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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陳雲南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陳清得

陳清水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之七

( 1) 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四○○之七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清得、陳清水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共有。

被告陳清得、陳清水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面積

10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先位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面積100.2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各按應有部分1/2 維持共有;另備位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即將編號400-7( 1) 、面積57平方公尺部分由伊單獨取得,編號400-7 、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各按應有部分1/ 2維持共有,至就伊依此方案而分配不足部分,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 10,083元補償伊之損失,共計被告2 人應補償伊435,586元。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8日分割自同地段400 地號母地時,共有人即均已約定係供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並經主管機關即萬丹鄉公所長年鋪設柏油,並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私設道路,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意旨,於系爭土地數十年以降均為公用道路情形以觀,已屬私有公用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於其上,原告起訴本件主張分割,自不合於物之使用目的而於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 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比例所共有,土地地目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現況全部為柏油道路鋪裝,北接屏東縣○○鄉○○路○○巷,現況為56巷之一部,土地西側鄰接同段400-5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陳秀戀,所有權範圍1/1),土地西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地段400-6地號土地( 原告所有權1/1 ,為袋地,平日均賴系爭土地連接56巷進出) ,土地東南側南端為被告2 人共有之同地段404 地號土地( 被告2 人所有權範圍均1/2 ,為袋地,平日均賴系爭土地連接56巷進出) ,土地東南端北側亦為被告2 人共有之同地段400-9 地號土地( 被告2 人所有權範圍均1/2 ,為袋地,平日均賴系爭土地連接56巷進出) ,土地東側南端為訴外人蔡國明所有之同地段400-8 地號土地( 蔡國明所有權範圍1/ 1,為袋地,平日均賴系爭土地連接56巷進出) ,土地東側北端為訴外人林精良所有之同地段地號399 號土地( 林精良所有權範圍1/1),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22日與同地段地號400-1 至400-9 地號土地,係分割源自400 地號母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㈠第64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7頁) 、現場照片( 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 、同地段404 、400-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㈠第33至36頁) 、同地段395 、39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㈠第68至75頁)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6 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之萬鄉建字第10631822000 號函( 本院卷㈠第131 頁)、屏東縣政府函覆本院之107 年1 月12日屏府城管字第10685134800 號函( 本院卷㈠第136 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8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116602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108 年1 月22日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㈡第25頁) 、同地段400 地號土地75年6 月23日屏建市字第063號建築執照之建築配置圖彩色影本( 本院卷㈡第68頁) 、同地段400 地號、400-1 至400-9 地號電子處理前人工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㈡第87至142 頁) 、75年屏建市使字第069 號使用執照及75年屏建市字第063 號建築執照影本

(本院卷㈡第144 至162 頁) 、系爭土地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78 號拍賣案所附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本院卷㈡第188 至192 頁;卷附該執行案卷第31至33頁) 等附卷可稽,上情堪信屬實。

(二)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合於民法上開規定,得由本院逕為裁判分割,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係供作道路之用而不得分割,與事實不符,並主張以附圖一、二內容為其先、備位之分割方案。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1年間分割自母地號(即同地段400 地號) 時,共有人即已約定僅供作道路使用,且現況亦為道路,並已經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長達數十年,為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公用地役既成道路性質,從而依物之使用目的為不可分割之共用道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分割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點闕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依其使用目的為不可分割,而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㈡、如可分割,則系爭土地應以如何之方式分割為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而不可分割之情形,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⒈本件迄未據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任何所有權人曾明示約定,

系爭道路僅供道路目的使用而不得聲請分割之直接證據,且原告否認之,從而是否果有被告主張之上情,已非無疑。

⒉被告固執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土地( 即同地段400 地號) 於

81年6 月18日分割時,除系爭土地仍維持多人共有情形外,其餘400-1 至400-6 及400-8 至400-9 地號等9 筆土地經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均僅為1 至3 人,足證系爭土地顯係斯時原多數有權人已約定供作道路目的之用云云,並提出上開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㈡第87至142 頁) 及104 年10月29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㈡第185 頁;被證5)等為證。然查,原400 地號母地於81年間經分割時,所有權人狀態固確實如被告主張,多數僅分割為1 人所有,其中僅系爭土地仍維持400 地號母地之原共有人即黃春盛、黃陳不纏、黃邦寮、黃邦德、黃仁尚、黃春彥、陳清德、陳清水8 人( 下簡稱黃春盛8 人) 共有狀態,惟如輔以現場地籍圖以觀( 本院卷㈠第64頁參照)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其西方鄰接之400-5 、西南方鄰接之400-6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所有權人分別為謝春琴、羅芳喜,尚非黃春盛8 人之一,再經核對系爭土地東方鄰接之分割後40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春彥1 人,以及東南方鄰接之400-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清德、陳清水

