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史文孝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邱家邦訴訟代理人 邱秋娥
林榮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7 月7日起至將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107 年3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0月31日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0 平方公尺及編號1288⑴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分別遭被告以其房屋及水池(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縱有,伊亦無從得知,自不受其拘束。是以,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共6 年4 月),以每月300 元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合計22,8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107 年3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伊父邱逢源所有,邱逢源於69年間建造系爭地上物,嗣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邱逢源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伊弟即訴外人邱麒霖(原名邱家隆)繼承取得並辦畢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伊與邱麒霖即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南側(即系爭地上物之基地部分)、北側分別由伊與邱麒霖各自管理使用。嗣邱麒霖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原告仍投標買受之,即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地上物之基地面積僅152 平方公尺,並未超過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則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負有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地處荒僻,原告以每月300 元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容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即每月155 元計算,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5、301 、303 、385 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106 年度潮簡字第10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 、333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前為被告與邱麒霖之父邱逢源所有,嗣由被告與邱
麒霖因繼承而取得,於73年12月26日辦畢登記,應有部分各1/ 2。
㈡邱麒霖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執字第118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原告並於100 年10月3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100 號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已告確定。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0 平方公尺上之房屋及編號1288⑴面積32平方公尺上之水池,均由被告管理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邱麒霖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分管契約?其內容為何
?原告是否受該契約之約束?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其金額以若干
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邱麒霖到場證稱:系爭土地上有2 間房屋,
均為伊父(即邱逢源)所有,伊係於北側之房屋出生,南側之房屋則約於伊服兵役期間(即69、70年間)所建造,伊父生前曾口頭表示北側之房屋給伊,南側之房屋給被告,系爭土地即隨房屋一人一半,伊與被告並未標示土地界線,而係依房屋所在位置各自使用該部分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核諸邱逢源曾就系爭地上物中之房屋申請建造自用農舍,於69年6 月24日獲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7 年4 月11日屏內鄉建字第107310668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 至415 頁),堪認於被告與邱麒霖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前,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並由被告管理使用,且於被告與邱麒霖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其等亦有依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位置概略劃定土地使用範圍,同意彼此就各自占有管領之土地予以使用、收益,亦即被告與邱麒霖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南側即系爭地上物之基地部分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則由邱麒霖管理使用。從而,被告抗辯其與邱麒霖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南側即系爭地上物之基地部分由被告管理使用一節,堪予採信為真正。
⒉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屏東縣○○鄉○○路(寬6.8
公尺),及系爭地上物緊鄰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界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 、333 頁),堪認行經系爭土地南側道路之人,對系爭地上物存在之情事,均能一望即知。又邱麒霖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歷次拍賣公告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記載:「共有人邱家邦磚造瓦屋、磚造鐵皮屋及水泥造水池(均非本次拍賣範圍)坐落,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亦有本院100 年
5 月23日及同年6 月16日之公告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一事,自屬明瞭。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親屬關係存在一事,亦不難由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姓氏(均為邱姓)、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3年8 月17日)推敲而得,則原告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定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等情事,亦非無從得知。原告就分管契約之存在,既屬可得而知,而仍決意投標買受邱麒霖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邱麒霖與被告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依該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之利益,洵屬無據。
㈡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如前述,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2,800元,及自107 年3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