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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曾昱源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戴煦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福德祀特別代理人 鍾仁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神明會,係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請求之相對人,惟其僅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告對被告神明會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因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均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裁定選任鍾仁里(為鍾幹郎之孫)為被告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分割、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高雄州屏東郡塩埔庄新大路關54地號,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鄉○○段○○○ ○號土地)原為荒地,由同鄉廣興村(下稱廣興村)村民之先祖共同開墾耕種,惟辜顯榮於日據時代初期以不明手段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廣興村村民遂委由佳冬鄉(應為高雄州東港郡佳冬庄)長蕭恩鄉、警政廳人員(應為高雄州潮州郡警察課課長)橋本九八出面協商,向辜顯榮索回半數土地後,將土地登記於廣興村中供奉福德正神之廟宇即廣興村福德祀名下,而成立被告神明會,以廣興村各戶為會員,共148 會分(其中1 會分為公墓),會產由數管理人共同管理。嗣因會產土地面積過大,管理不易,遂將會產土地依廣興村各戶耕作面積為分割,交由各該戶長管理,其中重測前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09地號土地;於重測○○○鄉○○段○○○○號土地)即由會員曾阿尾管理使用。又被告神明會成立年代久遠,未留存規約及名冊,惟其係由多數人為祭祀福德正神而組織之團體,且屬社團性質,則其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而曾阿尾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並曾擔任管理人,原告為曾阿尾唯一繼承人,即繼承曾阿尾所遺會分,自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詎有並非廣興村村民,亦非被告神明會會員之人鍾幹郎,竟出具神明會持分權賣渡證等文件,主張其已受讓曾阿尾等人之會分,而為被告神明會會員,於54年1 月14日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申報被告神明會之派下會員及不動產名冊,經高樹鄉公所公告、驗印。惟上開神明會持分權賣渡證並非真正,鍾幹郎自未受讓取得任何權利,縱為真正,曾阿尾亦僅讓與系爭54-10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未讓與該土地之所有權或被告神明會之會分。被告神明會否認原告會員權之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神明會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其與下述大正、昭和均為日本國年號)年間設立,其會員於民國22年(昭和

8 年)3 月20日將其會產即系爭54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同段54-3至54-148地號土地後,由曾阿尾取得系爭54-1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借名登記於被告神明會名下。嗣曾阿尾於28年(昭和14年)9 月24日將其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分及對會產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鍾幹郎,並將系爭54-109地號土地交付鍾幹郎,鍾幹郎則於55年間將其受讓自曾阿尾及其他會員共67會分及會產土地之權利贈與其媳鍾馬秀霞(即鍾仁里之母),鍾馬秀霞復於67年間將之贈與其女鍾玉英,則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曾阿尾所遺會分,而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云云,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4 至355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重測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重造前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屏東縣里○地0000

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高樹鄉公所54年1 月27日屏高鄉民字第372 號公告、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15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9902801711 號公告、106 年1 月13日屏府民禮字第10581005900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63 號、105 年度訴字第521 號、106 年度訴字第443 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058號、107 年度判字第35號、108 年度判字第476 號等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97、181 、182 、195 、201 、203 至225、285 至305 、383 至395 頁、卷二第366-1 至366-11頁、卷五第49至125 、219 至225 、267 至278 、385 至393 頁、專卷一至專卷四),堪認為真實:

㈠日據時期高雄州屏東郡塩埔庄新大路關54地號面積42甲4 分

3 厘7 毛土地,於民國前4 年(明治41年)10月29日登記為福德祀(即被告神明會)所有,其管理人為江炳輝、鍾開元、溫德明,民國4 年(大正4 年)5 月28日管理人變更為鍾假黎、徐喜郎、鍾阿松、曾阿尾、江阿添,9 年(大正9 年)6 月22日管理人變更為鍾假黎、徐喜郎、鍾阿松、曾阿尾,15年(大正15年)6 月21日福德祀更名為神明會福德祀。

㈡上開土地於6 年(大正6 年)11月2 日、14年(大正14年)

7 月10日分別分割新增54-1、54-2地號土地,作為福德祀會員共用墓地,嗣於22年(昭和8 年)3 月20日再分割新增54-3至54-148地號共146 筆土地,加計54地號土地,共147 筆土地。

