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正益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被 告 陳慧裕

陳慧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民被 告 陳珮慈(陳駿杰之承受訴訟人暨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雅芳(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雅雯(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柏欣(林素金之繼承人)

陳坤財

陳葇萓

陳諺銘(陳坤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榮陳春美陳采嫻陳木良陳萬益

陳稽章

陳登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一成被 告 陳梅花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被 告 黃阿碧

陳朝豐

陳朝庭陳月鳳

陳清註陳清周陳安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雯被 告 鄭榮州訴訟代理人 鄭保清被 告 顏延禎訴訟代理人 吳秋萍被 告 陳文慶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陳世璋

陳螿富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木龍被 告 蔡蜜珍 住屏東縣○○鄉○○村○○街○段000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簡汶珊律師被 告 洪曾珠鳳

陳茂盛陳成家

陳蔡桂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被 告 中華民國(即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李昕頤被 告 陳姵縈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蘇永祿

蘇永福追加被告 蘇永富

蘇益銘蘇峰億

何翠娟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川被 告 陳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2頁附表七「合計原持分面積」欄位,其中關於所有權人陳正益合計原持分面積「1,220.05」之記載,應更正為「1,224.08」;關於所有權人陳正賢合計原持分面積「967.02」之記載,應更正為「962.99」。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2頁附表七「面積增減」欄位,其中關於所有權人陳正益面積增減「0」之記載,應更正為「-4.03」;關於所有權人陳正賢面積增減「0」之記載,應更正為「+4.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