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王平貴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鄭汪清梅
徐銀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王心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九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二九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銀娣取得;㈡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三七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汪清梅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徐銀娣各應補償被告鄭汪清梅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壹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2,9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乃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9201 分之2434,被告鄭汪清梅、徐銀娣之應有部分各為19201 分之13857及19201 分之291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法伊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㈡所示方法,將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13,7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汪清梅取得,編號
B 部分面積2,500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
9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銀娣取得。依此一方法分割,被告徐銀娣受分配之面積不增不減,伊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6平方公尺,被告鄭汪清梅則減少66平方公尺,伊與被告鄭汪清梅均同意毋庸找補,則兩造間即毋須再以金錢互相補償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鄭汪清梅陳稱:系爭土地在兩造之前手間原有分管協議,被告徐銀娣之前手分管範圍為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且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向由伊分管使用,伊又已出租他人耕作使用(租期1 年,期滿換約),自不宜按如附圖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而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徐銀娣受分配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以致與公路不相連,伊可提供受分配之土地供其開設道路以資聯外通行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徐銀娣則以:系爭土地倘按如附圖方案㈡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受分配其中編號C 部分土地,因該編號C 部分土地為袋地,將滋生通行之不便及糾紛,且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被告鄭汪清梅擅自將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出租供他人耕作使用,對伊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自不宜按如附圖方案㈡所示方法分割,而以採如附圖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至於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伊同意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由伊補償被告鄭汪清梅新台幣(下同)157,04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9201 分之2434,被告鄭汪清梅、徐銀娣之應有部分各為19201 分之13857 及19201 分之2910,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如後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編號C 部分無人耕作使用,長滿雜草雜樹;編號B 部分大致上為原告之香蕉園(北邊部分為水泥及柏油道路);編號A 部分大致上均為被告鄭汪清梅所占有使用,大部分係種植芋頭且分隔成數個區域(東北邊種植香蕉),並搭建有鐵皮工寮(前方舖設水泥地面)、水塔及混凝土造排水溝。其中編號A 、B 部分土地間及與同段
614 地號土地間有私設之水泥及柏油道路可供聯外通行,編號C 部分土地則必須往西穿越同段612 地號土地方可通往公路(屏6-1 縣道即屏東縣○○鄉○○村○○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依此,倘將如附圖方案㈡所示編號C 部分分配予被告徐銀娣,將造成該編號C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被告鄭汪清梅雖表示願提供其受分配之土地供被告徐銀娣開設道路以資聯外,惟其路徑終究甚為曲折漫長,且所費不貲,顯然有所不妥。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鄭汪清梅固主張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云云,惟其主張縱使屬實,於本件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必須受此分管協議拘束可言。又被告鄭汪清梅辯稱其已將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使用云云,惟此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之記載不符,且即令屬實,亦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被告徐銀娣不生效力,而無法因此即謂必須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本院斟酌上述情狀,認依如附圖方案㈠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6平方公尺,被告徐銀娣受分配之面積增加81平方公尺,被告鄭汪清梅受配之面積則減少147 平方公尺,且由於臨路情形及受分配位置不同,並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以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高雄市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徐銀娣各應補償被告鄭汪清梅96,732元及157,04
0 元,爰據此諭知原告與被告徐銀娣各應補償被告鄭汪清梅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