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廖珮妤被 告 謝禮希訴訟代理人 謝宜靜
謝易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17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街○ 段與萬丹路1 段之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踝腓骨骨折、右手肘挫傷、右手擦傷2 公分、頭部創傷、右眼眶瘀青5 公分、兩顆臼齒斷裂、一顆前牙嚴重動搖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嗣兩造均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從認定何人闖越紅燈或有其他違規情事而肇事為由,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對兩造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4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其自成功街1 段突然衝出撞擊原告機
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102元。㈡醫療照顧用品費用3,
524 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植牙費用294,000 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㈥機車修理費用4,400 元。㈦精神慰撫金238,374 元,以上合計971,400 元。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1,950元,原告同意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惟距系爭車禍發生前,伊已騎乘機車5 、6 年,且伊係於系爭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燈號轉換綠燈時,伊起駛向前直行,詎原告卻撞擊伊機車左前車頭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上
揭機車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嗣兩造均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從認定何人闖越紅燈或有其他違規情事而肇事為由,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對兩造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無照駕駛等語,而被告對於其未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其距系爭車禍發生前,已騎乘機車5 、6 年,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係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此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6頁),固堪認屬實,惟此僅能認定被告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科以罰鍰,即應僅屬行政不法之範疇,然就被告之駕駛經驗是否豐富、駕駛技術是否嫺熟、交通規則能否知悉並加以遵守等節,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自陳其騎乘機車已5 、6 年等語,是客觀上堪認被告就駕駛機車應已有相當之經驗及技術,即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於一般客觀情形並不必然導致交通事故之結果,況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兩造之爭執點在於渠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何人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肇事(此部分詳下述),而騎乘機車不得闖越紅燈,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交通規則,自無從僅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遽認被告不知悉此交通規則或被告必然會闖越紅燈而肇事。綜上,本件被告固未考領駕駛執照,惟此與系爭車禍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係無照駕駛,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尚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成功街1 段突然衝出撞擊原告機車,被告就
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係於系爭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燈號轉換綠燈時,伊起駛向前直行,詎原告卻撞擊伊機車左前車頭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鄉○○街○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原告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5 頁、第8 頁、第16至18頁、第29至36頁),且兩造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又系爭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普通二時相號誌,即原告行向之萬新路為紅燈時,被告行向之成功街1 段應為綠燈,反之,原告行向之萬新路為綠燈時,被告行向之成功街1 段應為紅燈,即不會有原告與被告之行向同時為綠燈之情形,此有系爭交岔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之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亦堪認屬實。
⑵而原告陳稱:伊係沿萬新路綠燈直行,被告從伊右側成功街
1 段路口衝出撞擊伊機車右側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係於系爭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燈號轉換綠燈時,伊起駛向前直行等語,是兩造均陳稱其係綠燈直行,惟系爭交岔路口,並不會存在有兩造各自之行向同時為綠燈之情形,業如上述,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為綠燈直行,即被告係闖越紅燈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是否闖紅燈,伊不清楚等語,且刑事案件經警方調閱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及訪談系爭車禍之報案人即訴外人蔡淑吟後,因監視器畫面未能拍攝號誌運作情形,蔡淑吟亦未目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當時號誌變化,無法辨別係何人闖越紅燈行駛等情,有警方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8417號偵查卷第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監視器畫面之光碟內容,其固有三段錄影之監視器畫面,然均無法看見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情況(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是依上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證明原告當時確係綠燈直行,而被告為闖越紅燈之事實。而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且兩造係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則參諸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兩造均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兩造行向之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此事關路權之歸屬,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綠燈直行,被告為闖越紅燈之事屬實,則尚無從僅因兩造機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即認定原告係綠燈直行即被告係闖越紅燈,而認為被告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惟此與系爭車禍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綠燈直行,被告為闖越紅燈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71,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上揭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內容,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