㈢鍾幹郎於54年1 月14日向高樹鄉公所申報神明會福德祀派下

會員及不動產名冊,其申請書記載:「茲以本神明會福德祀所有坐○○○鄉○路○段新大路關小段54號等149 筆土地原管理人鍾假黎、徐喜郎、鍾阿松、曾阿尾等4 人均已先後死亡且原由各派下員分別使用之土地全部149 筆中計有131 筆連同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如後開目錄)各自先後讓與鍾幹郎取得,歷20餘年」,高樹鄉公所於同年月27日以屏高鄉民字第372 號為公告(下稱54年公告),因無人異議,於同年6月21日驗印不動產目錄及派下員名冊(下稱54年驗印處分)。

㈣鍾幹郎之孫鍾仁里於99年4 月16日檢具高樹鄉公所54年6 月

21日所驗印之不動產目錄及派下員名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更正不動產目錄及會員名冊,屏東縣政府於99年11月15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9902801711 號公告更正後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下稱99年公告),嗣於106 年1 月13日驗印現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下稱106 年驗印處分)。

㈤訴外人楊文國對屏東縣政府99年公告提起訴願,嗣提起行政

訴訟,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屏東縣政府99年公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高樹鄉公所54年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3 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㈥楊文國對高樹鄉公所起訴,請求確認高樹鄉公所54年驗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521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㈦楊文國對屏東縣政府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政府106 年驗印

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㈧曾阿尾為原告之曾祖父,並曾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業於33年(昭和19年)6 月29日死亡。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為被告神明會所否認,則原告之會員權存否不明確,除影響被告神明會會員之確定外,並影響會產之歸屬,足令原告之身分及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曾阿尾是否已將其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分讓與鍾幹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各編施行法第1 條均規定,民事在民法各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各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各該編。台灣自明治28年日本國佔據時起,至大正10年12月31日以前之民事,適用台灣之習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 年10月6 版,第1 至6 頁)。而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會員身分通常無任何限制;日據時期之神明會,會員依創會當時之出資或因會員權之繼承,雖有股份,但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始得按其股份受剩餘財產之分配。神明會之財產稱為會產或會田,乃屬全體會員之總有而非分別共有,但會員之股份得移轉於他人,且會員得讓與其股份於他人而退會,此係習慣所承認之事實。會份之買賣,於買賣當時,及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於會簿為生效要件(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 版,第639 、654 、660 、664 、701 頁參照)。

本件被告神明會於日據時期之民國前4 年(明治41年)間即已存在,有如前述,則依當時習慣,被告神明會之股份(會分),得移轉於會員以外之人,移轉者於移轉後即喪失會員之身分及權利,應無疑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之神明會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據時期,關於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會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該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9年台上字第12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曾阿尾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分及對會產土地之權

利已全部讓與鍾幹郎一節,首據被告提出系爭賣渡證為證,而系爭賣渡證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證其為真正。然系爭賣渡證所載之出賣人曾阿尾及買受人鍾幹郎均辭世已久,無從查考其等於系爭賣渡證上之簽章是否為真正,經查:

⒈系爭賣渡證之紙張陳舊泛黃,印文部分略有模糊,惟印色

仍然清晰,其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之事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並有系爭賣渡證之彩色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9 至403 頁、卷三第241 頁)。又系爭賣渡證右上角黏貼載有「日本政府 收入印紙」及日本皇室家徽菊花紋章之稅票,其型式、圖樣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現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所編印台灣印花稅百年演繹展專刊上所刊印之日據時期印紙稅票(見本院卷三第271 至308 頁,其中第286 頁下排右二)相較,似無不同,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中央印製廠、財政部等機關能否鑑定其真偽(見本院卷三第329 至333 、337 、341 、

343 頁),上開機關均因欠缺樣本或鑑識專業而未能予以鑑定。惟核諸:

⑴台灣光復後,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整理地籍,依台灣

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由土地權利人填具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而於系爭54地號土地及同段54-1至54-148地號土地部分,均係以鍾幹郎、鍾景祈、鍾贈喜為被告神明會之代理人,並以村長鍾阿癸為證明人,所提出之權利憑證包括鄉長證明書、持分賣渡證書,經土地整理處(於35年10月間改制為地政事務所)審查後結果相符,於公告而無人異議後,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予鍾幹郎等人保管等情,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至166 頁、專卷一第7 至158 頁);⑵屏東縣稅捐稽征處(現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於44年間通

