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邱旺昌
陳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金立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旺昌與被告皆為訴外人程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程合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50%,原告邱旺昌、陳月華分為程合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被告則於民國10
1 年5 月21日前擔任程合公司總經理一職,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遭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確定。被告因此懷恨在心,除以程合公司為被告請求盈餘分派(本院案號為102 年度訴字第213 號)外,更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伊等為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暨告發,案經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駁回,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開偵查庭時不實指摘伊等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致伊等受刑事偵訊而遭旁人非議,侵害伊等之名譽權,應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以適當處分回復伊等名譽,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旺昌、陳月華400,000 元、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7公分、寬12公分、標楷體字形、16字體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1 日;(三)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虛構事實而申告原告犯罪,雖原告就伊告訴及告發之犯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係因查無具體證據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是伊並無成立誣告罪,又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除兩造外,其他人無從得知偵查內容,故原告之名譽權難謂受損。倘認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早於屏東地檢署第一次偵訊時即知有損害,卻遲至106 年9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邱旺昌為程合公司代表人,原告陳月華為程合公司會計。
(二)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前係程合公司總經理,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決確定。
(三)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向程合公司及原告邱旺昌提起請求盈餘分派等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被告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原告違反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罪嫌之告訴及告發,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向屏東地檢署偵查庭於105 年4 月18日陳述之行為及之後之再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若有理由,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向屏東地檢署偵查庭於105 年4 月18日陳述之行為及之後之再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是倘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要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為不法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向屏東地檢署偵查庭於105 年4 月18日陳述之行為及提起再議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7日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原告2 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告訴及告發,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偵查庭時之不實陳述為侵權行為,惟105 年4 月18日偵查庭僅有原告2 人及當時原告之辯護人(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及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均未到庭陳述,有屏東地檢署點名單、105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一第105 至109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該次偵查庭為不實陳述,要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原告又改稱係因被告提起告訴,才導致原告被動應訊,造成原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原告於該次庭期被動應訊,與原告之名譽權損害有何關連,原告之名譽權又有何受侵害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固因涉訟應訊而主觀上產生不悅,然個人情感上之不悅,仍與其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再議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針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3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於10
6 年6 月26日具狀聲請再議,有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聲議字第198 號卷附卷可參,而被告聲請再議之內容無非係就檢察官不起訴之部分內容不服(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㈠㈢㈣未聲請再議),並就先前之告訴及告發內容再為陳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被告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另原告亦據此向屏東地檢署提起被告涉犯誣告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無誣告犯意及犯行,被告之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為由,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告對此不服提起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28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則被告提起再議之行為,尚與誣告之要件未合,係屬依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權,難認有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再議為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屏東地檢署偵查庭於105 年4月18日陳述之行為及之後之再議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再審究爭點二、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旺昌、陳月華400,000 元、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7公分、寬12公分、標楷體字形、16字體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