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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林吉祥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被 告 郭于正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麗雅(下稱潘麗雅)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二子,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詎被告明知潘麗雅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3 年11月間起與潘麗雅交往,嗣潘麗雅進而離開與原告同居之處所,前往被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與其同居。約於104年6 月間,渠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出遊,並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風景區內數度擁吻,狀甚親密,依我國風俗民情,渠2 人親密之程度顯已逾越已婚者與一般異性友人通常往來之程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揭與潘麗雅不正當往來之行為,致原告本為幸福美滿之家庭立現危機,雖經原告數度努力終究無從挽回,而原告亦因此家庭破碎,受有重大打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上揭行為,侵害伊之權利甚鉅,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前曾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損害,惟被告竟於達成潘麗雅與伊離婚之目的後,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先位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潘麗雅為高中時期同學,兩人本為舊識,僅為關係頗佳之好友,非如原告所述有男女交往之關係。茲因潘麗雅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早生芥蒂,潘麗雅更為此數度搬回娘家,嗣因潘麗雅不耐娘家親友之過度關切,遂與伊商議於潘麗雅覓得租屋處前,暫時寄居於伊住處之空房,非伊引誘潘麗雅與伊同居,此節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堪認定。且潘麗雅前於104 年5 月18日出境前往日本,與伊前往南投應係於潘麗雅前往日本之前,是縱認潘麗雅與伊共同至南投出遊有何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另兩造間並無達成由伊賠償100 萬元予原告之協議,被告僅係為了己身及潘麗雅之人身安全而虛應安撫原告,並無承諾原告任何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⒈ 原告與潘麗雅於85年1 月25日至104 年11月25日間為夫妻關係。

⒉ 原告曾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和誘罪之告訴,經該署以10

5 年度偵字第516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9 至12頁照片中,身穿黃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為被告,身穿桃紅色上衣、藍色短褲之女子為潘麗雅。

㈡、兩造爭點:⒈ 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⒉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⒊ 被告與潘麗雅間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⒋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和解契約?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4 年8 月底、9 月初時於高雄市○

○區○○路高爾夫球練習場旁之輕食餐飲店達成和解合意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確認與譯文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為兩造之對話,惟辯稱兩造並無達成和解合意等語。經查,觀諸兩造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為兩造商議金額之經過,原告雖曾3 次提到其要求100 萬元,而被告表示「好」,然兩造由始至終均未提到是為了何事要給付100 萬元,究竟要終止何爭執或防止何種爭執發生亦屬不明,此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則依兩造對話內容,原告要求100 萬元之原因不明,無法看出是否係為了本件爭執而約定,此與前揭規定和解契約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性質不符,實難謂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此節,實屬無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 本件原告主張潘麗雅於103 年11月間開始離家與被告同居,

且渠2 人於104 年6 月間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車埕風景區出遊,舉止親密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雄院卷第9 至12頁),被告則辯稱上開照片係於104 年4 月28日(即原告本件起訴日期106 年4 月28日之前2 年)前所拍攝,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然證人許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與原告在埔里看到潘麗雅與被告在一起,我們就跟蹤他們到車埕,上開照片為我所拍攝,日期是五一勞動節過後,應係104 年,因為原告與潘麗雅半年後就離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查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與潘麗雅係於104 年5 月1 日過後數天同遊南投,而潘麗雅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陳述:伊於104 年去日本前有跟被告去過南投,伊只有去過南投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潘麗雅曾於104 年5 月18日出境,此有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綜觀證人與潘麗雅之說詞,被告與潘麗雅同遊南投之日期應係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間。而證人之證言雖與原告前於屏東地檢署陳稱:我跟許文雄是在10

4 年10月到同年11月25日止偷拍被告與潘麗雅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1頁)。惟證人證述之日期較原告陳稱之日期更早,並無更有利於原告,且其與被告間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證言與潘麗雅之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就其與潘麗雅同遊南投係於104 年4 月28日前,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起訴已超過2 年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與潘麗雅間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 原告主張被告與潘麗雅有上揭情事,因認渠等有不當之親密

交往行為等語,惟被告則予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與潘麗雅同遊車埕之照片所示(見雄院卷第9 至12頁),潘麗雅有以雙手環抱被告之行為(見雄院卷第11至12頁),衡之一般情理,足認被告與潘麗雅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已相當於如男女朋友般之相處模式。且被告於屏東地檢署偵訊中自承其知道潘麗雅於104 年11月25日前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50頁),其應就潘麗雅對婚姻生活負有相互忠誠義務此節知之甚稔,理當知所分寸,其竟仍於公眾場所與潘麗雅為前揭親密行為,顯然彼此均認知存有逾越結交異性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無訛。核之,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俗,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潘麗雅於103 年11月起同居一事,被告

抗辯潘麗雅係暫時住在被告住處空房,與被告妹妹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與潘麗雅於屏東地檢署陳稱:我從103 年12月開始到104 年5 月住在被告家,是住在被告妹妹房間等語大致相符。則依被告上開辯詞,其與潘麗雅並無住在同一房間,此部分尚未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模式,而原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潘麗雅住在被告家時有發生逾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相處模式之行為,此部分本院自難加以認定,而為被告有不利之侵權事實評價。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104 年度所得為42萬7,486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 筆,

104 年財產總額合計600 萬元;被告104 年度所得為59萬8,

201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投資2 筆,104 年財產總額合計4,17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被告與潘麗雅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及參酌兩造上揭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兩造合意以被告收受本院第一次通知之日期即106 年7 月17日作為原告為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52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日期之翌日即10

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賠償金,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