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恊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王聖凱律師被 告 林雪靜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占用面積(即六十三平方公尺)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三乘以五分之一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依占用面積(即六十三平方公尺)按屏東縣○○市○○段○○○○○○○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三乘以五分之四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恊松,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為公有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管領之共有地,國家的應有部分為20/100,屏東市公所的應有部分則為80/100。詎被告從民國70幾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合計63平方公尺,以耕種農作物之方式,使用收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的鐵絲網圍籬、錏管及棚架並返還土地。此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占用面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依渠等持分之比例償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新臺幣(下同)1 萬1,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4 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是公公林石開所有,因林石開去世之後,繼承人繳不出稅款,而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以致系爭土地成為公有地。伊雖然在系爭土地種菜,惟自從105 年得知原告提告竊佔,不敢繼續占用,即不再種菜,土地已經返還原告。地上的鐵絲網圍籬、錏管及棚架,是伊先生與公婆於70幾年間搭設,利用網室棚架來種青菜,該地上物則非伊所設置,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毋須還地或償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公(共)有地,國家之應有部分為20/100,屏東市公所之應有部分為80/100,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錏管及棚架等地上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可稽(見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卷第133 至141 頁),堪認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設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之鐵絲網圍籬、錏管及棚架,為其先生與公婆於70幾年間搭設,利用網室棚架來種青菜,此情為其陳明在卷(見卷第133 頁),其亦不否認長年在地上種菜,從105 年得知原告提告竊佔,方不再種菜之情節,足見其夫家人去世之後,被告繼續利用其夫家遺留之圍籬等○○○區○○○○道路,承繼其夫家之占有狀態,繼續在系爭土地種菜,被告對於鐵絲網圍籬、錏管及棚架等地上物,即非無拆除之能力,以除去對於公有地之妨害,則被告迄未拆除地上之鐵絲網圍籬、錏管及棚架,自足認其為無權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之鐵絲網圍籬、錏管及棚架並返還土地,即屬可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負有除去鐵絲網圍籬、錏管及棚架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業如前述,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3平方公尺,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0 年10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考(見卷第17頁),則原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自106 年11月2 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1 年11月2日以前部分,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復表明拒絕給付不當得利之意,意旨當然含蓋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回溯5 年以前之價額,尚屬無據。
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值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為道路計畫用地,現況雜草叢生,周遭則為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33 頁),可見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內,交通雖然方便,惟商業活動並不頻繁。審酌上情,兼及地上物為鐵絲網圍籬、錏管及棚架,尚非房屋,拆除工事簡易,被告以種菜為使用方式,收入亦屬有限,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 %為相當。此外,105 年以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00 元,105 年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000 元,有土地地價謄本可憑(見卷第161 頁)。據此計算,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回溯5 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 年12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8,526 元【(63㎡×2,900 元×3 %×3 年2 月)+(63㎡×3,000 元×3 %×1 年354 日)=28,526,元以下4 捨5 入】,依持分比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5,705 元,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則為2 萬2,821 元。暨自10
6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之價額,依持分比例償付。
八、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5,705 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 %乘以1/5 計算之金額;暨給付屏東縣屏東市公所2 萬2,821 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 %乘以4/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