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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被 告 鎮隆宮法定代理人 陳連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3,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3萬8,162 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吳明元變更為甲○○,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89年11月1 日起,為被告所無權占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4⑴、1044⑵、1044⑶、1044

⑸、1044⑹、1044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044⑴部分,面積共

49 0.02 平方公尺,用以搭建建物及金爐,並鋪設地磚等地上物,迄至107 年3 月31日止,按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萬8,162 元,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3萬8,16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 162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超過5 年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乃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4⑴、1044⑵、1044⑶、1044⑸、1044⑹、1044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044⑴部分,並搭建磚造建物屋、金爐及並鋪設地磚等地上物,且系爭土地101 年、102-104 年、105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200 、1,300 、1,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4⑴、1044⑵、1044⑶、1044⑸、1044⑹、1044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1044⑴部分共490.02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89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5 年消滅時效部分,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查原告係於

106 年2 月23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其中101 年2 月23日以前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業已完成,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既不爭執,則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7 年

3 月31日止,共6 年又36日,按101 年、102-104 年、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 、1,300 、1,40

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即為19萬7,678元(計算式:490.02×(1200×5/100 ×312/366 +1300×5/ 100×3 +1400×5/100 ×(2 +90/365))=19767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8,

162 元,及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