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郭群敏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郭賢敏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如附圖所示編號1101部分面積一九一‧三五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01-1部分面積一七九‧八五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7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附圖編號乙部分(即附圖編號1101部分,下同)面積191.3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甲部分(即附圖編號1101-1部分,下同)面積179.8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備位聲明,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先位聲明如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所示。(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1 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其追加未予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 。兩造於
105 年5 月13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訂立土地自行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同意書),原告並於105 年5 月30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據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訂正描圖紙1 份,原告也依系爭分割同意書約定內容於105年6 月24日支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298元。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裕前,清償借款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前,鄭裕前即死亡,其繼承人於105年9 月12日申報遺產稅,須待取得完稅或免稅證明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可塗銷,至106 年3 月間始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隨即於106 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兩造分割協議,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得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91.3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79.85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先位聲明之答辯:
1.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分割同意書第7 點是約定原告應將原設定抵押權轉載至其分得之地號上,並無任何須待原告辦理其他事務後始得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之約定,原告本可於地政機關完成複丈測量後立即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有設定之抵押權轉載至其所分得土地上,而且系爭同意書是約定原告將抵押權轉載,並非約定原告須塗銷抵押權,原告所為顯有違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又鄭裕前於105 年2 月7 日死亡,系爭分割同意書於105 年5 月13日簽訂,若原告確實已清償債務,本得請求鄭裕前或其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何須與被告為抵押權轉載之約定?可見原告是事後才予清償債務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此亦屬原告個人私事,與系爭分割協議無涉,職是系爭分割協議未能履行,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此於105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前完成分割登記程序,逾期系爭分割協議即予解除,原告屆期仍未完成分割登記,則系爭分割協議自告解除,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始再行請求履行契約,已無理由。
2.依原告向潮洲地政事務申請取得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原告實際清償債務日期為106 年2 月9 日,更可證原告所言早已清償之詞全屬虛妄。
3.又系爭分割同意書上未明定履行期限,被告以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限期履行,原告不予理會,反於事後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履行,被告自無配合履行之義務。
4.又原告既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其顯然無從依系爭分割同意書第7 點履行其轉載抵押權登記義務,因此系爭分割同意書因無法履行而失效。
5.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寄發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前,曾透過兩造兄長即訴外人郭顯敏催促原告早日完成分割程序,郭顯敏有以Line傳送相關訊息予原告,但原告不予理會,反而責怪郭顯敏不應介入此事。
6.被告另於106 年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分割協議已經被告解除,又再於106 年10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分割協議已被解除,已合於民法第254 、257、258 條之規定,故系爭分割協議已合法解除。
7.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催告未規定須定相當期限,亦未規定催告之方法或形式,被告曾透過郭顯敏、訴外人即地政士曾廷蓉向原告催促原告儘速完成分割程序,自得認為已完成第一次催告,而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寄送之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定有相當期限,為第二次催告,是被告行使解除權於法有據。
(二)關於備位聲明之答辯:
1.若系爭土地要予分割,可以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或由原告以每坪11萬元價格向被告買受其應有部分,或由被告以每坪38,000元價格向原告買受其應有部分,亦可由兩造共有另二筆農地之應有部分交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各可得兩筆完整農地、一筆完整建地,分配方式可抽籤決定。
2.如以裁判分割方式分割,原告應以每坪11萬元價格補償被告短少部分。
(三)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71.2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18。
(二)兩造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3日訂立協議分割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分割為如系爭分割同意書後附分割示意圖、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之
甲、乙兩部分,乙部分(面積19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甲部分(面積17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應就被告不能原物分配部分予金錢補償。
(三)系爭分割同意書第七點約定原告因借款而為鄭裕前設定之抵押權應轉載至原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之上。
(四)系爭分割同意書第八點約定系爭分割同意書自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撤銷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申請後始生效力。
(五)系爭分割同意書未約定契約履行期限即兩造於何時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六)系爭土地於105 年6 月16日經地政機關派員前往複丈及鑑界。
(七)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第001189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催告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105年12月16日前完成法定分割程序,逾期則系爭分割同意書即失效。
