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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慶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二十二師傅中式餐館及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47,380 元,而被上訴人請求清算隱名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預估可得之利益為151,766 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499,146 元(計算式:151766+347380=49914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