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王博彥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胡耀文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維美營造有限公司(原告買受後更名為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維美營造公司、廣定石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權,兩造於民國

100 年1 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上開公司全部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 360 萬元,並於該契約第 6 條約定:「瑕疵擔保與賠償責任:賣方代表人保證該公司於過戶變更登記前,倘有任何債務或與他人有任何保證契約未屆滿等情事,惟爾後有上開任何債務未決,賣方應負處理,倘若處理未當致買方權益受損時,賣方無條件將股權價金償還買方,且無條件將股權返還過戶給買方,登記費用由賣方付擔」之違約金條款,詎因維美營造公司之前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金 548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致現由原告所經營之廣定石公司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顯然未依系爭甲契約第 6條約定清理維美營造公司債務,爰依同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出買賣價金330 萬元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才是兩造所合意簽訂的,該契約書第

6 條乃約定:「瑕疵擔保與賠償責任:賣方代表人保證該公司於過戶變更登記前,倘有任何債務或與他人有任何保證契約未屆滿等情事,惟爾後有上開任何債務未決,賣方應負處理,倘若處理未當致買方權益受損時,賣方無條件將股權價金償還買方,買方且無條件將股權返還過戶給賣方,登記費用由賣方付擔」,足見兩造是互負回復原狀之責,並非違約金條款。況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尚有銀行債務未處理,其現在提起本訴,已逾法定 6 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原為維美營造公司(現更名為廣定石工程公司)負責人,並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與被告訂立股權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持有上開公司全部股份,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二)兩造為上開股權買賣,原告有委託中間人即證人蘇美貞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同時在場有另名中間人即證人楊曉萍。

(三)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 條係約定被告於公司過戶變更登記前,負有將維美營造公司債務處理完畢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被告應負一定之責任。

(四)因維美營造公司留有債務尚未清償,致債權人對廣定石工程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司執字第96號執行案件對該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行為。

四、兩造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股權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違約金,有否理由?

(二)被告抗辯依其所提出股權買賣契約第6 條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而是買賣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的責任,且縱有約定,亦已罹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定6 個月時效,是否可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甲契約第 6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第 6 條約定,雙方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該條並非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各有所本,故本件之根本爭點即在於:兩造所合意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究為何者?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敘述如下:

(一)證人即見證人楊曉萍證述略為:我是記帳士。證人蘇美貞代表原告與被告討論契約如何修正,我也在場,證人蘇美貞說原告全權委託他,我記得買賣價金是 330 萬元,而且依我的作法,在簽約過程中,我會在契約書的旁邊加蓋簽名章,本件是 3 張,每張的中間我還會蓋騎縫章,而且本件我有簽收仲介費,簽約當天被告就有簽收第一筆訂金,系爭乙契約上有簽收,系爭甲契約則沒有,我看過及接觸的契約應該是系爭乙契約,該契約第 6 條在雙方磋商過程有更正修改,修改的地方我們有用印。又我們三人都是親自簽名的,但原告的名字是否已經簽好,我已經忘記,但印章是委託證人蘇美貞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 98至 103 頁)。又證人即原告代理人蘇美貞證述略為:我是原告方面的記帳士。本件股權買賣我是原告的介紹人,被告那邊是證人楊曉萍介紹,買賣價金是 330 萬元,我們的介紹費是 30 萬元,我跟原告說的總價是 360 萬元,他沒有問我的傭金是多少,但業界都知道要傭金。若被告沒有解決債務,他應該要退還股金,原告應該把股權移轉給被告,等於買賣不存在,所以我們最後定案的是系爭乙契約,修改的地方我們均有用印。我第一次付給被告

132 萬元,第二次 66 萬元,第三次 57 萬 5000 元,尾款 66 萬元的票我沒有給被告,因為我跟原告有去找被告,被告說維美營造公司還有債務,他要先處理,後來被告也沒有處理好,我就把票還給原告。我們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是一式 3 份,我拿一份,證人楊曉萍沒拿,我把系爭甲契約交給原告,但漏給他一份價金 33 0 萬元的,但原告也知道有簽 2 份契約,會簽 2 份契約是因為有傭金的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至 130 頁),是由上開 2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蘇美貞代理原告與被告合意而正式簽立的股權買賣契約為系爭乙契約,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二)又觀系爭乙契約上於遇有增刪修改之處,均如證人楊曉萍、蘇美貞所證述,有被告及證人二人蓋章其上,顯見簽署之人對該份契約書之仔細慎重,再對照系爭乙契約及證人蘇美貞所留存之價金 330 萬元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69至 71 頁、第 143 至 145 頁),其上均有證人蘇美貞代原告付款之時間及金額之詳細註記,並經被告簽收,凡此益可見系爭乙契約的確為兩造所合意訂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甲契約第 6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 7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