(即被告2 人) ,均為黃春盛8 人之一,再佐參系爭土地東南方亦鄰接之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黃春盛8 人之一之被告2 人,從而約略可知,於81年土地分割後,黃春盛8 人係系統性保留原400 地號最東側之400-7(系爭土地) 至400-9 等3 筆土地為一完整區塊而供自用,至系爭土地西側,除最西側之400-1 地號於分割後仍為黃春盛8 人之一之黃邦寮、黃邦德及黃仁尚3 人共有外,餘均非8 人所屬。則系爭土地縱如被告主張,分割後仍保留為多數原母地共有人共有,然既可以系爭土地西側之地籍線清楚劃分兩大集團屬性之所有權人( 即地籍線東側為黃春盛8 人所屬之所有權人、西側大致為非黃春盛8 人所屬所有權人)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亦屬乙種建築用地,縱現況為道路,惟尚不能排除日後仍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可能,則系爭土地是否果如被告主張,分割後維持多數共有僅以供作道路使用為其單一目的,似非無疑,且乏直接證據。況鄰接系爭土地西側之400-5 、400-6 地號土地,均賴系爭土地連接勝利路56巷,甚且400-6 地號又為袋地,依被告主張,於81年分割當時系爭土地即已為56巷之一部,則系爭土地若於分割當時確屬共有人約定供作道路之用,何故需用道路甚切之400-5 、400-6 地號所有權人謝春琴、羅芳喜,竟未加入而成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一?是否分割當時黃春盛8 人本即擬保留系爭土地東側為一完整區塊,以供未來發展為建築目的使用之可能,遂未容由謝春琴、羅芳喜加入所有權人之列?難能排除可能性,益徵本件實無從僅由81年分割當時系爭土地仍保持多數人共有,而驟認土地確實約定僅能供作道路使用且不可分割。

⒊被告固又執404 地號土地之建築配置圖( 本院卷㈡第67頁

、即被證2)主張,系爭土地早於75年間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鐵鍊建築房屋時已為600 公分寬之既成道路,足證土地僅係供作道路目的之用而不可分割云云。原告則否認該圖中所示之600 公分「既成道路」,即為系爭土地。案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詢問被告,如何藉由該圖確認上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略以:被證二的道路圖是在400 地號土地分割之前,故無法確認當時位置是否跟現在400-7 地號的關聯性,也無法在當時的建築圖上把400-7 地號土地確實位置標示出來等語。( 本院卷㈡第

202 頁上方參照) 嗣經本院以上開建築配置圖所呈原母地之400 地號形狀,與前開地籍圖( 本院卷㈠第64頁參照)內容互為比對,得知,被告所指該建築配置圖上所示之60

0 公分寬既成道路位置,事實上應較接近地籍圖上所示之同地段399 、400-8 及400-9 土地目前位置,而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從而被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況被告亦自承,無法以該圖精確套繪比對而確認系爭土地於圖上之正確位置;反可證明,系爭土地於75年當時是否即為既成道路之設定,無從確認屬實。

