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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被 告 林正安

林鄭秋蘭(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林銀雀(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林淑靜(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林摑富(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林振瑋(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被 告 吳瑞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治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足稽(見卷第139 頁),其繼承人林鄭秋蘭、林銀雀、林淑靜、林摑富、林振瑋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60~162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峰全通運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林郭貴娘(於93年9 月14日歿)與訴外人林美玉、吳明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及自88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暨違約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2 月26日將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復將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

1 月2 日將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5 年4 月1 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為林郭貴娘之債權人。林郭貴娘生前為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竟將附表所示編號1~2 之土地為其子女即被告林淑芬、林正治虛設抵押權登記,實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後林郭貴娘死亡,被告林正安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承受繼承債務,伊公司亦為林正安之債權人。不料,林正安基於相同目的,意圖債權人實行拍賣無實益,將附表所示編號3 之土地為被告吳瑞英設定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互負回復原狀之責,林正安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林正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淑芬、林正治、吳瑞英就被告林正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林淑芬、林正治、吳瑞英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林正安於93年11月12日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清償債務280 萬元,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4年3 月22日出具清償證明書,解除林郭貴娘之連帶保證責任,同意不向繼承人追償,原告公司對於林正安已無債權存在。而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屬真正,抵押權有效,毋須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峰全通運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林郭貴娘、林美玉、

吳明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90 萬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2月26日將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將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1 月2 日將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5 年4 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公司。

㈡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3 月22日出具清償證明書,記載「

同意解除林郭貴娘(歿)連帶保證責任,不再追償,不足受償之債權將向其餘借保人求償,恐說無憑,特立此證」。

六、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林正安有無債權可資行使?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⑶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經查: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

29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安主張其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清償債務280 萬元,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同意解除林郭貴娘之連帶保證責任,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讓渡書、交割文件清冊、委託書、支票、印鑑證明、協議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80~86 頁、第155~159 頁),自堪憑信。原告雖稱被告林正安乃清償他筆債務,其為債權受讓人,即為被告林正安之債權人云云,惟清償證明書並未保留他筆債務,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林正安係清償他筆債務,而非本件繼承債務云云,自無可信。則以清償證明書記載「同意解除林郭貴娘(歿)連帶保證責任,不再追償,不足受償之債權將向其餘借保人求償,恐說無憑,特立此證」,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免除林郭貴娘所負連帶債務之意思,而不向其繼承人追償,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即被告林正安)表示免除連帶保證債務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新豐資產管理公司雖未免除其餘借保人之債務,以致原告公司輾轉受讓債權,然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正安之債權人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林正安並無債權可資行使,即無代位權可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亦無確認利益,其餘爭點核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淑芬、林正治、吳瑞英就被告林正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淑芬、林正治、吳瑞英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設定登記日期│備 註│├──┼─────────────┼────┼──────┼──────┼────────┤│ 1 │屏東縣○○鄉○○段○○○ ○號│林淑芬 │700 萬元(債│86年11月4 日│債務人林郭貴娘 ││ │土地 │ │權額比例1/2 │枋土登字第59│ ││ │ │ │) │89 號 │ │├──┼─────────────┼────┼──────┼──────┼────────┤│ 2 │屏東縣○○鄉○○段○○○ ○號│林正治(│700 萬元(債│86年11月4 日│債務人林郭貴娘 ││ │土地 │107 年11│權額比例1/2 │枋土登字第59│ ││ │ │月7 日分│) │89 號 │ ││ │ │割繼承登│ │ │ ││ │ │記為林鄭│ │ │ ││ │ │秋蘭) │ │ │ │├──┼─────────────┼────┼──────┼──────┼────────┤│ 3 │屏東縣○○鄉○○段○○○ ○號│吳瑞英 │300 萬元 │88年11月6 日│債務人林正安(設││ │土地 │ │ │枋登字第6488│定權利範圍1/4) ││ │ │ │ │0 號 │ │└──┴─────────────┴────┴──────┴──────┴────────┘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