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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盧清利

盧清雲被 告 盧勝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盧阿屘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盧阿屘之後代子孫,亦為祭祀公業盧阿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設立人已無可考,僅可知被告祖父盧天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然原告祖父盧知高與盧天才為兄弟,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應同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原告父親盧芋曾於民國(下同)60年3 月16日書立契約書,將其就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屏東縣○○鎮○○○段59番(現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持分一部分,出典與被告兄弟盧有道耕種6 年,益證原告確有派下權。詎被告於105 年間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申報時,未將原告二人列為派下員,經原告聲明異議未果,原告二人之派下權亦遭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盧阿屘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典契約書,其上僅有盧芋之印文,並無盧有道之簽名、用印或按捺指紋,且盧有道於契約書所載典權存續期間,係以遠洋及近海捕魚維生,至66年12月10日始回陸上從事農事什工,故該契約書及其內容顯為子虛杜撰,不足證明原告二人或原告父親盧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依日據時期之法令規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土地登記簿之必要登載事項,亦無設立人不得兼任管理人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歷任管理人均為盧天才一房之直系子孫,故系爭祭祀公業應為管理人盧天才所設立,原告既非盧天才之直系子孫,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原告迄未能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者為何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派下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盧天德為盧阿屘之後代,收養被告祖父盧天才,生育原告祖父盧知高,故盧天才、盧知高非親兄弟,但為法律所定擬制血親關係,又盧知高之子盧芋為原告二人之父,盧天才之子盧清吉則為被告之父。

(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後辦理地籍釐整時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所記載,祭祀公業盧阿屘之管理人原為盧天才,盧天才死亡後由其子盧水仔(即盧清水)繼任管理人。

(三)被告現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105 年間備具相關申請文件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申報,惟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未將原告二人列入。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盧阿屘之派下員,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以否認其有派下權之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尚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2 人為祭祀公業盧阿屘之派下員,依法享有派下權等語,惟被告於

105 年10月26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盧阿屘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時,並未將原告列入,否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盧阿屘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盧阿屘全體派下員,亦非所問,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本件盧阿屘為兩造之先祖,而盧天德【生年不詳,明治19年(西元1886年、民國前25年)6 月間死亡】為兩造之曾祖父,盧天德收養被告祖父盧天才【生於慶應3 年(西元1867年、民國前44年),民國22年7 月間死亡】,故盧天才與盧天德親生子、原告祖父盧知高【生於明治3 年(西元1870年、民國前41年),昭和9 年(西元1934年、民國23年)死亡】間為兄弟,兩造應為堂兄弟關係。系爭祭祀公業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59、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系爭2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民國元年)依當時法令辦理首次土地登記時,其業主名記載「公業盧阿屘」,管理人則記載「盧天才」,35年間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總申報時,盧天才業已死亡,由其長子「盧水仔(即盧清水)」繼任管理人憑以申報。嗣被告檢具申報書、公業沿革等資料,於

105 年10月26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盧阿屘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時,僅將盧天才一系之後代子孫列為派下員,並未將原告列入,原告具狀向上開公所提起異議,被告以申復書不接受原告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宗族系統表、新舊戶籍謄本、報紙、祭祀公業盧阿屘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5、37至41、43至45、47至49、53至61、63、

