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吳武忠訴訟代理人 吳承哲被 告 王麒岳
陳德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訴字第123 、308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王麒岳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王麒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6 萬2,
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隆經由被告王麒岳介紹,加入由被告王麒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被告分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協議,由被告王麒岳負責集團上、下游間縱向聯繫及交付詐得款項予集團上手等事項,即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被告陳德隆則負責自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並以被告王麒岳自各次詐得款項中抽成百分之3 ,被告陳德隆自各次提領款項中抽成百分之3 之方式分配詐欺所得。嗣後其等依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某時許,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伊,向伊誆稱積欠電話費,再由另一成員向伊佯稱涉入刑事案件,復由另2 名成員分別冒用公務員即大隊長「陳宣佑」及書記官「陳美娟」之名義,向伊訛稱涉入擄人勒贖案件,需向檢察官聲請公證帳戶,並稱將派員前往處理。被告王麒岳旋於同日指派另名成員佩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假冒公證處人員,並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等文件,要求伊提供提款卡,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為取信於伊,當面將提款卡對半剪開,使伊誤信該提款卡已無法使用,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又該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後,即由被告王麒岳指派被告陳德隆及其他車手,於
104 年8 至10月間,陸續持該提款卡自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提領金額合計517 萬元,扣除其等應分款項後,將餘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517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德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自始坦承本件詐欺犯行,對於原告就伊所涉及部分請求賠償,亦無異議,然因伊目前在監服刑,名下亦無財產,實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麒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517 萬元,而由被告王麒岳指派被告陳德隆及其他車手,分別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領款,其中被告陳德隆於104 年10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各提領10萬元,合計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8 頁),並為被告陳德隆所不爭執。被告王麒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王麒岳、陳德隆上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
123 、308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罪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8 年6 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843 、844 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均已告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上開由被告陳德隆提領部分,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被告王麒岳就其餘487 萬元部分,係與其他車手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0萬元,及請求被告王麒岳賠償其487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德隆就其餘487 萬元,亦應與被告王麒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
308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被告陳德隆有受被告王麒岳之指示提領487 萬元,被告王麒岳復自承該487 萬元係其指派被告陳德隆以外之其他車手前往提領。又被告陳德隆僅係被告王麒岳手下眾多車手之一,而所有車手均係分別依從被告王麒岳之指示行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德隆與其他車手間有共同提領487 萬元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陳德隆就該487 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王麒岳給付517 萬元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王麒岳除應連帶負擔3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外,亦應單獨負擔其餘487 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