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林志勳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複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被 告 李國慶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蘇佰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9,4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請求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後,給付原告151,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均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且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首揭規定,其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2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由被告出名經營店址設在屏東縣○○鎮○○路○ 段○○○ 號之「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下稱二十二師傅餐館),原告就出資總額2,980,000 元其中15% 即447,000 元負有出資義務,且約定若二十二師傅餐館退出「𡘙師傅中式便當專賣」之加盟,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即告終止。被告於99年5 月1 日與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成為「𡘙師傅中式便當專賣」之東港加盟店(下稱𡘙師傅東港店),經營便當販售事業,惟被告於經營期間因有挪用帳款、帳務不清等違反加盟契約條款情事,遭𡘙師傅總公司通知於105 年12月1 日起終止東港店之加盟及停止供貨,二十二師傅餐館自該日起即停止營業,依系爭合夥契約之前開約定,二十二師傅餐館既遭終止加盟,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即為終止,被告應依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返還原告出資及應得利益。而二十二師傅餐館扣除虧損後,尚存生財器具價值284,520 元、公務汽車1 台價值260,000 元、公務機車2 輛價值共40,000元、結餘款427,252 元,合計1,011,772 元之合夥財產,被告應依出資比例返還合夥財產151,766 元予原告。(二)原告曾為被告代墊𡘙師傅東港店店面因風災受損之修繕費用284,600 元、105 年12月至106年1 月之捕蠅燈租金1,470 元,以及被告承接屏東縣政府
105 年11月19、20日路跑活動便當供應事宜,酌請其他分店支援供應便當,其中𡘙師傅屏東店便當款13,365元、民生店便當款18,615元、鳳西店便當款17,050元、勝利店便當款13,750元,合計62,780元,均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又二十二師傅餐館辦理停業登記之會計師費用2,000 元亦由原告支付,原告代墊金額合計350,850 元,因被告對東港店後續帳務消極不處理,原告基於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又被告因原告代墊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
709 條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158,633 元,另依民法第
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50,85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二十二師傅餐館後,給付原告151,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合夥財產係以其自行臚列東港店大廚房白鐵器具及相關設備、東港店帳款明細表為計算依據,惟原告未提出各項目、金額之證明單據,亦欠缺折舊之算式,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於颱風過後雖即將𡘙師傅東港店毀損情形及照片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惟簡訊僅言「處理賠償」、「派人清理」等語,並未俟被告指示,且於被告指示前,即派人清理𡘙師傅東港店風災毀損之殘骸、擅以被告名義與鄰地所有人簽立和解協議書等,已與民法第173 條規定第1 項所定管理人於管理前應先通知本人之要件未符,原告亦未舉證清運費用全部用於鄰地,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而𡘙師傅東港店係被告自行委請他人修繕,非原告所稱由其委請宏胤有限公司修繕並代付款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原告縱有支付修繕費用,然未向被告報價,估價單及廠商付款單亦未經被告確認同意,難認原告之行為有利於被告,自亦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為主張。另被告否認曾承接路跑活動及向其他分店訂購便當用以支應路跑活動,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再二十二師傅餐館停業登記亦可由被告自行辦理,實無委請會計師辦理之必要,又原告縱有支付便當款項及會計師費用,均非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且上開事項均無急迫之情事,原告若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亦應即時通知被告,是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代墊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7年9 月23日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名經營「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為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加盟店,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並應出資447,
000 元,兩造又約定於二十二師傅餐館退出加盟時,合夥契約即告終止。
(二)嗣𡘙師傅企業總公司與二十二師傅餐館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加盟關係,二十二師傅餐館於105 年12月1 日起停止營業,依上開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合夥契約亦告終止。
(三)二十二師傅餐館於合夥契約終止後,未經清算程序。
(四)原告曾代二十二師傅餐館支付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之補蠅燈租金1,470元、該餐館停業會計師代辦費2,000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店面修繕費284,600 元、
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之捕蠅燈租金1,470 元、其他加盟店支援便當款62,780元及會計師代辦費2,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151,766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1、按隱名合夥之事務,依民法第704 條第1 項規定,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縱該營業已辦理停業、歇業,遭撤銷或註銷登記不能經營時,出名營業人仍不免其責。經查,兩造間訂有隱名合夥契約,由被告出名經營獨資商號二十二師傅餐館,該餐館現未繼續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經營契約書、商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該餐館於經營期間所負債務,仍應負無限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曾為二十二師傅餐館代墊款項,請求被告償還,依法有據,先此敘明。
