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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朱恒勇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 告 李尤秀金

朱靜宜趙書趙國良莊佳綺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對被 告 孫瓊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李尤秀金、趙書、趙國良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四一一六‧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李尤秀金、趙書、趙國良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尤秀金負擔千分之十,被告趙書、趙國良各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

904.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559 之1 地號面積4,116.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5

9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所示之擬分割方法分割兩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545 、559 之1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66.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乙部分面積1,054.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經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四、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是上開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乃於民國102 年7 月

3 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亦經內政部以102 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明確。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已超越母法之授權,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㈠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㈡又按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1 至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明定,而農舍辦法即係依照上開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農舍辦法第1 條);另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政主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而農發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 至4 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參農發條例第18條第2 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其所為之限制仍有其必要性。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目的,原告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者,內政部固曾以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

號函釋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至4 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因上開函釋,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以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從而,於105 年4 月27日後,縱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者,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足見縱經法院裁判分割,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前,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而且,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顯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故內政部105 年04月27日台內營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亦明白表示: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亦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內。另外,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 之1 條第4 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足見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非但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不符;且若獲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仍將造成共有不動產,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因此,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不僅限制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價格補償之分割方式,當亦同在應受限制之列。

六、經查,系爭545 地號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卷一第193 至197 頁)。地上另建有同段41建號,為二層樓、總面積178 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 月8 日,主要用途為農舍,以及同段42建號,為一層樓、總面積85.73 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8 月27日,主要用途為農舍,並均經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7 年12月11日恆鎮建字第10732241300 號函所附農舍使用執照建築圖說等件附卷可參(見卷一第87至91頁、第297 至329 頁),足見系爭54

5 地號土地目前確實有興建農舍使用,而未解除套繪。則系爭545 地號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目前尚有辦理興建農舍之使用,迄未解除套繪,自應受前揭所示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而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545 地號土地,即不應准許。

七、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系爭559 之1 地號土地係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屬於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卷一第189 至191 頁),自堪憑信。準此,系爭559 之1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應准許。再查,地上雖未興建農舍,而受套繪管制,惟耕地分割應受前開規定限制。而系爭559 之1 地號係於96年分割自同段559 地號,原告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土地,被告李尤秀金嗣於97年1 月7 日因買賣而取得土地,被告趙書、趙國良則於103 年7 月2日繼承取得土地,除原告以外,被告李尤秀金、趙書、趙國良輾轉取得之持分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其等屬於農發條例修正後新成立的共有關係,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年5 月7 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312400 號函足稽(見卷一第

383 頁),足見被告李尤秀金、趙書、趙國良並非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修正施行後經共有物分割,成立新共有關係,亦非施行後繼承取得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因此,被告李尤秀金、趙書、趙國良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審酌上情,兼及原告之持分面積幾乎占整筆土地,其無意變價分割,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卷二第31頁),因認將系爭559 之1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爰據此方法將系爭559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查,系爭559 之1 地號土地分割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增加,被告李尤秀金、趙書、趙國良則未受分配,原告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107 年公告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

600 元)加四成核算補償金額(見卷二第32頁),被告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斟酌該補償標準,接近市價,堪認公平,據此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559之1 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至系爭545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45 地號土地,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 ○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李尤秀金│ 153/886 │├────┼────────┤│朱靜宜 │ 146/886 │├────┼────────┤│朱恒勇 │ 37/886 │├────┼────────┤│趙書 │ 121/1772 │├────┼────────┤│趙國良 │ 121/1772 │├────┼────────┤│莊佳綺 │ 158/886 │├────┼────────┤│孫瓊雪 │ 271/886 │└────┴────────┘┌─────────────┐│屏東縣○○鎮○○段559 之1 ││地號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朱恒勇 │ 392843/411639 │├────┼────────┤│李尤秀金│ 4440/411639 │├────┼────────┤│趙書 │ 7178/411639 │├────┼────────┤│趙國良 │ 7178/411639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 │├──────┤朱 恒 勇││受補償人 │ │├──────┼─────┤│李尤秀金 │9 萬9,456 │├──────┼─────┤│趙書 │16萬787 │├──────┼─────┤│趙國良 │16萬787 │├──────┼─────┤│合 計│42萬1,03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