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陳萬擎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李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為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1079之1 地號土地(下稱1079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第2 項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民國10
6 年11月30日屏所地二字第10631429100 號函後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79-1⑴面積28平方公尺,得設置或埋設瓦斯管、水管、電信、電力等設備,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反面),查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 巷○○○ 弄○○○○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必須藉由被告所有之1079之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又系爭土地係自原同段1079地號土地(下稱107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而來,原10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李福(下稱李福),其於77年3 月間以原1079地號土地上興建7 戶住宅新建且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提供1079之1 地號土地供原1079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作通行使用,因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用以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因繼承取得1079之1 地號土地,自應仍受系爭同意書供為道路之拘束,又1079之1 地號土地外觀為巷道,亦供通路行之多年,原告確實有通行權利存在,被告屢次阻撓原告通行及利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再者,原告就1079之1 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1079-1⑴面積28平方公尺處設置或埋設瓦斯管線、水管、電信、電力等管線,被告亦有容忍之義務,且此部分作為埋設上開管線使用,並無影響道路通行或對周圍建物有損害或變動之情,顯係侵害最小之路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路線埋設瓦斯管線、水管、電信、電力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89 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079之1 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1079 -1 ⑴面積28平方公尺,得設置或埋設瓦斯管、水管、電信、電力等設備,不得有任何妨害行為。
三、被告則以:1079之1 地號土地為伊之財產,伊不同意原告任意停車或埋設管線,系爭同意書僅係李福為了要申請建築執照才出具,並非表示要提供1079之1 地號土地給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⒈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袋地。78年11月4 日自原1079地號土地分割。
⒉ 107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現況為道路,77年10月25日自原1079地號土地分割。
⒊ 1079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所有,於56年11月4 日至82年10月
26日間為李福所有,李福於77年3 月間就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如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 原告對1079之1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1079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
79-1⑴面積28平方公尺處設置或埋設瓦斯管線、水管、電信、電力等管線,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1079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雖抗辯伊並無不讓原告通行云云,然原告主張其要安裝中華電信相關設備及第四台時,被告都會出來阻擾工程車進入,且拒絕工程車從1079之1 地號土地出入等語,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前任所有權人王宏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讓人裝鐵門,不讓貨車進入,會恐嚇不讓人開車進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則自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妨礙原告部分通行之行為,足見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整之通行權,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對1079之1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⒈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1079之1 地號土地
相毗鄰,北側與1079地號土地相毗,西側與同段1080地號土地相毗鄰,南側與同段1079之7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079之1 地號土地現況為私設巷道,東側為水溝,南側與同段1088地號土地相接,同段1088地號土地為道路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第114 至11
6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7 頁)。
依此,堪認系爭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⒊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固有謂兩造間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其中一造所有土地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789 條無償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繼承或再轉讓而歸於消滅,且當事人在讓與或分割土地時通常能預見此種情事,可在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上有所調整,以維護自己之權益,若採否定見解,將使受讓人不能享有通行及利用土地之預期利益,至少亦係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顯有不妥。
⒋ 查系爭土地、1079之1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1079地號土地而
成袋地之情,有上開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06 年6 月12日屏府城管字第10618950200 號函後附1079地號土地申請建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64至94頁),自為屬實。依通行地之限制性,原告自僅得通行與1079地號土地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又按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建築法規係規範一定區域內建築利用之法律,旨在維持及形成良好、安全之地區生活環境,而對建築物所有權之使用予以調整,具有對地區空間地域賦予一定秩序之公共目的,與相鄰關係均在妥適調整土地及其不動產之利用,兩者密切銜接更應是衡平調整各不動產所有權用益衝突之最佳理想,若僅考量相鄰關係之私法權益,不管建築法規之規定意旨,勢必引起建築法規之不安定性,進而阻礙不動產之利用投資,妨害社會經濟之繁榮,是以,相鄰關係規定之運用亦須斟酌建築法規之需求及判斷內容,而調節不動產之用益,以能與建築法規相接軌,達成社會公益最大化。
⒌ 本件原10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福於上開土地分割前之77年
3 月間,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於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及配置圖中規劃私設道路部分作為通行使用,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一情,有前揭1079地號土地申請建照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而對照前揭示意圖及配置圖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示意圖所示編號B2部分即為系爭土地,私設道路部分面積規劃為160.8 平方公尺,與1079之1 地號土地位置、面積166 平方公尺均相近。足見李福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已出具同意書將1079之1 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供配置圖上所示未臨路之編號B1、B2、B3部分通行,應保持私設通路範圍及供通行使用,不得阻礙,不因土地所有權變更而改變私設通路性質,且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所留設,為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如擬申請私設通路變更,須依據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提出申請,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是為了申請建照,並非同意通行云云,與前揭建照申請資料及相關建築法規不符,自屬無據。又1079之1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如前述,亦可證明1079之1 地號土地即為前揭示意圖所示私設道路部分。基上,既然原107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經規劃1079之1 地號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原所有權人李福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嗣後於90年12月14日因繼承而取得1079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1079之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被告自應繼受以該土地供無償通行之義務,並由104 年2 月2 日因買賣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繼受取得無償通行權。基上,原告請求以1079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6 平方公尺為通行範圍,應予准許。
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1079之1 地號面積166 平方公尺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有前述不讓原告請來施工之工程車進入之阻礙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1079之1 地號面積166 平方公尺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居住及系爭土地已埋設瓦斯管線及水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足見系爭房屋已有電線、水管及瓦斯管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反面),證人即系爭房屋前任所有權人王宏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埋設管線我認為應該沒有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足見原告非不得使用既有管線,實難認原告有何另須於1079之1 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目前使用桶裝瓦斯,將來可能換成天然瓦斯云云,然是否有必要埋設管線於1079之1 地號土地亦要視天然瓦斯管線有無裝設至系爭土地附近,裝設位置在何處而定,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非通過1079之1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在1079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79-1⑴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得設置瓦斯管、水管、電信、電力等設備,實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1079之1 地號土地面積
16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079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79-1⑴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得設置瓦斯管、水管、電信、電力等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1079之1 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