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賴黃廷英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邱添源
邱添龍鍾昌富鍾淑惠賴劉鳯月汪麗惠鍾福妹鍾得妹陳鍾松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夫賴龍昌所有,賴龍昌於民國70年9 月20日出售同段672 地號土地予鍾秋錦(被告鍾淑惠、鍾昌富之父)時,雖曾承諾以系爭670 地號土地全部(8 米寬)供鍾秋錦通行使用(對其他被告或其前手則均無此承諾),惟嗣後鍾秋錦於72年1 月24日取得系爭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通行之權利已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混同消滅,至少賴龍昌與鍾秋錦間亦有債之變更之默示合意,不再以系爭670 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縱使鍾秋錦仍有通行系爭670 地號土地之權利,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借用鍾秋錦死亡後,伊已向其繼承人即被告鍾淑惠、鍾昌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 、670-2 、673部分,以為通行,均無合法之權源,並獲有占有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其次,被告所有土地均為袋地,其等繼續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2 ⑴、673 ⑴部分,及被告鍾昌富、鍾淑惠、賴劉鳯月、汪麗惠、鍾福妹、鍾得妹、陳鍾松妹繼續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 ⑴部分(寬2.5 米),應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償金。從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連帶返還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支付通行上開2.5 米寬道路之償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 部分面積661 平方公尺、編號670-2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673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670-2 、67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61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不通行前項670-2 、6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2 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673 ⑴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972 元。㈢被告鍾昌富、鍾淑惠、賴劉鳯月、汪麗惠、鍾福妹、鍾得妹、陳鍾松妹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67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 萬9,19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不通行系爭6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 ⑴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8,528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以下稱高樹鄉公所)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其等無權除去柏油路返還土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為高樹鄉公所,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無償通行權,無須支付通行償金,至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乃規定開路通行造成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時,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系爭土地於賴龍昌在世時即已開設道路,嗣後則由高樹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興建水溝,其等並無任何開設道路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向其等請求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670 地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土地),原為賴龍昌所有,於71年1 月14日分割出同段672 、673地號土地(即重○○○鄉○○段312-9 、312-11地號土地)。嗣後賴龍昌於71年6 月30日將672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為鍾秋錦所有,復於72年1 月24日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為鍾秋錦所有,鍾秋錦於93年2 月2 日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分割出670-2 地號土地,再於103 年7 月24日將系爭67
0 、670-2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為原告所有,於同年月31日辦畢登記,原告另繼承賴龍昌所遺系爭673 地號土地,於10
5 年5 月6 日辦畢登記。又被告邱添源所有同段673-3 地號土地;被告邱添龍所有同段673-4 地號土地;被告鍾昌富、鍾淑惠共有同段672 、670-5 地號土地;被告賴劉鳳月所有同段670-6 地號土地;被告汪麗惠所有同段670-7 地號土地;被告鍾福妹、鍾得妹共有同段670-8 地號土地;被告陳鍾松妹所有同段670-9 、670-10地號土地,均係重○○○鄉○○段○○○ ○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35、103-131 、331-393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之償金,是否於法有據?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僅通行使用高樹鄉公所所鋪設之該柏油道路,並未占有系爭土地,高樹鄉公所方為占有人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高樹鄉公所以柏油鋪設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高樹鄉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致使原告或其他人不能直接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或建造建物,而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認高樹鄉公所方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周圍並無圍籬或其他阻礙他人進出使用該道路之設施,堪認被告並無阻礙他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道路,尤難認被告為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洵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路上已鋪設柏油者,該柏油道路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自亦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使用柏油道路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有如上述,自無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之「償金」,與同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規定通行他人土地須支付「償金」,二者有所不同,前者係指因開設道路,占用土地或毀損設施、作物及其他對鄰地所有人之干擾等所生之對價,後者係指無須開設道路即可通行之情形下,通行該道路造成道路因通行權人加入通行,而導致道路加速毀損,或須維修之所生對價(參見朱柏松「論袋地通行權與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二者不得混為一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土地雖均自系爭67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仍須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償金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3 項規定,無須支付通行償金,且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高樹鄉公所所鋪設,被告並無開設道路之行為,自無須支付開設道路之償金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為高樹鄉公所鋪設,有如上述,則被告既係通行高樹鄉公所鋪設之道路,而非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另行開設道路,以為通行,自無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支付償金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 部分面積661 平方公尺、編號670-2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673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670-2 、
67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61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不通行系爭670-2 、6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2 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67
3 ⑴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972 元;㈢被告鍾昌富、鍾淑惠、賴劉鳯月、汪麗惠、鍾福妹、鍾得妹、陳鍾松妹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67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 萬9,19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不通行系爭67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0 ⑴部分面積295 平方公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8,52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