2、原告是否曾代墊修繕費用?⑴原告主張𡘙師傅東港店於105 年間因風災受損,其曾委託
工人修繕並代付工程款284,6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廠商付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受損照片、付款簽收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195 、197 、199 至209 、
361 頁),又證人倪勤修證稱:我是𡘙師傅總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展店、加盟、營運業務,被告曾於105 年9 、10月間,打電話給付,說𡘙師傅東港店受風災影響,店面、招牌及用餐區嚴重毀損,問總公司可否協助修繕,我有會同泥作、木作、水電、白鐵設備廠商過去現場查看,當時被告也在場,問我金額多少,我跟他說幾十萬跑不掉,他說沒那麼多錢,原告可否幫他先行代墊,我要他自己找原告。廠商向我報價後,我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才開始動工,但修繕工程只進行一半,因被告有管理上問題,曾跟總公司協理反應他不做了,我打電話跟被告詢問,他說確實不想做了,我問他是否中斷工程,等經營的事情解決完之後,再決定是否繼續修繕,他也同意,停工當時木作部分有做好,廠商是洪平海,他還有油漆、輕鋼架未施作,所以該部分未請款,最後總價是284,600 元,這筆款項是原告付的,因為被告不接電話。我曾向原告確認過,原告說被告有打電話請他代墊費用,原告是開他個人的票去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301 頁),證人洪平海證稱:我從事木工裝潢,是宏胤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於
105 年9 、10月間𡘙師傅總公司人員倪勤修和我聯繫到該𡘙師傅東港店查看、估價,因𡘙師傅東港店因颱風毀損,卷附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99 至207 頁)就是查看當時的情形,其中穿白色衣服的人就是我,之後我向倪勤修報價,他說要給被告看,若沒問題才進去施作,後來我們工程進行一半,倪勤修跟我說被告不做了,我們就停工,原來報價是38萬多,實際施作金額是28萬多,施工期間被告仍繼續販賣便當。後來我是向原告請款,他開台灣銀行的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至308 頁),而證人洪平海之工程款284,600 元均已受領,其所持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台灣銀行支票,其發票人均為原告,並均兌現等情,經互核比對上開估價單、廠商付款單、現金支出傳票、付款簽收單據及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7 年9 月5 日中庄營字第10750006661 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亦足得證,是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洪平海確有至𡘙師傅東港店施作木作裝潢,且工程款284,600 元係由原告代行墊付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盈任固證稱:我從事室內裝修,
公司名稱凱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鼎公司),公司從事裝修業務已20年,被告是我當兵時的排長,我知道他在屏東東港經營便當店,有一次颱風過後,他說店內東西壞掉,請我去估價,工程是店外柱子、天花板用板材包覆刷漆,這是屬於木作工程,另外有招牌,牆面局部修繕,總工程款30萬初頭,不到35萬元,因為有追加水電、窗燈,我做的工目和卷附估價單(指本院卷一第193 頁宏胤有限公司所開立者)差不多,只有第6 項電動門沒做,但當時我看到的估價單總金額是40幾萬,好像不是同一張。被告是付現金給我,我沒有開收據,因被告說不用,連發票都不用開,該筆費用我沒有入凱鼎公司帳,雖是凱鼎公司的工班,我只是請他們順便來做,只需幾天就好,算是我自己去接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4 頁)。
查證人陳盈任固證稱:我自己接案子,施作工班是凱鼎公司的云云,惟凱鼎公司係於85年間設立,原始股東為陳淳慧、于德財、陳淳莉、于澤弘、于蜜兒等5 人,于德財為董事,執行職務及代表公司,其中于澤弘於107 年間退股等情,有經濟部統一資料查詢、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37 頁),證人陳盈任並非股東,亦非執行業務董事,其在凱鼎公司應僅為受僱之普通員工,縱使與被告為舊識,有意承接𡘙師傅東港店修繕工程,衡情亦會上報凱鼎公司知情,由公司統籌安排辦理,實無自行接案,所得工程款歸己,卻能擅行支使凱鼎公司所屬工班前往施工之可能,況證人陳盈任亦未提出修繕工程相關叫料、付款及支薪等足以佐證確實曾派遣工班施作之事實,是其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值懷疑。又證人陳盈任證稱: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現金30餘萬元,因被告說不用開立收據、發票云云,但證人陳盈任收取工程款之事實,未見任何收據、交易明細或其他書面資料可為佐證,此情已難堪採信,而被告明知與原告有隱名合夥關係,二十二師傅餐館營業上收入支出攸關合夥關係終止後雙方之損益,尤其該修繕費用為營業減項,於合夥清算時得自合夥財產扣減,衡情被告若真有該筆支出,應會將付款單據及資金流向相關資料留存以便報銷,實無要求證人陳盈任不開立收據或發票之理,是基上所述,證人陳盈任證述內容,與常理不符,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自行出資委由證人陳盈任修繕店面之事實。
3、原告是否曾代墊便當款?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承接路跑活動便當供應業務,請求其他分店支援,便當款共62,780元係由原告代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證人王碧容證稱:我在𡘙師傅屏東市○○路的民生加盟店工作,已加盟14、15年,各分店的業務、帳目均是各自獨立,各分店間偶有互相支援便當的情形,款項由請求支援的分店負擔。被告是東港店的人,於105 年11月間,他本人和東港店店長來找我,我們3 人與另位證人林居鞍前往屏東市體育館辦事處向承辦大華路跑業務的單位拿資料,之後被告打電話告知我們要支援便當,路跑前一天、路跑當天我分別請員工將42個、285 個便當送到被告指定的屏東市仁愛國小對面體育場出入口,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給我們支援便當的錢,我向原告反應,他說會代墊,要我不要去找被告等語;證人林居鞍證稱:我是𡘙師傅總公司業務副理,曾代理過鳳西加盟店的店經理。𡘙師傅各分店的業務、帳目均是各自獨立的,彼此平時也有支援便當的情形。105 年11月間,被告打電話說他有接下馬拉松活動的便當,2 、3 天後我、證人王碧容有陪被告到屏東公園及體育場的側門拿一份便當的數量表,全部支援便當的數量有1000多個,我分配鳳西、民生、廣東、勝利店支援,其中鳳西店支援310 個,也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被告,被告沒有付便當的款項,打電話都不接,當時我還是代理店經理,總公司的人說原告會代墊,之後不要再找被告要錢,原告本人在總公司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證人葉勝雄證稱:我經營𡘙師傅屏東勝利店,各分店的業務、帳目均是各自獨立的,會互相支援便當,105 年11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接了一個路跑活動的便當,要各店支援,我只支援路跑當天的便當250 個,被告指定我送去屏東公園,我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被告,事後被告沒有付便當錢,我打電話給他,他回覆說有這回事嗎?