原告無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為何要於系爭借據上書寫第19條之文字並簽名,且為何於104 年11月4 日其簽訂系爭借據至同年月30日被告辦理信託登記此段期間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其不願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益證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6 日設定系抵押權予訴外

人吳宜恆(收件字號:104 年潮登字第101210號);又於10

4 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1至75頁)⒉ 原告曾向鄭乃華洽詢借款事宜,並借款185 萬元(未區分借

款人係被告或訴外人吳宜恆),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於潮州地政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第19條「本人同意辦理信託登記給債權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卓澤祥」等手寫文字為原告所書寫,印文為原告將其印章交由代書黃漢禛用印。(見本院卷第83頁)

㈡、兩造爭點:⒈ 原告是否有辦理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是否成立系爭信託契

約?⒉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辦理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 原告主張其雖於系爭借據第19條書寫「本人同意辦理信託登

記給債權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卓澤祥」等文字,並將印章交付予黃漢禛,然其並未同意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且其並不知道信託之意思,欠缺「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其完全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早已知道要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等語。經查,黃漢禛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下稱偵查他案)偵查中證述:104 年11月4 日我與原告在潮州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後,鄭乃華告訴我還要辦理信託,因為我事先不知情所以沒帶文件,就在潮州地政拿空白表格當場書寫,再由原告當場親自蓋印,原告有同意要辦理信託,系爭借據第19條文字是他親自書寫簽名,印章是原告交付給我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其不懂信託意思,完全是依照黃漢禛要求書寫系爭借據第19條上開文字云云,然鄭乃華於偵查他案中證稱:我們在電話中已經有事先告知原告要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即便認定因鄭乃華為被告之女兒及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惟依黃漢禛前揭證詞亦可知,伊當場有向原告詢問是否要辦理信託,原告表示同意,且原告親自書寫之系爭借據第19條亦明確有「信託登記」之文字,衡情若原告不懂何謂信託,在未向黃漢禛確認清楚前,應不至於在系爭借據加上上開文字,且兩造係於潮州地政之公開場合簽署系爭借據,若真如原告所述,其係臨時被黃漢禛要求書寫上開文字,其不懂信託意思云云,原告亦可直接詢問在場之辦事人員。又系爭信託登記移轉登記時間為104 年12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⒈),距離系爭借據之簽署時間104 年11月4 日長達1 個月之久,衡情若原告當場不懂信託意思而倉促簽立上開約定,其理應於事後會阻止被告及黃漢禛送件辦理登記,然原告亦未於此段期間內表示異議,足見原告確實有同意為系爭信託登記。基上,依前揭事實觀之,原告主張其無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法效意思云云,實屬無據,故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有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並無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法效意思,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得撤銷、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767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