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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黃敏生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被 告 黃文善訴訟代理人 黃敏榮

曾沂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六三0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二七四二點九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文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六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敏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07.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民國106 年6 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521

3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42.91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564.9 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此係因為被告分得部分靠近道路,價值較高,故由原告取得較多面積作為補償,若採此方案原告不會再請求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因為伊並無金錢可以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 項第4 款亦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目前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兩造各2 分之1 ,且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第75至77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北臨中正路,靠中正路部分有潮州地政105 年11月25日屏潮第二字第10531042300 號函後附地上物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下稱附圖二)編號A 之一層樓磚造平房,屋齡約5 、60年,由被告占有使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往南為檳榔園及原告之鴿舍、貨櫃,大略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5頁平面圖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二在卷可憑,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第121 至125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5

5 至160 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兩造已經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若採取此分割方式,可使本件被告之建物即坐落在所分得之土地上,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可保留,被告亦得維持現況使用,且可由東側之預留道路對外出入,應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又依附圖一所示方案,被告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分得2742.91 平方公尺,比其應有部分面積3153.925平方公尺短少411.015 平方公尺),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分得部分靠近中正路,價值較高,並聲請本院送鑑價等語,被告並對本件送鑑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依此囑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若將系爭土地依本院卷二第30頁所示方案二分割成甲、乙兩部分,甲、乙之價格各為多少(甲、乙之位置與附圖一方案相同,差別在於甲、乙面積相同) ,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結果,靠近中正路之甲部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84,800 元;乙部分之價格為5,361,681 元,有該事務所107 年1 月5 日(一0七)高市估師偉字第893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見原告所述被告分得之部分因靠近中正路故價值較高等語,實屬有據,又原告亦同意若採取附圖一方案,因其已取得較多面積,就不會向被告請求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從而,本院認依上開鑑定結果,因原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A 部分價值較低,則由原告多分得411.015 平方公尺作為補償,尚屬公允。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一方案,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上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發函告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部分,一併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