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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昱源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陳瑩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福德祀間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為福德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鍾仁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號)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被告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福德祀起訴,主張福德祀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屬於非法人團體,惟其會產土地之管理人均已過世,現無管理人或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聲請人之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福德祀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選任於屏東律師公會登記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為宜等語。

三、經查:福德祀為神明會,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會產包括○○○鄉○○段○○○ ○號(重測○○○鄉○路○段新大路關小段54地號)等土地,前以曾阿尾、鍾阿松、徐喜郎、鐘假黎為管理人等事實,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福德祀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又曾阿尾為原告之曾祖父,其與鍾阿松、徐喜郎、鐘假黎均死亡後,鍾幹郎曾為福德祀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申報清理會產土地,經高樹鄉公所於民國54年6 月21日核發驗印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惟鍾幹郎亦已死亡,其孫鍾仁里於99年間申報更正福德祀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時,並未提出其獲選任為福德祀之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106 年10月24日屏府民禮字第106752442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福德祀現無管理人或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福德祀起訴,恐因福德祀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為福德祀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本院審酌鍾仁里為鍾幹郎之孫,其於99年間向屏東縣政府

申報更正福德祀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時,表明福德祀之會產土地現大多屬於鍾幹郎子孫之會分,鍾幹郎其餘子孫推派其申報更正福德祀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情,據其提出神明會持分權賣渡證以為釋明,另有屏東縣政府10

6 年10月24日屏府民禮字第106752442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堪認鍾仁里於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利害關係甚為密切。又關於福德祀之神明會申報爭議,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3 號楊文豪等與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公所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鍾仁里為參加人,同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1 號楊文豪等與高樹鄉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鍾仁里為參加人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訴訟事件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鍾仁里前已參與涉及福德祀之其他訴訟事件,而明瞭福德祀之申報經過,並熟悉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鍾仁里復到場陳明其願為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鍾仁里為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鍾仁里為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

㈡至於聲請人陳稱倘選任鍾仁里為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將

有利害衝突之疑慮云云,經查:福德祀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請求之相對人,惟其僅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福德祀於法律上原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能力,當無可能因由鍾仁里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致其權利受損。且本件原告起訴所欲確認者,為其對福德祀之會員權存在,而該會員權之歸屬對象為何人,實為會員間(或會員與非會員間)之爭執,對於福德祀本身,原不生影響。聲請人所謂之利害衝突,無非為其與鍾幹郎子孫間之利害衝突,而此正為本件進行實體審理時所欲釐清之紛爭,則於程序上以利害最切、衝突最烈之人為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有助於提供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從而,聲請人反對由鍾仁里為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並主張自屏東律師公會之律師選任云云,洵無可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