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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葉金櫻被 告 李忠霖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代刻之原告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817-1 地號土地)上增建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綠能設施(下稱系爭設施),經訴外人楊境界介紹稱被告具建築師資格,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委託被告提供施工圖、預算表、建築執照請照完成及協助使用執照完成(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約定1.遵照「屏東縣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審查辦法」辦理。2.造價低於市場同等級,同本案規模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下。3.本案應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4.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時應退費。被告並收取訂金72,000元(下稱系爭訂金),且同意若無法履約時,將全數退還系爭訂金。委任期間,原告均應被告要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原本(下稱系爭文件),以憑辦理申辦程序。詎被告未依約於105 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屢加催促,均未獲回應,迄106 年3 月8日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送達日止,被告仍未完委任事項。

㈡、其中相關建造執照申辦程序(下稱系爭申照案)中有關建築法規定審查項目,皆已於106 年1 月經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管科(下稱建管科)審核通過,轉會農業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業企劃科),惟有關農業設施許可,由原告自行申請辦理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發給之容許使用同意書中,僅同意被告設置651 平方公尺之農作產銷設施,而另有占地121.8 平方公尺之附屬配置區因未具備潮州鎮公所之同意設置,農業企劃科遂不予核發使用同意而擲還建管科,致建管科駁回系爭申照案。

㈢、本案前置作業由原告辦理,包括「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於105 年9 月10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表」於105 年10月24日取得。唯獨被告辦理之系爭申照案未能完成。為謀求建築執照順利取得,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3 點派訴外人吳承峰、李昱端會同原告前往建管科與主辦人員、科長討論系爭設施獲得結論:「在太陽光電部分設計圖上只畫結構支架,導光設備不需要畫入。」,即指示應照縣府審查辦法辦理,不宜畫入導光設備。蓋導光設備係利用光的折射原理,加強室內光度不足之照明設備,事涉專利權問題,且造價極為昂貴,被告執意畫入設計圖,惟審核單位已明確表示不在其審核範圍,被告此行為顯已違背原告委託之本旨。設計圖畫入有專利權之導光設備,背後有不法利益之嫌,被告執意畫入,不法意圖極為明顯。嗣後原告另行託人將導光管拿掉修訂面積後,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即取得建造執照,顯見被告有關導光管之設計致申請建造執照遭駁回。

㈣、因被告無法完成委任事項,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嗣後原告另行託人辦理,於106 年7月6 日送件並取得建造執照。則系爭設施預計於105 年12月31日以前發電,迄至106 年3 月8 日終止委任關係,期間不能提供電力給台電躉購電費之用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則新增躉購容量61.71 KW,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布,10

6 年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率,在屋頂型20KW以上不及100 KW上限為每度4.9772元。復依系爭設施發電量61.2kw,原有綠能設施發電量29.44kw ,系爭設施發電量為原有綠能設施的2.0788倍,依原綠能設施新設立前6 個月發電量為

104 年8 月28日抄表7269kw、104 年10月29日抄表6129kw、

104 年12月28日抄表5008kw(台電每2 個月抄表一次),則

6 月個累計發電量共計18,406kw,換算每日發電量為102.3k

w (計算式:18406kw ÷6 ×30=102.3k w),系爭設施每一日發電量為102.3kw ×2.0788=212.66 kw。本件以每日發電量200kw 計算尚屬合理。則系爭設施預計於105 年12月31日以前發電,迄至106 年3 月8 日終止委任關係止計67日,以平均每日發電量200KW 計算,計損失66,690元(計算式:

200 度/ 天×67天×4.977 元/ 度=66,690元)。

㈤、關於系爭訂金,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兩造會議中同意若無法履約時,將全數退還。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要求扣除人事費用支出,違反禁反言原則,顯無理由。

㈥、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文件、印章及系爭訂金,並賠償伊所受損失,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22

6 條、第227 條及第23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及代刻印章乙枚。⒉被告應返還原告72,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委託契約為原告委託被告之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所有817-1 地號土地新設農業產銷設施之建築執照申請提供勞務技術服務,其作業性質為請照施工圖說繪製、建築法規檢討及釐清,並約定勞務費用為120,000 元,由原告先支付系爭訂金,待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再支付餘款。

