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吳豐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王麒岳
陳德隆尤志偉邱品洋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澧鮮被 告 紀育哲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小萍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訴字第123 、308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麒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另應分別與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伍拾萬元、壹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被告王麒岳、陳德隆、尤志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被告紀育哲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部分,被告黃小萍應與被告紀育哲連帶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麒岳、陳德隆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王麒岳、紀育哲、黃小萍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王麒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育哲、黃小萍部分,如其等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麒岳、陳德隆、尤志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邱品洋經由被告王麒岳介紹,加入由被告王麒岳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協議,由被告王麒岳負責集團上、下游縱向聯繫及交付詐騙所得予集團上手等事項,即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邱品洋則負責自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被告王麒岳自各次詐得款項中抽成3%,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邱品洋自各次提領款項中抽成2%至3%之方式分配詐騙所得。嗣後其等依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某時許,冒用本院公證處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伊,向伊誆稱有資料須填寫,並由被告王麒岳指派另名成員佩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假冒公證處人員,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等文件,向伊訛稱因伊之帳戶未使用,須交付公證處保管,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為取信於伊,復當面將存摺對半剪開,使伊誤信帳戶已無法使用,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又該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後,即由被告王麒岳指派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邱品洋及其他車手,於104 年9 至12月間,陸續持該提款卡自伊所有屏東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先後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 萬5千元,扣除其等應分款項後,將餘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紀育哲、邱品洋分別出生於88年1 月及88年7 月,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小萍、邱澧鮮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王麒岳、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邱品洋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20 萬5 千元,並請求被告黃小萍、邱澧鮮分別與被告紀育哲、邱品洋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紀育哲、邱品洋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5 千元,及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自106 年2 月9 日起,被告紀育哲、邱品洋自106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黃小萍應與被告紀育哲、被告邱澧鮮應與被告邱品洋連帶負給付之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紀育哲、黃小萍以:其等對於原告在104 年9 月底以前被詐騙之93萬元,應由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紀育哲於104 年9 月底即已脫離上開詐騙集團,原告於104 年10月以後被詐騙之部分,與被告紀育哲無關,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紀育哲、黃小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邱品洋、邱澧鮮以:被告邱品洋並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僅係因與被告紀育哲為國中同學,幫忙被告紀育哲提領詐騙款項6 次,惟均非原告被詐騙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邱品洋無關,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邱品洋、邱澧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尤志偉、陳德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尤志偉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略以:伊僅自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中抽成3%,其餘款項均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
420 萬5 千元,於法未合;被告陳德隆則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自始坦承本件詐欺犯行,對於原告就伊所涉及部分請求賠償,並無異議,惟因伊目前在監服刑,名下亦無財產,實無法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被告王麒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20 萬5 千元,而由被告王麒岳指派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及其他車手,分別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領款,其中被告陳德隆於104 年9 月
5 、6 日、同年10月14、15、20日及同年12月5 、8 、11、
12、15、18日,各提領10萬元,合計110 萬元;被告尤志偉於104 年12月7 、13、14、16、17日,各提領10萬元,合計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
105 年1 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陳德隆、尤志偉所不爭執。被告王麒岳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王麒岳、陳德隆、尤志偉上開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 、308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罪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年6 月及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43 、844 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95頁、第283 至387 頁)。則上開被告陳德隆、尤志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麒岳分別與被告陳德隆、尤志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則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麒岳、陳德隆連帶賠償其110 萬元,並請求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連帶賠償其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紀育哲受被告王麒岳指示,於104 年9 月4 、
10、12日及同年10月16、19、21、22、23、24、25日,各提領10萬元,並於104 年9 月13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提領3萬元、2 萬5 千元,合計105 萬5 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惟為被告紀育哲、黃小萍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紀育哲已於104 年9 月底脫離詐騙集團,就原告於10
4 年10月以後遭詐騙部分,不應由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紀育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自承:伊於104 年8 月至104 年10月中旬先加入詐騙集團,伊10月中旬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彰化地院10
5 年度少調字第296 號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可見被告紀育哲直至104 年10月中旬仍未脫離詐騙集團,則被告紀育哲、黃小萍辯稱:被告紀育哲於104 年9 月底即已脫離詐騙集團云云,並無可採。又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曾提示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29 號卷內之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予被告紀育哲,經被告紀育哲表示:編號1 、24不是伊,其他都是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29 號卷㈡第4 至9頁,彰化地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96 號卷第51頁),而觀諸上開提款影像一覽表,其中編號6 為104 年10月2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編號7 為104 年10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編號8 為104 年10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編號9 為104 年10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編號10為
104 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編號17為104 年10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編號18為104 年10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5 千元、編號19為104 年10月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足見被告紀育哲於104 年10月以後,仍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則被告紀育哲、黃小萍辯稱:被告紀育哲於104 年10月以後即未再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云云,亦無可採。被告紀育哲、黃小萍另辯稱:被告紀育哲於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係為避免被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才一概認罪,以獲取較輕之處分,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惟自被告紀育哲陳稱上開提款影像一覽表除編號1 、24外均為其提領之影像等語可知,被告紀育哲並未對於移送之事實全部坦承,且其既能明確表示編號1 、24並非其提款之情形,益見其對於各次領款事實均知之甚詳,亦無記憶錯誤之情事,難謂其陳述為不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紀育哲於104 年10月16、
19、21、22、23、24、25日,各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提領2 萬5 千元,堪予採信。從而,上開由被告紀育哲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麒岳、紀育哲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王麒岳、紀育哲連帶賠償其105 萬5 千元,並依同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小萍、紀育哲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就上開其等各自提領款項以外部分,亦均應與被告王麒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王麒岳、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308 號、106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及彰化地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96 號少年事件審理中,均否認其等有受被告王麒岳指示提領上開各自提領部分以外之款項,被告王麒岳亦自承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各自所提領款項以外部分,係其指派其他車手前往提領。又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均僅係被告王麒岳手下眾多車手之一,而所有車手均係分別依被告王麒岳之指示行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就其他車手所提領部分,與各該其他車手或被告王麒岳間有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則其請求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就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邱品洋亦應就其受詐騙之金額,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就被告邱品洋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且被告王麒岳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受伊指揮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人僅有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等人,伊不知道被告邱品洋是何人,被告邱品洋應係被告紀育哲找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被告邱品洋辯稱其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應屬非虛,堪予採信。原告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邱品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澧鮮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其420 萬5 千元,及被告王麒岳、陳德隆、尤志偉自
106 年2 月9 日起,被告紀育哲、邱品洋自106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黃小萍與被告紀育哲、被告邱品洋與被告邱澧鮮負連帶給付之責,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紀育哲、黃小萍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王麒岳給付420 萬5 千元本息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王麒岳除應分別與被告陳德隆、尤志偉、紀育哲、黃小萍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亦應單獨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