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曾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3⑴部分面積二五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五分之一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63 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之5 分之1 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53.58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⑵中被告應給付12,600元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150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所為前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占用如附圖編號1153⑴所示面積253.58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籬,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按占用國有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2,150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之
5 分之1 所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89至9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3⑴部分面積253.58平方公尺上之鐵絲網圍籬,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東港鎮都市○○區○道路保留地,其部分劃○○○鎮○○路供公眾通行,附近有民宅、國小及商家,交通便利之事實,有使用現況略圖、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1、75頁),應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作為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則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被告占用面積253.5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12,150元(計算式:
2300×253.58×5%×5/12=12150 ,不滿1 元部分捨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2,15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之5 分之1 計算之不當得利,未逾本院所認定上揭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之計算基準,亦得允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