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孔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劉怡孜律師被 告 陳文鎮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購買漁船「現達一號」,向訴外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貸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經該會於94年4 月20日匯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復於95年間,向東港區漁會貸款160 萬元,經該會於95年1 月26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東港區漁會事後發現放款160 萬元時,疏未將上開98萬元貸款之餘額先予扣除,而當時系爭帳戶內僅餘144,001 元,該會遂通知伊補足不足之金額,經伊於95年
2 月21日匯款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東港區漁會於同日扣款843,721 元。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如其不然,亦應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僅係為償還先前未經伊同意,而私自挪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代墊款。退而言之,縱認系爭70萬元為代墊款,原告嗣後於95年3月8 日、3 月9 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6萬元及70萬元,已足以清償伊所欠債務,且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2 筆款項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予伊,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償還7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間向東港區漁會貸款98萬元,經該會於94年4 月20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復於95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東港區漁會貸款160 萬元,經該會於95年1 月26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於95年2 月3 日之存款餘額為144,001 元。原告於95年2 月21日匯款系爭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經東港區漁會於同日扣款843,721 元。
㈢、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如下:95年1 月26日提領68萬元(分2 次各提領58萬元、10萬元)、95年1 月27日提領35萬元、95年2 月3 日提領40萬元、95年3 月8 日提領16萬元、95年3 月9 日提領70萬元、95年5 月12日提領50萬元、95年5月16日提領20萬元、95年5 月17日提領10萬元、95年5 月19日提領10萬元、95年5 月23日提領3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70萬元是否為代墊款?倘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7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情況,可以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
㈡、經查,被告於94年間向東港區漁會貸款98萬元,經該會於94年4 月20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復於95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東港區漁會貸款160 萬元,經該會於95年1 月26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5年2 月3 日之存款餘額為144,001 元,原告於95年2 月21日匯款系爭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經東港區漁會於同日扣款843,721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東港區漁會借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56-7至156-20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前揭98萬元貸款之餘額約84萬元,有授信批覆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56-16頁),而東港區漁會於原告匯款系爭70萬元後,旋於同日扣款843,72
1 元,該筆款項之摘要復記載為「貸款」,足見系爭70萬元確用以清償被告前揭貸款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匯入系爭70萬元,係為償還被告所欠前揭98萬元貸款之餘額等語,堪予採信。其次,被告於95年1 月12日至95年3 月6 日,均出海作業,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年3 月29日南局檢字第1070003914號函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匯款系爭70萬元時,仍在海上作業而難以聯繫。
惟被告前揭98萬元貸款,至95年1 月5 日,仍有84萬元之餘額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被告出海期間,為被告清償上開貸款餘額,並無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70萬元係原告為償還其先前私自挪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匯入云云,並提出原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5 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所提陳報狀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業已否認該陳報狀內容之真正(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第195 頁),今竟以其否認為真正之文書,佐證其上開抗辯為真實,顯屬矛盾。且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伊均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提領款項,支出廠商請款及生活所需費用等語,足見被告委由原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所用以支出之項目甚為廣泛,則是否除上開陳報狀所載支出項目外,別無其他支出?亦有可疑。是上開陳報狀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就原告私自挪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是系爭70萬元非原告償還私自挪用之款項,而為代墊款,堪予認定。
㈣、原告於95年3 月8 日、3 月9 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16萬元及7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取款憑條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6-5 頁)。原告雖主張其提領上開
2 筆款項,均用以代被告支付各項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211 頁)。惟上開單據所載日期均與原告提領上開2 筆款項之日期不符,且與提款日期間隔,短則2 、3 個月,長則達4 年之久,尚難認與上開2 筆款項有何關聯,則其徒憑上開單據,主張上開2 筆款項均用以代被告支付各項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伊提領上開2 筆款項後,將部分金錢分別轉存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東港分行、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及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帳戶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取各該帳戶於95年1 至5 月間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惟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帳戶內有金錢存入,而無從證明所存入之金錢確實源自上開2 筆款項,本院因認尚無調取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取。
上開2 筆款項既為原告所提領,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2 筆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辯稱其就此部分,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等語,堪予採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有86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經與系爭70萬元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70萬元。從而,系爭70萬元雖為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代墊款,惟業據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7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