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楊宗儒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蕭光証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蕭𥙕𥑮承租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並借用蕭𥙕𥑮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其上興建同段2004建號房屋(門牌屏東縣○○市○○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三鐵藥妝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既為伊出資興建,即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詎蕭𥙕𥑮於104 年12月11日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竟否認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業經蕭𥙕𥑮之遺產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蕭光榮、蕭秋薇、蕭琇憶(下稱蕭光榮等3 人)於106 年6月20日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原告僅對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實益。退而言之,如認為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以蕭𥙕𥑮之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認已有使蕭𥙕𥑮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且依原告與蕭𥙕𥑮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上亦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於租期屆滿後歸蕭𥙕𥑮取得等語,是系爭房屋已於租期屆滿後由蕭𥙕𥑮取得,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自93年8 、9 月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作為經營三鐵藥妝有限公司使用,並自93年4 月系爭房屋開始建造時起,按月給付蕭𥙕𥑮新臺幣(下同)7 萬5千元,蕭𥙕𥑮死亡後,則改為按月給付7 萬5 千元予被告。

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上所記載之起造人均為蕭𥙕𥑮。

㈢、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及蕭光榮等3 人於106 年6 月20日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須就法律關係之存否是否不明確、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是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該危險能否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項,加以判斷。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當事人是否對此為指摘,在所不問。

㈡、經查,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及蕭光榮等3 人於106 年6 月20日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

123 頁)。又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房屋於起訴前即已登記為被告及蕭光榮等3 人所共有,足見在法律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依其客觀狀態已甚為明確,並無原告所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狀態之情形,縱使原告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蕭光榮等3 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然。其次,被告及蕭光榮等3 人係憑前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據以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9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1426600 號函及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 至271 頁),堪認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係屬真正,此與登記名義人執偽造之文件前往辦理登記,該登記係屬虛偽之情形不同。被告及蕭光榮等3 人所為保存登記既屬真正,益見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難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本件訴訟既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