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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朝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與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陳報清算完結狀及臺北地院民事庭100 年12月8 日北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附於臺北地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卷可按。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惟其與原告間尚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務尚未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舜田前於89年2 月18日邀同訴外人許舜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許舜田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新園段95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區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然許舜田未依約還本繳息,高雄區中小企銀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高雄區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年6 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又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並經換發本院103 年2 月10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2 司執54616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許舜田於90年

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周美紅、許廷豪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系爭借款債權依法應由周美紅、許廷豪負連帶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㈡、查高雄區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之後,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此後歷次債權讓與,即未一併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現仍登記為被告,而系爭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既已全部輾轉由原告受讓,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移轉時已經「法定移轉」、「隨同移轉」予原告,原告係真正、實際之抵押權人,惟因漏未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以致形式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被告,而此確已妨害原告抵押權之實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 條亦有明文。蓋抵押權之設定,其目的在擔保債權之履行,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須附隨於擔保債權,始得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即抵押權移轉上(或處分上)之從屬性。詳言之,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

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

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情形查詢結果、債權憑證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⒉系爭借款債權既經多次轉讓後被讓與原告,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應附隨於主債權一併隨同移轉原告。惟被告現仍為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之抵押權人,當有妨害實際抵押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債權讓與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

┌───────────────────────────┐│所有權人:許廷豪、周美紅(公同共有)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屏東縣│新園鄉 │新東│410 │769.27 │1 分之1 │├───┴────┴──┴─────┴────┴────┤│備考:重測前:新園段950-1 地號 │└───────────────────────────┘

裁判案由:抵押權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