101 至103 、145 、255 至405 、卷二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參照)。次按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 至723 頁),此為常態。當事人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父盧天才單獨設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祭祀公業首於日治時期大正元年辦理土地登記,次於台灣光復後申報土地權利時,其業主(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盧天才僅為管理人,已如前述,但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公業派下員選任或推舉,代表全體派下員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盧天才於日治時期向承辦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於申請書表上僅需填載祭祀公業名稱、管理人姓名,係依照當時法令要求行之,不得以此認為盧天才即為設立人。而台灣光復後申報權利時所填寫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政府於35、36年間為就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予以清理確認,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要求土地權利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得證明其權利之憑證資為申報,其時盧天才早已死亡,故由盧天才長子盧水仔(即盧清水)代為申報,以是管理人迄今仍列為盧天才等情,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41、第279 至281 頁),此階段政府之地籍申報作業,僅在於日治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申報、確認及整理,申報人所為權利佐證者,仍為日治時期之憑證或資料,故盧天才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已死亡,但不能以其子盧水仔代為申報權利即認為盧天才為設立。是綜上所述,僅憑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記載,不能遽認盧天才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2、又祭祀公業多以奉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事理常情,設立人或因感念創業守成之艱辛,或為弘揚倫常孝惕之德芳,或為血緣親情之感懷等等,對於所奉祀之祖先其人其事,不論是親身經歷,或故耆傳聞,定有相當之認識,否則實難產生提供祀產、奉祀不絕之感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係其祖父盧天才所單獨設立,惟關於享祀人盧阿屘究竟為盧氏家族第幾代先祖、有何具體事蹟貢獻等,兩造均知之不詳,本院經向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函詢,亦據覆稱:本轄無盧天德及其父親以上祖輩所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關於盧阿屘其人之生卒年、親屬關係、在台居住地、職業活動、貢獻事蹟等,並無相關可考之資料或憑據。而被告為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盧阿屘沿革」,固載稱:創立於日據時代明治36年間,由於台灣因甲午戰爭割讓日本後,人民懷念祖國及開台祖先篳路藍縷,以啟山林,奠定百年基業之劬勞之因殷切,設立人盧天才為感念開台先祖盧阿屘之劬勞,乃置產祭祀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此僅為其申報時一方之詞,於本件訴訟中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以佐,稽之盧天才死亡後,仍有盧清水、盧清發、盧清吉三子,其等並全為被告父執長輩,對於盧阿屘其人其事、盧天才奉祀之緣由,自應知之甚詳,當不致傳承三代至被告後,即對於盧阿屘究為何人不甚明瞭才是,故此反而可認系爭祭祀公業早經設立,源遠流長、代代相傳,又乏文字記載,於詳知其情之耆老故去後,後代子孫僅知有祭祀公業存在,但設立之個中原因則不甚了了之可能性較高,因之盧天才應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應得認定。

3、又台灣於日治時期並無如今之門牌編定制度,其戶政管理與地政相結合,將戶籍配合建物所在土地地號,此即「住所番地」,如盧天才、盧知高兄弟設籍於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五十九番地,即其房屋坐落於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五十九番土地上,此情可參見卷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即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35、57、145 、

301 頁),且從上開地政、戶政資料所記載,盧天德亦設籍於上開五十九番地,至明治19年(西元1886年)死亡,旋由盧知高繼任戶長直至昭和9 年(西元1934年)死亡,再由其長子盧番薯繼任戶長,而其弟盧芋亦一直設籍該處。至盧天才則於盧知高繼任戶長後之隔年(明治20年)6月10日「分戶口」,戶籍仍為五十九番地,且早於盧知高死亡。據上可見,盧天德為盧天才、盧知高之父,就該筆五十九番土地有緊密使用關係,其戶主地位為其親生子、孫繼任而持續使用土地,其間全未見盧天才、盧知高曾有分家析產而將祀產土地全分配予盧天才之資料或紀錄,否則盧知高一系實無可能無間斷使用已分配予盧天才之土地,是盧天才、盧知高既未分家,盧天才即無單獨取得土地並捐出為祭祀公業祀產之可言,是盧天才非系爭祭祀公業單獨設立人,亦甚顯然。

4、至被告另抗辯盧天才於辦理土地登記時,盧知高並未申報為共有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應是知其非派下員云云,惟查,不論於日治時期辦理土地登記,或於光復後申報土地權利,為祀產之二筆土地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盧知高不過為派下員,對於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權利申報為共有人,正如盧天才亦未將自己申報為土地共有人,其理相同。又盧天才以管理人辦理土地登記、盧清水代為申報土地權利,均是將二筆土地登記、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此為客觀事實,不影響盧知高及其子孫之派下權,其等當然無提出異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之詞,容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