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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李閠源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義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 劉運鴻

劉憲光聲請人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憲光、劉運鴻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為被告劉義祭祀公業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之原任管理人劉憲明已經於民國96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迄今尚無法推選出管理人,為訴訟能順利進行,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並陳報劉憲光、劉運鴻、劉運來三人供審酌何人適於擔任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之原任管理人劉憲明已經於96年1 月13日死亡,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迄今尚無法推選出管理人,而劉憲光、劉運鴻經原告陳報後,經本院查明其二人之擔任意願及斟酌上述二人之到庭應答,認上述二人均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而劉憲光自陳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屬劉阿義一房(大房)之男系子孫派下員,劉運鴻為被告所屬劉阿五一房(二房)之男系子孫派下員,尤以劉運鴻等10人現正對劉憲光、第三人劉志成(原管理人劉憲明之子)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370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審閱無誤,故本院審酌上述二房現以訴訟對立爭執中,故於本件乃選任各房代表一人擔任共同特別代理人,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