㈡、關於建造執照申請部分,其農業設施設置許可乃依據潮洲鎮公所105 年9 月10日潮鎮農字第10531564000 號函核准辦理,此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係為原告自行與潮州鎮公所申請及提供予伊。於105 年12月6 日,伊經建管科通知817-1 地號土地為84年建管科核發之農舍使用執照((84)屏建管使字第B053號)所登錄之耕地,不符空地套繪,又817-1 地號土地除於103 年時已領有(103 )屏府城管使(潮)字第01674 號之農業設施(網室)外,亦為同段542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有重複使用疑慮,經伊通知原告確認該農舍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17時郵寄屏建市潮字第B053號圖說影本(下稱B053圖說影本)給伊,伊於同年12月25日將B053圖說影本暨公文書,整理至建造執照申請卷案中,供建管科檢核,故自105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延誤20天,此時距離履約期限僅餘數日之工作期程,故此延誤期間係可歸責於原告,不應計入申請時間內。

㈢、又建管科駁回系爭設施申請建造執照,係因系爭設施面積未屬於容許同意使用面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伊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蓋:⒈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係由原告自行申請並提供伊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於106 年1 月初,建管科核對屏建管收字第18223 號相關圖說後裁定無重複建築之疑慮,將本案交予農業企劃科會辦,然農業企劃科於會辦單中指示:「本案溫室尚符合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事項,惟附屬配置區未計入容許同意使用面積,倘須同時興建使用,宜請申請人依據相關規定取得核准後始得施設。」等語,致原經建管科核准項目皆因部分面積未屬於容許同意使用面積,而遭建管科駁回。⒉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通知伊,稱「前次附屬配置區並未計入容許同意使用面積系為原公所授權核准面積為660 平方公尺,超過此面積則需由屏東縣政府發給同意書」云云,並於同年2 月2 日提供初步規劃草圖供伊繪製重新申辦農業設施設置許可之圖說,然伊於同年2 月16日檢討原告提供草圖之可行性和套測實際尺寸,發覺實際可施設光電板之數量面積低於原告提供之理想值,欲聯絡原告至伊辦公室一同討論並可立即修正圖面,惟原告始終不願出面協調後續事宜,遂於同年2 月2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詎原告竟以存證信函要求伊退費,並在未經伊同意下,私自向伊委託之訴外人古滿菊騙取整份系爭申照案卷宗(即本院卷一第64至81頁之文件)。故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惟原告交付予伊之文件皆為影本,用以查證,附表編號1 至3 之文件,除附於申請建照執照外,伊亦留有1 份底稿;附表編號4 、5 之文件,則由伊另行申請最新謄本;附表編號6 中之舊溫室參考資料係指前一棟之資料,因對伊不具任何意義,故伊並未收取該資料;而新溫室參考資料,即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資料,業已做為申請建照執照之附件,故系爭文件皆非正本,原告請求伊返還,顯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伊返還代刻之原告印章部分,若已無其他用途,伊同意返還。

㈤、原告主張建造執照無法核發係因被告堅持要畫導光管所致云云,惟伊受委託內容係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與導光管無關,伊申請建造執照過程中並未計算導光管,亦無導光管之配置,此由圖說中皆無導光管及資材室之配置即可知,是以,導光管是原告申請綠能需要太陽能之部分,導光管透光率屬於農業設施之問題,原告未將附屬配置區計入容許同意使用面積,經伊通知原告更正此部分,詎原告置之不理,致系爭申照案遭駁回,故伊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並無過失。

㈥、綜上,伊未違反委任契約,原告亦僅給付系爭訂金,尚有餘款未給付,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委託被告處理817-1 地號土地申請農

作設施(含綠能設施)之建築執照及施工圖說繪製一案,兩造並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33 頁之會議紀錄。

⒉ 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匯款72,000元至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 頁)。

⒊ 系爭申照案於106 年1 月間經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企劃

科)認定「本案溫室尚符合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事項,惟附屬配置區未計入容許同意使用面積,倘須同時興建使用,宜請申請人依據相關規定取得核准後始得施設。」(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會辦單)。