⒋被告另又主張,系爭土地於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43378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業經本院載明現況為道路( 本院卷㈡第69頁、被證3),並屏東縣政府函覆本院之107 年1 月12日屏府城管字第10685134800 號函( 本院卷㈠第136 頁) 亦已載明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至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6 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之萬鄉建字第10631822000 號函( 本院卷㈠第131 頁) 固明載:此巷道無認定為既成道路,然係因該所未依法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之故,仍無礙於該處事實上已為順利路56巷一部而屬既成道路之事實,況系爭土地已合於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解釋意旨,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從而原告自不可於本件主張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乙節,原告本無爭執,惟現況縱為道路,甚或經地方主管機關鋪設柏油鋪裝路面,是否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可主張私用甚至請求分割,尚需以該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上開釋字所闡述之私有公用既成道路而定。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理由書說明甚詳。查系爭土地北接順利路56巷,往南則僅得通行至400-6 及404 土地而為死巷,該土地大致為長方形而以南北長,東西短態勢坐落,南北全長約為360 公尺,現場利用系爭土地進出之人僅為400-6 、404 、400-9 、400-8 及399 等5 筆地號土地用戶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由上開地籍圖足能觀之,佐以屏東縣政府上揭來函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性質,從而系爭土地既未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僅為提供上揭特定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用,縱邇來確經主管機關鋪裝路面而久呈柏油道路形式,亦難認已合於上揭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而屬私有公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甚明,被告據此主張依物之使用目的自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於上解釋意旨亦嫌誤會,難認可採。

⒌末以,系爭土地就地理上而言,係呈北窄南寬之南北狹長

狀態坐落該處,並呈一完整四邊長方形,有地籍圖可稽,又土地北側臨接順利路56巷( 即395 地號土地) 之寬度約為4.6 公尺,南側之寬度則達6 公尺,土地總面積有104平方公尺,如以適當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不失為可供作道路之用,此亦與被告主張最力之上揭答辯內容,全無扞格,從而自亦難認有依物之性質不可分割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確有僅供道路使用而

不可分割之協議存在,且該地亦未符合私地公用要件而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再依該土地本身之地理位置、面積及鄰接其他土地狀況,尚無不能於分割後續為道路使用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而不可分割,即無理由,原告訴請本院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為妥適: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所呈狀態為南北長,東西窄之四邊長方形狀態坐落,北面鄰接順利路56巷寬度為460 公分,隨路徑往南則寬度增幅,迄至最南面之地籍線時,所鄰接之原告所有400-6 地號及被告所有之404 地號土地,其面寬已達600 公分,且土地東側平日使用該土地接連順利路56巷之用戶為被告及訴外人蔡國明( 400-8 地主) 、林精良(

399 地主;又按,399 地號縱未經系爭土地,亦可自行鄰接順利路56巷之395 地號土地) 等人,而土地西側擬利用系爭土地連接順利路56巷者,僅為原告1 人( 即400-6 土地) 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地籍圖呈現內容吻合,從而系爭土地如經劃設一貫穿南北之分隔線後,將土地分為東、西2 塊,西側交由原告之400-6 土地使用,東側由被告之404 、400-9 土地共用,並以兼顧2 土地之實用面積為前提,則本院認以附圖二( 同原告備位方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東側劃為400-7 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該南北分隔線與東側之地籍線平行,土地東西寬度恆為250 公分、歸被告2 人依1/2 持分共有;另西側劃為40

0 -7( 1 ) 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由原告獨得) 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400-7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東西寬度保持為250 公分即2.

5 米,足供小客車( 通常車寬約為2 米左右) 通行之用,且尚有迴旋餘裕,依此,則被告2 人門牌號碼順利路56巷51號之房屋,其行人及車輛於進出並連接北方之順利路56巷時,均無阻礙。又被告2 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擬就分割後之土地再行分割為其個人單獨所有( 即每人權利範圍1/1),原告亦主張分割後此部分即由被告2 人繼續維持共有,佐以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持份本屬極微( 每人均僅45/2464),且被告2 人亦無感情不睦或相處困難情形,考量渠等反對本件分割目的僅至盼系爭土地可繼續供作道路之用,諒不至因維持上開共有關係而肇致土地使用困難甚至另生被告2 人內部嫌隙,從而本院認400-7 地號以此方案為分割後,宜由被告2 人以1/2 權利範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為妥適。

⒉至西側400-7( 1)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北方連接順利路56

巷北側面寬雖僅餘2.1 米,此為原告自承( 本院卷㈠第17

1 頁) ,惟除南側臨接其所有之400-6 地號面寬可達3.5米( 6 公尺-2.5公尺=3.5公尺) ,經綜合判斷應已足敷通常車輛進出使用外,土地西側所鄰接之40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秀戀,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現座落400-7( 1) 西側之綠色圍牆( 按為座落400-5 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順利路68號附屬建物) 亦為原告及其妻所有,依現場照片觀之( 本院卷㈠第31頁) ,該圍牆高度不高,為單面磚造,如欲清除並整平該處以供車輛進出,成本應不致過高。從而就原告而言,採此方案亦有可行性。況此方案本為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所同意( 當日兩造本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13頁參照) ,附圖二亦係植基於兩造上開同意後方由本院轉囑地政機關繪製,則原告必已細慮其所有之袋地即400-6 地號出入通行之可行性,且此方案又為原告本件主張之備位分割方案( 本院卷㈡第210頁) ,即無不可採行之理。

