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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蔡水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張東瑞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分別積欠台北農特公司、被告債務,其等分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後台北農特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則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前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988 建號(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及鋼鐵構造吊車,以新台幣(下同)1,48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被告得扣除其對伊之票據債權本息共50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嗣後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更於10

1 年12月20日違背系爭協議,以7,578,000 元拍賣取得上開建物,並於扣除票款債權3,537,670 元本息後,僅繳交價金4,040,330 元。又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屬有效,於扣除伊積欠被告之票款債務500 萬元本息,及被告上開拍定後繳交之價金4,040,330 元,伊得依系爭協議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剩餘價金5,759,670 元。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拍賣程序合法,惟依系爭協議約定,伊已於被告拍定前,以價金債權相抵銷被告之500 萬元票款債權,並於系爭協議簽立時,當場撕毀本票,被告已無票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復以本票債權3,537,670 元本息抵繳拍賣之價金,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3,537,67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後,伊於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伊復於同年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既經伊合法解除,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又於系爭協議簽訂時,伊將由伊兄張東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交付原告,原告亦已領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200 萬元票款,嗣後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兩造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請求原告返還伊200 萬元等語,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下稱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返還伊200 萬元本息,經原告上訴,兩造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審理中,以原告願給付伊140 萬元本息成立調解,則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成立調解,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原告已無法履行其移轉並交付上開建物之義務,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伊得免除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積欠台北農特公司債務,該公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入前揭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

㈡、原告嗣後向台北農特公司清償債務,該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則聲請接續執行,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入股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於

101 年4 月5 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則於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將系爭建物及鋼鐵構造吊車1 組,以1,

480 萬元出售予被告,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500 萬元債務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980 萬元,系爭協議書並於10

1 年3 月20日分經本院公證人以本院101 年度屏院認字第001000332 號認證在案。

㈢、被告為給付原告前揭買賣價金980 萬元,交付張東森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獲兌現外,其餘2 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協議?

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其未提供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為由,向其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嗣於101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其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01 年4 月16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即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下稱台糖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已因雙方互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不生效力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又兩造就系爭協議業經解除乙節,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均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再者,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

6 號),係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請求原告返還20

0 萬元等語,經本院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判決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本息,嗣經原告上訴後,兩造即以原告願給付被告140 萬元本息成立調解,足見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並約定原告僅須返還140 萬元成立調解。原告雖主張:原告及其訴代誤以為兩造間之協議已經解除,始與被告以

140 萬元成立調解,惟嗣後才發現兩造均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前案原審即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為理由,判決原告應返還價金200 萬元本息,兩造復於前案上級審審理時成立調解(亦發生私法上和解效力),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該調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兩造若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何須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堪認兩造應係以合意之方式解除系爭協議,並約定原告僅須返還140 萬元成立調解,則原告主張:嗣後發現兩造均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協議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剩餘價金5,759,670 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有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以系爭協議之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被告對原告之500 萬元票款債權,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抵繳拍得價金之一部,於法洵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37,670 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59,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備註 │├──┼───┼───┼─────┼────┼──────┼──────┼──────┤│ 1 │張東森│蔡水明│AD0000000 │200萬元 │101年3月25日│陽信銀行中正│已兌現。 ││ │ │ │ │ │ │分行 │ │├──┼───┼───┼─────┼────┼──────┼──────┼──────┤│ 2 │張東森│蔡水明│AD0000000 │390萬元 │101年4月5日 │陽信銀行中正│因存款不足退││ │ │ │ │ │ │分行 │票。 │├──┼───┼───┼─────┼────┼──────┼──────┼──────┤│ 3 │張東森│蔡水明│AD0000000 │390萬元 │101年4月15日│陽信銀行中正│因存款不足退││ │ │ │ │ │ │分行 │票。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