⒋ 原告就系爭申照案上開附屬配置區部分已於106 年4 月18日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見106 潮876 卷)。

㈡、兩造爭點:⒈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有無理由?⒉ 承上,如原告得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返還系爭文件及印章?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72,000元,是否有理由?⒋ 原告依民法第227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690元,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有無理由?⒈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契約當事人未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

⒉ 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3 月8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其提出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鳳山新富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同意以106 年3 月19日作為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見原告確有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則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06 年3月19日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等語,實屬有據。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文件及印章?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⒉ 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已經終止,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及印章云云,被告則表示願意返還印章,惟抗辯原告並無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予伊,伊所留存者均為影本,且均已附於申請建築執照卷宗中等語。經查,系爭文件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文件均附於屏東縣政府(106 )屏府城管建(潮)字第876 號卷宗(下稱系爭申照案卷)內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申照案卷確認無訛(見系爭申照案卷第11頁反面、第33頁、第46頁、第33頁反面、第35頁),足見被告抗辯伊向原告收取之系爭文件均附於系爭申照案卷內,伊只留存影本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有將上開文件之正本交付被告,則其請求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至5 之文件正本云云,實屬無據。又就附表編號

6 之817-1 地號新舊溫室參考資料文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亦未能舉證該文件之正本在被告處,其請求被告返還該文件,自無可採。至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代刻之其印章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 基上,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文件正本予被告,其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文件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8 條分別規範明確。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參。至同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經查:⒈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系爭定金,然抗辯此為伊處理相關事務之報酬等語。查原告雖將系爭定金72,000元定性為「定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則上是要一次給付全部勞務費用,是原告透過朋友要求才答應讓原告先給付7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又觀諸兩造簽訂之會議記錄,其上僅記載「建築設計費:新台幣12萬元整」等語,並無定金之記載,此有系爭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且依前揭委任契約報酬之相關規定,委任契約報酬除雙方有特約外,原則上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才可請求給付,應無定金之性質,衡情被告所辯系爭定金為報酬之一部分給付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而原告已經於106 年3 月19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已認定如前,另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時,委任事務(申請建築執照)尚未處理完畢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則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定金作為其已處理部分工作之報酬,應視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而定。

⒉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築執照之

申請,被告卻未依限完成,顯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被告則不爭執兩造有此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惟抗辯因為在申照過程中,817-1 地號土地有被同段542 建號建物套繪使用,建管科因而於105 年12月6 日提出817-1 地號土地恐有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之疑慮,伊遂於同年月8 日詢問原告,原告於同年月9 日提出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惟因尚須提供原核定之竣工圖予建管科審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向潮州鎮公所提出申請調閱B053圖說影本,潮州鎮公所於同年月19日函覆原告,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到原告寄送之B053圖說影本,整理至系爭申照案卷宗中後於同年25日送至建管科檢核,然上開期間共計20日(105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依兩造約定為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故上開原告自行處理事項之作業時間不應加計於系爭申照案申請時間內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潮州鎮公所105年12月19日潮鎮建字第10532153600 號函文、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查上開文件核與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相符,且前揭潮州鎮公所函文所附之B053圖說影本業經被告附於系爭申照案卷內之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申照案卷確認無誤(見系爭申照案卷第46至57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申照案因為處理土地重複套繪事宜而於105 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有延宕情形之情,應為屬實。又依兩造前揭LINE通話內容及B053圖說影本係由原告向潮州鎮公所申請等情觀之,被告抗辯此部分資料應由原告提出等語,實屬有據。故系爭申照案因處理817-1 地號土地有重複套繪疑慮之上開期間不應算入被告之工作期限內,系爭申照案之完成期限應延後20日至107 年1 月20日前完成之情,應堪認定。

