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謝麗珍
鄭秀珠陳三井李添財林春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林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麗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3 ⑴部分面積四二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秀珠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3 ⑵部分面積三三五‧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三井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3 ⑶部分面積九九‧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春嬌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3 ⑷部分面積三二五‧0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添財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3 ⑸部分面積五三九‧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月香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3 ⑹部分面積五二六‧0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編號753 ⑺部分面積一一四八‧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乙)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曾蔡麗玉亦列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撤回對曾蔡麗玉之起訴(經曾蔡麗玉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第六項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擅自於其上設置地上物,而占用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麗珍、鄭秀珠、陳三井、李添財、林春嬌部分: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各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計自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前,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縱認其等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但亦有定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該使用補償金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與租金無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本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其等均自83年左右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亦已向其等收取使用補償金多年,足見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急迫性,原告如強制拆遷其等之建物,將致其等流離失所,顯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月香則以:系爭土地,經伊辛苦整理,伊對土地感情深厚,且地上物如經拆除,伊即無屋可居,倘原告收回土地後係欲出租他人,應由伊依現況向原告承租,或由伊繳納補償費而繼續使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地上物由東北往西南依序為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⑥建物。又系爭土地之東北側面臨屏東縣○○鄉○○街○○○ 巷(寬4.5 公尺)經過,系爭土地○○○鄉○○街○○○ 巷○○弄可與之相連,以對外通○○○鄉○○街,附近多為農地、民宅,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5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謝麗珍、陳秀珠、陳三井、李添財、林月香、林春嬌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3 ⑴、75
3 ⑵、753 ⑶、753 ⑷、753 ⑸、753 ⑹⑺部分,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地上物,而為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於65年6 月22日即以無償撥用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縱認被告有久占土地之情事,其等始終均屬無權占有,亦難因其等長久以建屋方式,無權占用國有地,即推認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謝麗珍、鄭秀珠、陳三井、李添財、林春嬌抗辯就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又抗辯其等欲向原告承租或承買土地一節,惟被告所為願意承租或承買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要約,受此要約意思表示之原告是否承諾出租或出售,當由原告決定之,非謂被告一提出申請,原告即應接受而無審究空間,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再者,縱原告曾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該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係原告依行政規則向無權占有人追收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自不因收取使用補償金而與無權占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1號意旨參照),以此觀之,被告抗辯其等既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無可採。末查,被告明知其等對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原應另覓他處居住,其等捨此不為,反擅自占用國有土地建屋居住,則其等對「具有使用土地之權限」一事,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縱原告於被告建屋時未即時表示反對,迄今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目的仍係為保護公共利益,而非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告之抗辯,全無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同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被告姓名│占用土地│附圖編號│面 積│地 上 物│備 註 │ (甲) │(乙) ││ │ │地 號│ │ │ │ │占用土地│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總面積 │ │├──┼────┼────┼────┼────┼───────┼──────────────┼────┼────────┤│ ① │謝麗珍 │ 753 │753⑴ │426.98 │建物 │門牌號碼興華街103 巷24弄7 號│426.98 │ 12.6% ││ │ │ │ │ │ │(目前由謝麗珍與其女同住於上│ │ ││ │ │ │ │ │ │址,並設籍於該處) │ │ │├──┼────┼────┼────┼────┼───────┼──────────────┼────┼────────┤│ ② │鄭秀珠 │ 753 │753⑵ │335.74 │建物 │門牌號碼興華街103 巷24弄8號 │335.74 │ 9.9% ││ │ │ │ │ │ │(目前由鄭秀珠與其先生、二名│ │ ││ │ │ │ │ │ │女兒同住於上址) │ │ │├──┼────┼────┼────┼────┼───────┼──────────────┼────┼────────┤│ ③ │陳三井 │ 753 │753⑶ │99.19 │建物 │門牌號碼興華街103 巷24弄12號│99.19 │ 2.9% ││ │ │ │ │ │ │(目前由陳三井與二名孫子同住│ │ ││ │ │ │ │ │ │於上址) │ │ │├──┼────┼────┼────┼────┼───────┼──────────────┼────┼────────┤│ ④ │林春嬌 │ 753 │753⑷ │325.03 │建物 │門牌號碼興華街103 巷24弄15號│325.03 │ 9.5% ││ │ │ │ │ │ │ │ │ │├──┼────┼────┼────┼────┼───────┼──────────────┼────┼────────┤│ ⑤ │李添財 │ 753 │753⑸ │539.79 │建物 │門牌號碼興華街103 巷24弄26號│539.79 │ 15.9% ││ │ │ │ │ │ │(目前由李添財與其妻、三名 │ │ ││ │ │ │ │ │ │子女、及一位媳婦同住於上址)│ │ │├──┼────┼────┼────┼────┼───────┼──────────────┼────┼────────┤│ ⑥ │林月香 │ 753 │753⑹ │526.01 │建物 │門牌號碼華安街155 巷10號 │1674.41 │ 49.2% ││ │ │ │753⑺ │1148.13 │建物 │(目前由林月香與其女兒、女婿│ │ ││ │ │ │ │ │ │、三名孫子、三位友人楊復仲、│ │ ││ │ │ │ │ │ │鐘和枝、楊秀慧同住於上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