知鍾幹郎:「一、查高樹鄉廣興村福德祠(應為福德祀,下同)所有土地欠繳各年期田賦乙案,經准高樹鄉公所44高鄉財字第1106號函復:『44三十屏稅四字第2241號函悉。查本鄉廣興村福德祠所有土地有關欠稅情形由何人管理一節,經查結果該產業日據時代係廣興村曾阿尾經管屬實,但該管理人曾阿尾自光復前已經去世,其持分既賣與內埔鄉鍾幹郎持分估有60/100以上之所有殘40/100在本地方人(有關人員約三○人)持有。關於該業欠稅數額列開於左。函請查照。』等情查照在案。二、台端承購上項土地百分之六十以上持分額,歷時已久,既未遵照規定辦理換契過戶手續,復又拖欠各年期田賦為數甚鉅,殊屬有違法令而礙稅政。三、茲抄送福德祠欠繳各年期田賦代金調查表一份,希即與各共有人洽商上項欠賦剋日繳納,並迅速辦理土地換契過戶手續,否則決依契稅及田賦徵收條例,分別專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鍾幹郎並於44至55年間據以繳納被告神明會所應繳納之田賦代金,繼而由鍾幹郎次子媳鍾馬秀霞、六子媳溫滿金、孫媳吳桂英等人,以土地管理人、代表人、代繳義務人、使用人等身分,為被告神明會繳納田賦代金至76年間等事實,有屏東縣稅捐稽征處44年4 月10日44屏稅二字第5994號函、台灣省屏東縣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卷三第167 至228 頁);等事實,堪認系爭賣渡證應於日據時期即已作成,於台灣光復後,為鍾幹郎等人申報被告神明會會產土地權利時所提出之權利憑證,並經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據以將土地所有權狀發給鍾幹郎等人,嗣經稅捐機關據以向鍾幹郎及其子孫徵收催繳田賦。而曾阿尾於33年間死亡前,仍登記為被告神明會之管理人,其子曾祥雲生於民國00 年,於35年間鍾幹郎等人就系爭54-109地號土地辨理申報時,正值壯盛之年,倘鍾幹郎等人所提出之持分賣渡證書(包括系爭賣渡證)為偽造,曾祥雲於公告期間豈有默不作聲之理?⒉又鍾幹郎之子孫所管領之會產土地,其外側設有鐵門及鐵

絲網圍籬,門柱上設置門牌為廣興村平和路50號,鐵門後之土地經分區種植香蕉(苗)、鳳梨、檳榔、荔枝,原告表示其不知系爭54-109地號(即廣興段311 地號)土地確切位置,經地政人員以Google定位大致指示,其現況為鳳梨田;以順時針方向行駛圍籬內之泥土路徑,該圍籬略○○○鄉○○段(下同)252 地號土地東南側地界,282 、

283 、284 、286 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界,275 地號土地之南、西、北側地界,274 、273 、272 、271 、270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界設置;另由上開鐵門外之柏油路,以逆時針方向沿圍籬外之柏油道路行駛,該圍籬略沿252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地界、386 、387 、388 、399 、400 、402、409 、410 、411 、418 、423 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界、

456 、457 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界及東側地界、424 、425、426 、427 、428 、367 、364 、363 、360 、345 、

342 、341 、338 、337 、334 、333 、330 、329 、32

6 、325 、321 、266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界設置。又上開圍籬內之388 地號土地上設有一以水泥柱架高之圓型水塔,係鍾仁里之父鍾璧和所設置;411 地號土地上設有一鐵門,係由鍾仁里之叔父鍾紹光所設置,該鐵門後方鋪設水泥道路,通往369 、371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平和路52號磚造蓋瓦平房(其上搭設鐵皮棚),該平房亦為鍾紹光所建造,該水泥道路之兩側分區種植荔枝(南側)、檳榔間種香蕉(北側),均係鍾仁里之堂弟鍾鎮宇耕作使用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1 至415 頁、卷四95至109 、149 至171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3 至117 、175 至181頁)。是以,被告神明會之會產,多由鍾幹郎之子孫管理使用,且歷有年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原告主張曾阿尾僅讓與系爭54-10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並未讓與該土地之所有權或被告神明會之會分一節,經查:系爭賣渡證題名為「神明會持分權賣渡證」,記載:「土地表示 屏東郡塩埔庄大路関字新大路関五四番 一畑 叁拾叁甲九分壹毛弍糸 仝所 仝番ノ壹 一畑 壹分七厘五毛五糸 仝所 仝番ノ弍 墳墓地 八甲叁分壹厘弍毛八糸 以上所有福德祀(神明會) 右持分壹百四拾七分ノ壹 右記持分ノ權利ラ拙者所有スルモノニシテ今般代金肆拾円也ラ以テ貴殿ニ賣渡シ其代金全部本日領收シタルユト事實ナリ然ル上ハ今日ヨリ該土地ニ對スル一切ノ權利ハ貴殿ニ歸シ拙者ニ於テ何等ノ關係ナキハ勿論若シ他人ヨリ異議申入レタル場合ハ拙者ノ責任ニシテ貴殿ニ御迷惑ラ掛ケ間敷仍テ茲ニ後日ノ為証書壹札如件

