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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楊貴川被 告 黃順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同為計程車司機,但不熟識。緣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月間,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案,指稱「訴外人沈煌龍(下稱沈煌龍)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火車站前計程車司機休息處所長期霸佔以為地盤,作為旗下成員之活動及聯絡事宜等據點,期間陸續吸收其他同業司機即訴外人李敏星、程學魯、楊貴川、吳明智等人為旗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巧立名目假借辦理中元普渡拜拜名義,實則向火車站前招呼站排班司機收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3 千元不等金額之保護費謀財,嗣於104 年8 月23日屏東火車站高架鐵路通車,開啟後站之出入口,被告亦前往排班載客,沈煌龍要求被告繳納3 千元,要求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20時前回覆,被告因載客較晚回覆,沈煌龍心生不滿,竟夥同李敏星及原告等人,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後站,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再提供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予屏東分局承辦員警,警方據以調取車主即伊之照片,並於104 年9 月2 日提供伊之照片再加入6 張他人照片以供被告指認,被告仍指認伊即為前述參與毆打被告之人。屏東縣警察局因而於104 年11月5 日拘提伊等人,並依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分案104 年度偵字第8939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分別以其電子網站及向新聞媒體發布標題為「計程車惡霸集團,不從就毆人砸車」之新聞稿,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亦因而分別以「誆中元普渡87同行,掃黑逮5 運將」(自由時報)、「長期霸占屏東火車站,5 名計程車司機移送法辦」(自由電子報)、「計程車惡霸集團,不從就毆人砸車」(臺灣英文新聞)、「警搜證登門抓5 人,剷除地方毒瘤」(華視新聞)等標題大肆報導。

嗣偵查終結,原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伊原與訴外人即妻子陳瓊華(下稱陳瓊華)一起賣麵維生,因陳瓊華於104 年6 月間接受手術無法繼續賣麵,始於104年7 月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且於當年度亦因參與「中元普渡」繳交普渡費用2 千元予沈煌龍,從未參與沈煌龍任何事務,更未歐打被告成傷。然被告於報案後,先向承辦員警提供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再於警方提出多張口卡照片供其指認時,更進而指直伊確為參與毆打其成傷之人,致伊遭受警方拘提,且依涉嫌多項不名譽之罪名移送偵辦,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發布新聞稿及各大新聞媒體之污名化大肆報導,更令伊及其家人身心嚴重受創,核被告所為本件誣告行為,顯屬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應對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並為如聲明所事之登報道歉回復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

34.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3 天。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被打之後1 、2 天,就在想打伊的另一個人是誰,因為那天打伊的是3 個人,另2 個我確定,剩下1 個伊不清楚,原告有在火車站排班,伊看到原告的臉覺得印象中好像是他,但是伊沒有確定,完全是交給警方偵辦處理。伊起先有跟警方說調原告的資料出來,但後來知道不是原告的時候,伊有跟警察講說要改資料,警察跟伊說資料已經送到法院,要伊開庭再跟法官講,這個事情在原告告伊誣告時已經有講了,警方處理程序伊完全不知道,警方將他們5 個抓起來,原告告伊侵權,但原告所述的媒體報導及警方將他們帶去警察局都與伊無關,原告告錯人了,應該告媒體及警方,因為伊也不知道警方的處理方式是這樣,是警方將此事放在網路上,媒體才報導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3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以其電子網站及向新聞媒體發布標題為「計程車惡霸集團,不從就毆人砸車」之新聞稿,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亦分別以「誆中元普渡87同行,掃黑逮5 運將」(自由時報)、「長期霸占屏東火車站,5 名計程車司機移送法辦」(自由電子報)、「計程車惡霸集團,不從就毆人砸車」(臺灣英文新聞)、「警搜證登門抓5 人,剷除地方毒瘤」(華視新聞)等標題報導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偵字第8939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偵字第1099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警方指述其與沈煌龍等人共同毆打被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指訴原告為對其共同傷害之行為人,是否為民事侵權之不法行為,且其指訴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以其確有加害行為,而該行為不法,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他人,且均侵害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為前提,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所規範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乃向警方告訴「原告與沈煌龍等人共同傷害被告」之行為。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是以憲法第16條既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人民於其私權受到侵害且該侵害有涉及犯罪之可能時,對檢察機關提起行使告訴,並由檢察官調查一切證據,判斷嫌疑人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並於偵查終結後依所得之事證為適當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除提出告訴有另涉及誣告或及他犯罪行為之情形外,顯係人民保護自身權益並伸張公權力之方法。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誣告傷害等罪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無非以其涉犯系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有查證義務卻未向原告查證即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警詢第一次陳述略以:遭沈煌龍、李

