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鄭素香
鄭朝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鄭傳惠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素香、鄭朝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建號建物(○○○鄉○○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被告之養父鄭漏順所有,鄭漏順於民國10
0 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被告之母鄭詹線所有。鄭漏順於106 年3 月9 日死亡,其死亡前曾親自書寫遺書1 份,內容除交代存款如何分配外,另交代系爭房地應供鄭詹線居住使用,並載明待鄭詹線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分配取得。兩造與鄭詹線遂於106 年3 月16日鄭漏順告別式當天,就上開遺書內容為討論,兩造均同意依遺書內容處理系爭房地。嗣後鄭詹線於106 年4 月4 日死亡,詎被告於同年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後,竟拒絕依兩造間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素香、鄭朝輝,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素香、鄭朝輝,亦無原告所指兩造與鄭詹線於106 年3 月16日鄭漏順告別式當天,就系爭房地之處理達成協議之情形。兩造與鄭詹線僅曾於106 年3 月13日商議鄭漏順存款分配事宜,而未曾論及系爭房地之分配,是原告主張兩造均同意依鄭漏順之遺書內容分配系爭房地,並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鄭漏順(於106 年3 月9 日死亡)所有,於10
0 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詹線(於106 年
4 月4 日死亡)所有。
㈡、鄭詹線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並於106 年4 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約定於鄭詹線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倘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素香、鄭朝輝,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舅詹寬利到場證稱:106 年3 月16日鄭漏順告別式當天,兩造均有出席,鄭漏順出殯後,伊與胞兄詹寬智及兩造共同前往鄭詹線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住處,商討財產分配問題。席間鄭詹線跟伊說要依鄭漏順之遺書分配財產(包含金錢及系爭房地),兩造對此亦均表示同意,遂分別就現金及系爭房地為討論,由訴外人即鄭漏順之子鄭朝榮、鄭朝興各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原告鄭素香、鄭朝輝、被告鄭傳惠及鄭詹線各分得現金50萬元,系爭房地則經兩造約定於鄭詹線死亡後,由兩造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即被告之舅詹寬智亦到場證稱:兩造於106 年3 月16日鄭漏順告別式當天,在鄭詹線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住處房間內,討論鄭漏順及鄭詹線之財產如何分配,兩造均同意按鄭漏順之遺書分配財產,且席間鄭詹線曾說她死亡後,系爭房地要由兩造平分,兩造當時有口頭上跟鄭詹線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足見兩造與鄭詹線確曾於106年3 月16日鄭漏順告別式當天,商討依鄭漏順之遺書為財產分配,且討論之內容除鄭漏順所遺現金外,尚及於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6日達成系爭房地分配協議,由兩造於鄭詹線死亡後共有系爭房地等語,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詹寬利、詹寬智均為被告之舅父,且與原告間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關係,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何密切情誼,衡情當無偏頗原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要難認為其等之證詞有偏頗不實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兩造係於106 年3 月13日就鄭漏順所遺存款及現金為討論,伊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素香、鄭朝輝云云,並提出106 年3月1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縱使兩造曾於106 年3 月13日就鄭漏順所遺存款及現金為討論,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未再於106 年3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配為商議,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於鄭詹線死亡後,由3 人均分及共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素香、鄭朝輝,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鄭素香、鄭朝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女黃至輿,以證明兩造未曾於106 年3 月16日鄭漏順告別式當天,討論鄭漏順及鄭詹線財產分配一事,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詹寬利、詹寬智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