但シ現有地上物ハ今日ヨリ昭和十四年十二月末日マデ拙者自ラ取除クベク萬一期限經過ノ節ハ貴殿ニ所屬シタルモノト御處理被下度申添候 昭和十四年九月弍拾四日

屏東郡塩埔庄大路關字新大路關 賣渡人 曾阿尾 屏東郡塩埔庄大路關字新大路關壹百五番地 立會人 鍾贈喜 買受人 鍾幹郎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其意略為:「土地標示:塩埔庄大路關字新大路關54號旱田 33甲9 分1 毛2 糸,同處所54號之1 旱田 1 分

7 厘5 毛5 糸,同處所54號之2 墳墓地 8 甲3 分1 厘

2 毛8 糸。以上所有權人福德祀(神明會),持分147 分之1 。上述持分權利為本人所有,現以價款40日圓整出賣讓渡予台端,且全部價款本日已收訖無誤,自今日起對該土地之一切權利歸於台端,如他人提出異議者,則由本人負責,為避免空口無憑而造成台端困擾,特立此證為憑。

但現有地上物,自今日起至昭和14年12月底為止由本人自行拆除,萬一逾期未拆除者,則任憑台端處理。…出賣人曾阿尾…買受人鍾幹郎」,則系爭賣渡證所使用之文字,已表明讓與標的為「持分權利」、「對土地一切權利」,則曾阿尾所讓與者,自難謂僅限於系爭54-10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應為其於被告神明會之會分及其對會產土地之一切權利。

⒋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抗辯曾阿尾已將其會

分及其對會產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鍾幹郎一節,堪信為真實,原告徒以系爭賣渡證為偽造,而主張曾阿尾於死亡時仍為被告神明會會員云云,尚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之廟宇,為廣興村中供奉福德正

神之廟宇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15 頁)。惟查:上開廟宇正面題名為「福德會」,所坐落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路○段新大路關小段78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福德會」所有,管理人為張阿龍等事實,有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重造前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見出帳、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5 、

415 頁、卷四第113 至117 、175 、177 頁、卷五第33至47頁),則上開廟宇之名稱、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自始均與被告神明會不同。又上開廟宇供奉福德正神,於神像下方設有一石碑,其上記載「昭和九年(即民國23年)甲戌孟春穀旦立 福德正神座位 新大路關弟子修」等語,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有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3 至117 、149 頁),而被告福德祀於民國前4 年(明治41年)即已存在,則上開石碑設置之年代,已晚於被告福德祀近30年。另核諸證人即現任廣興村村長吳貴廷到場證稱:上開廟宇原本僅有其後方之墳塚,廟宇建築係江德龍擔任村長時募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證人江德龍到場證稱:伊於72至83年間擔任廣興村村長,上開廟宇係於伊任內建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 至230 頁),及上開廟宇內所懸掛「福德正神」之匾額,原告陳稱係建廟時屏東縣縣長所贈,而該匾額上落款者為「縣長邱連輝、省議員蘇貞昌」,落款時間為「甲子年陽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3 至117 頁),而邱連輝擔任屏東縣縣長之任期為70至74年間,及台灣光復後之歲次甲子之年僅為73年等情,堪認上開廟宇應係73年間始建造完成,其與於民國前4 年即已存在之被告神明會,實難謂有何等關聯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廟宇即為被告神明會之廟宇云云,尚難憑信,其以鍾幹郎之子孫均未參與上開廟宇之祭典活動,而否認鍾幹郎之子孫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曾阿尾雖曾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惟已於28年9月24日將其會分及其對會產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鍾幹郎,則曾阿尾自斯時起已非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其於33年間死亡時,其遺產自不包括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再轉繼承)曾阿尾而取得會員權,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