他要去詢問一下,之後也沒有跟我聯絡,後來總公司的人有拿現金給我,據我所知是原告代墊的等語;證人葉素玲證稱:我是𡘙師傅屏東店的經理,𡘙師傅各分店的業務和財務均是各自獨立的,彼此平時也有支援便當的情形,且要由請求支援的分店付錢。105 年11月間,路跑活動前幾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這個活動,並要我去民生店找證人林居鞍拿路跑路線圖,被告、證人林居鞍和王碧容約好去找路跑的人拿資料,要我去民生店拿就可以,我就不用再跑一趟,我支援綜合套餐242 個、素食便當1 個,送到高速公路底下的各個補給站,總公司有幫我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被告,被告事後沒有給便當錢,打電話也沒有接,後來是原告說他要代墊,他叫公司的人拿來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406 頁),另據原告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應收帳款- 明細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9 頁),上開證人均經隔離訊問,對於被告曾承接路跑活動及請求各該分店支援便當,事後未付款,係由原告代墊乙節,其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與被告間僅為各分店負責人或經理等,未見有何仇怨,量無設詞構陷之必要,故證人所為證詞足可見採。又上開證人所經營分店與被告僅係同一商業體系加盟事業,各分店彼此間及與總公司間業務及財務各自獨立,損益自負其責,各該分店未能收取應收帳款致成呆帳,即為該分店本身之損失,與直營門市經營方式不同,原告𡘙師傅總公司負責人,又為與𡘙師傅東港店利害相關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被告積欠各分店款項不還,確實有為衡平分店間爭執,而以自己款項代為償還後,再與被告內部處理之可能,故上開證人證稱:向被告討要便當錢無著,由原告為之代墊等語,即非不能採。綜上,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為墊付便當款共62,780元,要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為被告代墊修繕費用284,600 元、便當款62,780元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給付上開金額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5、至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付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之捕蠅燈租金1,470 元及二十二師傅餐館停業登記會計師代辦費2,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捕蠅燈租用服務合約、捕蠅燈租用服務報告、零件/ 設備發貨單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所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9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為此2 項金額之墊付,但抗辯:
原告之墊支並非有利於被告,故無須返還等語。經查,捕蠅燈係以原告名義所承租,此觀上開統一發票、捕蠅燈租用服務合約之記載自明,而被告所經營之𡘙師傅東港店已於105 年12月1 日起,因𡘙師傅總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而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亦有𡘙師傅總公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於停業後,自無再使用捕蠅燈之必要,原告本可自行退租,其卻仍持續繳交
105 年12月、106 年1 月之租金,顯非有利於被告,被告亦未因此受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顯無理由。又二十二師傅餐館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獨資商號,是否辦理停業甚至歇業登記,應由被告自主決定,與隱名合夥人之原告無關,且被告退出與𡘙師傅總公司之加盟,僅不能繼續使用𡘙師傅總公司之資源,被告非不能以該商號名義另行經營事業,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辦理停業之意思,即委請會計師代辦,此舉難謂利於被告,被告亦未因此受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2,000 元,要有未合,不能准許。
(二)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人地位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利益部分:
1、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
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2、本件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合夥尚未經清算程序,亦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二十二師傅餐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算後合夥賸餘財產151,766 元乙節,惟查:按合夥清算,其目的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此自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互相參照足明。次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第698 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次返還合夥人出資,最後有賸餘者,始得就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經查,兩造就隱名合夥事業終止後尚未行清算程序,業如上述,又原告提出憑以計算合夥賸餘財產之東港店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上所列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是否收取或清償,原告並不清楚,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並卷二第106 頁),該隱名合夥事業既未行清算程序,即無從知悉該隱名合夥事業之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之確實盈虧狀況,亦無從結算原告應受返還之出資及利益為若干,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行清算程序前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隱名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二十二師傅餐館,及請求被告給付347,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2 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而。又本判決第1 項關於命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隱名合夥事業部分,依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