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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許昆豐被 告 許淑芬

許淑娟許貞妮(原名許淑貞)陳惠珠許郭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二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43部分面積三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43-1部分面積三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淑芬、許淑娟、許貞妮(原名許淑貞)、陳惠珠、許郭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淑娟、許貞妮(原名許淑貞)、陳惠珠、許郭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280.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2 ,被告許郭富、許淑芬、許淑娟、許貞妮(原名許淑貞)、陳惠珠應有部分各為1/10。兩造前有分割之協議,並已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詎被告許淑芬因故拒絕履行協議,至無從繼續辦理相關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分割協議履行。若本院認兩造之分割協議非有效成立,因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伊現在所使用部分即附圖編號43部分面積3140.06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並為如下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㈡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許淑芬則以:系爭土地上我有種植樹木,現在在收成。我剛開始有同意分割,但我妹妹堅持要分到這塊地,要蓋民宿,但我不願意,所以沒有續辦分割。系爭土地目前分為兩部分,分別由原告和我們使用,若許分割,希望由被告5 人保持共有,我們內部問題,自己再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陳稱:之前有先到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丈量,當時大家都同意分割,但被告許淑芬可能考慮到所種樹木的部分,沒有續辦,我去協議過,也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確認是否可以達成協議分割,但最後沒有結果,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到庭被告許淑芬亦稱:剛開始我有同意,但要辦理時,我2 個妹妹跟我吵,他們堅持要分到這塊地,說要蓋民宿,因為我們還有其他的地可以分,但他堅持說只有這塊地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見共有人間雖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共識,但最終並未達成分割方法之合意,難謂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 ,被告5 人應有部分各為1/10,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半由原告經營魚塭,半由被告許淑芬種植樹木,周遭有舖設柏油道路可與外界通行連繫,交通十分便利,鄰近土地多為農地,間有民宅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1至73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符合現在土地使用情況,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形狀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合於兩造意願且無事實上困難;本院再審酌:(一)兩造之前協商分割時,曾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及到場被告許淑芬均同意直接照該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不需再到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69頁),而該附圖所示方案乃兩造協商分割事宜時,於105 年10月間自費申請地政機關前往系爭土地測量後依兩造意見而繪製,系爭土地在地政機關出具該附圖後並無重測情事,此觀卷附原告106 年8 月23日、12月11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明(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79頁),亦即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均無更動,附圖所示方案僅是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予以製繪,與其上地上物之分布、坐落位置無關,縱使地上物嗣後有所變更,亦不影響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且若兩造未於106 年8 月23日撤銷申請分割案件,而逕自辦理登記,地政機關所依據者,亦為如附圖所示方案,本無須再行測量製圖,又該附圖確為地政事務所核發,由兩造於撤銷申請後要求領回,圖是依坐標定位,應該蠻準確(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情,確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故認原告、被告許淑芬上開主張可採。(二)兩造之前已就分割事宜為協商,但因被告許淑芬與其他被告間就所分得土地之未來使用方法有爭議,被告許淑芬不願再行協商始告破局,但被告所分得土地不論就被告許淑芬所主張維持原狀種植樹木,或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民宿等之開發使用,均以整塊土地整體利用,不再予以細分較為妥善,參以被告許淑芬亦請求將被告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以利被告內部協調(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部分由渠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 ,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