敏星及一名不明男子毆打,不明男子之資料伊不知道,只知道也是計程車司機,伊要對沈煌龍、李敏星及不明男子提出傷害罪告訴(見104 年度偵他字第2255號卷<下稱他字第2255號卷>第43頁)等語。又於104 年9 月2 日警詢第二次陳述固為: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供伊指認,伊指認編號三(按應為編號四,警詢筆錄誤載為編號三)楊貴川(即原告)是當天與沈煌龍等人共同毆打伊的等語(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47頁)。而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之結果紀錄為編號1 、4 ,此有屏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255號卷第50頁)。

由上可知,被告有確有遭人毆打之事實,但不知共同毆打之

3 人為何人,故於第一時間並未直指原告為加害人,亦無故意捏造或虛構遭人傷害事實,原告之本意係在尋求警方協助釐清加害人,並非欲將原告涉犯傷害之事實散布於不特定大眾,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則被告辯稱其無故意誣告原告一節即屬非虛。

⒉再佐以,證人即屏東分局小隊長梁祝豪於偵訊時證述:被告

於104 年9 月2 日提供車號給警方,警方據以調取車主楊貴川照片加入6 張指認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看照片說是楊貴川,. . . 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指認原告時沒有提隨桓嘉,因為案發時是晚上所以是有可能會認錯人。但被告事後曾打電話說認錯楊貴川,其說聽車行那邊人講,當天毆打者是另外1 個,沒有說另外1 個人是誰。伊跟被告說案子已經移送,後續檢察官可能會被告傳出庭,當庭跟檢察官講說確定打人的是何人就可以,伊並無告知被告可具狀陳報地檢署認錯楊貴川一事等語(106 年度偵卷字第1099號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確係僅提供車牌號號碼予警方,並於指認時,指認犯嫌時,同時指認2 人,足認被告不確認何人為加害人,且警方移案原告及沈煌龍等人後,被告確曾向承辦小隊長梁祝豪表示認錯人,並靜待地檢署傳訊更正,益徵被告無故意誣指原告傷害之情。再參以偵訊時,檢方調閱隨桓嘉與原告2人戶籍相片,2 人縱年紀有所差異,惟外型輪廓及髮型神似,有彼等戶籍相片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卷字第1099號卷第38至39頁)。以被告遭人共同毆打發生時間係在昏暗之夜間,衝突亦在瞬間,實難精確辨明加害人究為何人。

⒊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所謂「抽象的輕過失」,乃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遭沈煌龍等人毆打後,並未於第一時間指認原告為加害人,發現可能之嫌疑人後,提供車牌號碼供警方查證,且依事發當時於視線不良之夜間,被告突然遭數人攻擊,及實際上與沈煌龍等人共同傷害被告之另一即隨桓嘉,與原告外型輪廓及髮型神似,暨警方提供被告指認時係指認之照片,並無隨桓嘉之照片,更未提出隨桓嘉、原告2 人本人供原告指認,綜參該等情節,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及記憶條件下,均會確信其之記憶內容應屬真實無誤,且以被告之能力,已別無其他方式可得查證,故被告依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原告為加害人,應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本件於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陳述之情形下,被告基於主觀之記憶、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等跡證而為陳述,被告就其記憶之內容是否屬實,已盡客觀第三人於該等情況下所能盡之查證義務,實難認其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遭人共同毆打及計程車司機之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為保護其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非同法第1 項後段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及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3 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