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徐朝川
徐緯纓張明存張玉蘭魏凡凱林王阿欵劉唐豪劉唐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被 告 莫梅玉
莫碧娟辛研莫添發莫依嘉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莫振溢被 告 蘇佑儒
蘇佑綾 同上住莫智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研承租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
被告莫碧娟、莫梅玉承租原告徐緯櫻、張明存、張玉蘭、魏凡凱、林王阿欵、劉唐豪、劉唐憲共有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研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莫碧娟、莫梅玉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蘇佑儒、蘇佑綾、莫智旋為被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以其等與蘇佑儒、蘇佑綾之被繼承人莫月、莫智旋之被繼承人莫添來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蘇佑儒、蘇佑綾、莫智旋依法承受該租賃關係,其等得請求被告調整租金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辛研、莫添發、莫依嘉、莫振溢、蘇佑儒、蘇佑綾、莫智旋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街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80 地號土地)為其等共有、同小段580-11地號土地為其等(除徐朝川外)共有。其等與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來、莫添發、莫依嘉間就系爭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等與被告辛研間就系爭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等(除徐朝川外)與被告莫梅玉、莫碧娟間就坐落屏東縣○○市○街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8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而系爭580 、580 -11地號土地均位於屏東市繁榮熱鬧地區,其公告現值已逐年調升,被告繳納之租金亦應調昇,為此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將租金分別調整為依被告承租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莫振溢、蘇佑儒、蘇佑綾、莫添發、莫智旋、莫依嘉承租原告共有系爭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新台幣(下同)9,472 元。㈡被告辛研承租原告共有系爭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20,181元。㈢被告莫碧娟、莫梅玉承租原告徐緯櫻、張明存、張玉蘭、魏凡凱、林王阿欵、劉唐豪、劉唐憲共有系爭58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2,864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莫碧娟、莫梅玉則以:其等承租之位置,自前次調整租金後並無發展,且其等亦未曾改變使用承租土地之方式,原告不應該調漲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莫振溢、莫月、莫添來、莫添發、莫依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此到場陳述及具狀陳稱:其等與原告已合意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地上物亦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則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辛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此具狀陳稱:伊承租之位置,僅有寬約1.2 至1.5 公尺之聯外道路,徒步進出亦有困難,交通甚為不便,且該地區並無發展之跡象,近年景氣及經濟又不佳,調整之租金應以按年息3 %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到場當事人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莫振溢、蘇佑儒、蘇佑綾、莫添發、莫智旋、莫依嘉與原告間,就系爭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被告辛研與原告間,就系爭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被告莫梅玉、莫碧娟與原告徐緯櫻、張明存、張玉蘭、魏凡凱、林王阿欵、劉唐豪、劉唐憲間,就系爭58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其每年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多少比例計算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80、580-11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均蓋有房屋,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6 條判決,依其等承租系爭580 、580-1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每年租金分別調整為9,408 元及30,336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上開判決係以系爭580 地號土地99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840元為其計算基礎而調整租金,然而系爭580 、580-11地號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已分別調整為4118.4元及4,160 元,調漲幅度約百分之7,則被告辛研與被告莫梅玉、莫碧娟過去繳納之租金堪認有偏低之情事,且兩造間上開租賃關係均屬於不定期租賃,故原告主張關於租金之合理金額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其等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即屬有據。另原告與被告莫振溢、蘇佑儒、蘇佑綾、莫添發、莫智旋、莫依嘉間,就系爭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已合意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該部分租金調整,自屬無理由。
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580 、580-11地號土地南接光復路,往東鄰近屏東火車站,往西可接和平路,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承租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直接面臨光復路,被告辛研承租之位置,僅能經由寬約2.3 公尺之巷道聯外銜接公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可見被告辛研所承租土地之位置,對外出入較之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承租之土地更為不方便。次查,原告亦曾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6 條確定判決酌定臨光復路之承租人即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至於位處巷內,對外通路狹小者,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爰審酌系爭580 、580-11地號土地位於屏東市○○路,鄰近屏東火車站,位處商業繁榮地帶,生活機能便利,而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承租之位置面臨光復路,交通較為便捷,被告辛研則有出入不便利之情形,認為本件調整租金,關於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承租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相當,被告辛研承租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相當。末查,系爭
580 、580-11地號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18.4 元及4,1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據此計算,被告莫梅玉、莫碧娟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2,864元(79×4,160 ×10%=32,864);被告辛研承租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調整為10,090元(49×4,118.4 ×5 %=10,0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莫振溢、蘇佑儒、蘇佑綾、莫添發、莫智旋、莫依嘉承租原告共有系爭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9,472 元。㈡被告辛研承租原告共有系爭58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0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20,181元。㈢被告莫碧娟、莫梅玉承租原告徐緯櫻、張明存、張玉蘭、魏凡凱、林王阿欵、劉唐豪、劉唐憲共有系爭58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1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32,864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