(八)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5 年12月14日寄發南港郵局第00126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已清償債務,但因原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105 年9 月12日方申報遺產稅,須待遺產稅核定後,始能持完稅證明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人之事由。
(九)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6 年1 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其已逾前開履約期限,故被告撤銷(解除、終止)系爭分割同意書。
(十)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以南港郵局第0002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要求應依系爭分割同意書履行。
五、兩造爭點在於:
(一)被告主張原告以須待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塗銷登記為由,而未依被告限定期限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已解除與原告間之協議分割契約,故無須依該契約履行義務,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頁、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
(二)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分割協議:
1.查系爭分割同意書上未記載兩造應履行辦理分割登記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分割協議屬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自堪認定,則據首開說明,被告自應先行催告原告履行,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後,被告須另定相當期限再行催告原告履行,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始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得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分割協議,應以其合法取得解除權為前提。
2.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催告,固不限定其方法及形式,亦不以定相當期限為必要,並可由債權人之代理人為之,但因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客觀表示行為應令債務人得明確認識行為人之催告履行意思,否則難認為合法之催告。本件被告抗辯於寄發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前,曾透過地政士曾廷蓉、其兄長郭顯敏對原告為第一次催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自陳:我到現在都沒有見過地政士曾廷蓉,原告如何
與他約定,授權範圍如何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17 頁),則曾廷蓉是否原告之代理人,得代原告受被告之催告通知,已有疑義。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曾廷蓉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
①105 年7 月22日:被告:「可否告知辦的情況?」曾廷蓉
:「郭先生:早安。抱歉! 因為群敏設定的抵押權人已故,要等他的繼承人辦妥抵押權的繼承登記後,方能由新的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將抵押權轉載到群敏分得之土地上,所以,目前尚在等待階段。否則,若直接送分割,則此抵押權會轉載到兩筆土地上,…。」②105 年8 月18日:被告:「曾代書:您好! 麻煩妳告知辦
理之確實情況,卡在什麼問題?」
105 年8 月19日:曾廷蓉:「還在等抵押權人辦理繼承登記,可能近日會好,等他們辦好,我這邊即可把案件送去地政辦理,屆時再通知您。」③105 年9 月9 日:被告:「曾代書:妳好! 請問抵押權人
的繼承手續辦好了嗎?什麼時候全部手續可以辦好?自從6/16分割複丈至今已快三個月了! 」曾廷蓉:「抱歉,該繼承案件不是我辦的,聽說好像卡在遺產稅繳納的問題,我也不知道何時可以辦好喔! 」被告:妳聽到的遺產稅繳納問題是什麼問題?妳知不知道進一步的詳細情況?」曾廷蓉:「不清楚,你哥哥只告訴我是遺產稅的問題擱置了。」④105 年10月15日:被告:「請問辦理分割一事是否有進展
?」
105 年10月16日:曾廷蓉:「等抵押權人辦妥繼承登記,據說該案可能下週會好,等他們辦好後即可出具同意書,同意抵押權轉載到群敏分得之土地上;…。等群敏把文件備齊給我時再告知你。」⑤105 年11月15日:被告:「曾代書:請問抵押權人還沒辦
妥繼承登記嗎?不能確定時程嗎?」
105 年11月16日:曾廷蓉:「對,說遺產稅的問題還沒有核定下來,可能是金額太大,用抵繳的,政府作業會較久。」(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綜觀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寄發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前,與代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地政士曾廷蓉間之Line對話,均僅為被告向曾廷蓉詢問分割登記之進度而已,不能認為係催告履行之通知,曾廷蓉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得代為代受意思通知,已有可疑,前已述及,縱認曾廷蓉確為原告之全權代理人,亦難認被告已為合法之催告,故被告抗辯已合法催告原告,原告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傳送Line訊息給郭顯敏,內容為:
「三哥:我想你應該從日本回來了。有關我與群敏在內埔那塊共有的建地,自簽訂由你當公正人之協議至今已經滿半年,但是分割一事至今仍未辦理完成,我想麻煩你問一下群敏到底何時才能完成辦理,總不能無限期拖延,至少應該告知拖延的原因以及預定完成辦理的時間。」郭顯敏則回覆:「賢:是得我回到家了,我會問( 群) 再告訴你。」嗣郭顯敏再將其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轉傳予被告,內容為:「群敏:請問你與( 賢) 內埔那塊共有的建地分割一事至今如可?辦理完成或未完成?如未完成其原因為何請告知?」(見本院卷第377 頁)依郭顯敏上開傳送訊息內容所示,雖其係受被告之託向原告詢問,但其係以郭顯敏之名義為之,郭顯敏是否可認為被告之代理人,容屬可疑,況且訊息內容亦僅是詢問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進度而已,難認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⑶被告於寄發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規定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業如上述,則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其性質應屬該條文所定之催告,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期限屆至仍未履行給付,應僅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於原告於給付遲延後,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於106 年
1 月23日通知原告已經解除系爭分割協議之旨,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未曾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則依首開說明,被告即尚未取得解除權,自不發生被告所抗辯解除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是系爭分割協議仍有效存在,自堪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不能如同系爭分割同意書第7 點約定,將抵押權轉載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上,系爭分割協議因此失效云云。惟查,兩造關於抵押權轉載之約定,係為保護非債務人之被告而定,避免因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仍存續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如原告未依約轉載抵押權,被告享有請求原告轉載之權利,但不影響系爭分割協議之整體效力,今原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不過使系爭分割同意書第7點形同具文,被告不會取得請求轉載之權利而已,於被告而言反較有利,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自也不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協同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