⒊至原告起訴及最末審判期日復行主張如附圖一之先位分割

方案,雖係依據兩造既有持份換算其面積後而繪製,據此分割則兩造無庸找補,惟如依此方案分割,除被告所有之

404 、400-9 乃至訴外人蔡國明所有之400-8 地號土地勢將成為袋地而無法直接連接順利路56巷外,渠等必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衍生確認通行權爭議,考量系爭土地現狀確係供作道路使用,兩造亦均使用該地連接外出,則倏然剝奪被告慣享通行利益,亦不利兩造比鄰關係和諧,宜於分割後,使兩造均能保有自己土地所有權並能藉此通行連接順利路56巷,為上乘,亦可永杜爭議。又原告據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乃法律賦予之權利,此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明定,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本件尚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嫌無據,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⒋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按附圖二方案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分割後400-7 土地面積已達47平方公尺,顯逾2 人合計共有之90/2464 應有部分,自生補償原告義務,即應由渠等補償原告之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持分,係分次於

104 年11月5 日及105 年1 月22日購入,系爭土地104 年、105 年之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700 元、5,

300 元,購入價格分別為801,300 元( 購入面積:88.3平方公尺) 、70,000元( 購入面積:11.9平方公尺) ,及至起訴時之106 年年度公告現值則漲為5,500 元,如以上開

2 購入之價格分別計算,漲幅分別達17% 、4%,以104 年、105 年分別購入之面積總金額,加權上開公告現值漲幅計算後,原告目前持份面積100.2 平方公尺之現值,至少應為1,010,321 元【計算式為:937,521 元( 801,300 元+801,300元x1 7%=937,521 元) +72,800 元( 70,000元+70,000 元x4%= 72,800 元) =1,010,321元。詳本院卷㈠第

173 頁。】,換算每平方公尺價金為10,083元( 1,010,321元/100.2平方公尺= 10,083元) ,即應以此價格為找補依據。惟查,係爭土地於104 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即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78 號該案) 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認每平方公尺價格,經綜合考量土地現況為道路,通常價值僅為公告現值3至4 成,惟系爭土地目又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兼衡地形、面積大小、座落地區之公共設施可及性、等區域因素,參酌區域合理價值後,如係持分產權,處分相對不易,則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700 元估算之,以利去化。以上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可佐( 上開執行卷第31至33頁內容參照) 。從而本件找補,自應以原告主張之起訴年度即106 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

0 元( 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照) 為找補計算基礎為合理,則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083元計算,顯然過高,不應准許;又本院認為合理之5,500 元金額,尚低於被告前於本院107 年5 月29日審理期日曾表示同意之5,882 至9,075 元金額( 本院卷㈠第165 頁背面) ,從而對被告亦屬妥適。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共計應為:237,600 元【計算式:43.2平方公尺( 原告原有100.2 ㎡- 分割後僅剩57㎡= 損失43.2㎡) x 每平方公尺5,500 元=237,600元】,再以被告每人1/2 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每人即應補償原告各118,800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備位分割方案,較諸其主張之附圖一先位方案而言,為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被告2 人因分割後所分得之共有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每人各應補償原告118,8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一),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 │400之7 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雲南 │1187/1232 │├──┼──────┼────────────────┤│2 │陳清得 │45/2464 │├──┼──────┼────────────────┤│3 │陳清水 │45/2464 │└──┴──────┴────────────────┘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 │400 之7 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1 │陳清得 │1/2 │├──┼──────┼────────────────┤│2 │陳清水 │1/2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右列為補償人 │陳清得 │陳清水 │ 合 計 ││ │ │ │ │├───────┤ │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 │ │ │ │├───────┼─────┼─────┼──────┤│陳雲南 │118,800 元│118,800元 │237,600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