⒊ 查系爭申照案嗣後於106 年1 月16日經農業企劃科認定「本

案溫室尚符合原核定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事項,惟附屬配置區未計入容許同意使用面積,倘須同時興建使用,宜請申請人依據相關規定取得核准後始得施設。」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會辦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執意於設計圖畫入有專利權之導光設備,才導致系爭申照案遭農業企劃科駁回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因為系爭設施中附屬配置區面積未屬於容許同意使用面積才遭駁回,此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楊境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農業許可都是由業主去申請,農業許可之後才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執照之後才能發包現場施工。農業許可是按照相關的辦法決定面積,附屬配置區也是納入面積的總管理,不會因為畫導光管面積增加,導光管是材料選擇的問題與結構體無關,只是牽涉到透光率的導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又經本院職權就上開會辦單駁回理由為何一節函詢屏東縣政府,縣府以106 年11月16日屏府農企字第10678232900 號函函覆略以:有關旨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106 年1 月會辦單之意見,係指整體設施建築面積(包含附屬配置區)超過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面積,爰請申請人應依法取得核准後(超過面積部分)始得施設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及函文函覆內容可知,上開會辦單駁回之理由系因為附屬配置區之面積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非因為繪製導光管所導致。又原告嗣後就系爭申照案上開附屬配置區部分於106 年4 月18日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於取得上開同意書後,隨即於106 年7 月6 日取得建築執照等情,亦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106 年9 月27日屏府城管字第10672806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申照案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益證上開會辦單係因附屬配置區之面積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才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係因為繪製導光管才遭駁回云云,實屬誤會。再者,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農業許可應係由原告負責申請,故原告漏未就附屬配置區部分申請農業許可,因而於106 年1 月間遭農業企劃科以上開會辦單駁回,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自承其於系爭申照案遭上開會辦單駁回後,就將系爭申照案之卷宗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衡情若原告就附屬配置區部分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再由被告送件,系爭申照案應可順利完成,然原告竟直接取回系爭申照案卷宗並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使被告無法繼續完成委任事務,此實為原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抗辯伊未如期完成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洵屬有據。

⒋ 原告復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設施造價應在1,500,000 元內,

被告提出的設計圖估價卻遠超過上開價額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查證人楊境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非承造方,1,500,000 元只是大略估算,大概是以經驗值來算,沒有細部圖也無明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足見兩造僅是大略估算造價為1,500,000 元,並未約定一定要低於上開價額,否則即可解除契約。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有此約定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違反此約定云云,實不足採。

⒌ 基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則系爭委託契約,因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遭原告終止,被告應可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申照案之報酬約定為120,000 元、處理工作包含提供施工圖、預算表、建築執照請照完成、協助使用執照完成等內容,此有前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而被告之處理進度,已經到了申請建築執照之後期階段,僅係因前述附屬配置區無農業許可之問題遭駁回,且相關設計圖書亦已繪製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足見被告之工作至少已經完成一半以上,故被告抗辯系爭定金72,000元係已處理部分工作之報酬等語,應屬有據。故被告可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工作之報酬,被告受領系爭定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72,000元,難認有理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申照案,致其於系爭申照案預定完成日105 年12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8 日其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日止,共計67日,受有無法供電之損失66,690元云云,然被告就系爭申照案未如期完成,並無可歸責事由,已認定如前,難謂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系爭申照案於105 年12月時尚在申請建築執照階段,相關供電設施均尚未建築,衡情亦不可能於3 個月內即可建築完成,實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何無法供電之損失。基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行為及其有何不能供電之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66,69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代刻之原告印章乙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編│ 名 稱 │數量│單位│ 備註 ││號│ │ │ │ │├─┼──────────┼──┼──┼───┤│1 │潮州鎮農字第 │ 1 │ 份 │含附件││ │0000000000號函 │ │ │ │├─┼──────────┼──┼──┼───┤│2 │潮鎮建字第 │ 1 │ 份 │含附件││ │00000000000號函 │ │ │ │├─┼──────────┼──┼──┼───┤│3 │潮鎮建字第 │ 全 │ 份 │含附件││ │00000000000號函 │ │ │ │├─┼──────────┼──┼──┼───┤│4 ○○○鎮○○段817-1 地│ 1 │ 份 │ ││ │號地籍圖 │ │ │ │├─┼──────────┼──┼──┼───┤│5 ○○○鎮○○段817-1 地│ 1 │ 份 │ ││ │號土地謄本 │ │ │ │├─┼──────────┼──┼──┼───┤│6 ○○○鎮○○段817-1 地│ 全 │ 份 │含圖說││ │號新舊溫室參考資料 │ │ │ │└─┴──────────┴──┴──┴───┘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