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呂耀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 ⑴部分面積三六七‧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8 ⑴部分面積二二‧四九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及將上開一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三‧八九平方公尺、上開一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一‧五五平方公尺上之磚牆育苗水槽除去並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44 、148 地號土地)上被告之地上物、農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12月
1 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 ⑴部分面積367.64平方公尺、系爭1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8 ⑴部分面積22.4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工廠)除去,及將系爭1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3.89 平方公尺、系爭1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上之磚牆育苗水槽(下稱系爭水槽)除去並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 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26 頁)所示之金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44 、148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其上擅自設置系爭工廠及系爭水槽加以占用,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工廠除去,將系爭水槽除去並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系爭工廠部分按其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就系爭水槽部分按其占用土地面積及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甘藷單價乘以年收穫量之千分之250 ,計算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前尚未繳納之補償金即7,846 元(系爭工廠部分僅繳納至106 年12月份,系爭水槽部分僅繳納至107 年3 月份),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依上開標準按年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工廠除去,及將系爭水槽除去並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 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廠於66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原告拒絕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144 、148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號)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4 ⑴部分面積367.64平方公尺、編號148 ⑴部分面積22.49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棚工廠(即系爭工廠),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3.89 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面積121.55平方公尺上之磚牆育苗水槽(即系爭水槽),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至3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185 、205 至207 、213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工廠及系爭水槽之基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工廠及系爭水槽占用系爭14
4 、148 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就其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縱認被告有久占土地之情事,始終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抗辯其欲向原告承租土地一節,惟被告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要約,受此要約之原告是否承諾出租,原有裁量餘地,非謂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即應允許,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工廠除去,將系爭水槽除去並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經查:系爭144 、148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距離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車程約1 分鐘,鄰地多為農地、空地、鐵皮工廠,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165 至167 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就系爭工廠占用之土地部分,按其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就系爭水槽占用之土地部分,按其占用面積及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甘藷單價乘以年收穫量之千分之250 (即25% ),計算被告所應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尚屬相當,亦未違反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1
0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又被告就占用土地所繳納之補償金,於系爭工廠部分繳納至106 年12月份,於系爭水槽部分繳納至107 年3 月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44 、148 地號土地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屏東縣政府最近公告之地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於甘藷之單價為每公斤6.5 元,屏東縣政府之公有耕地正產物產量標準表,就旱地之中間等則為年收穫量每公頃9,898 公斤(即每平方公尺0.9898公斤)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05 年10月17日屏府地價字第10574012001 號公告、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61、63頁),則原告就
107 年12月31日前所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8,
015 元(計算式見附表一),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
846 元,自應准許;原告就108 年1 月1 日起所得請求被告按年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㈠、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一:(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系爭工廠部分│占用地號│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 補償金 ││ │ │(元/ ㎡)│ (㎡) │ │ │ ││ ├────┼─────┼──────────┼──┼────────┼────────────┤│ │144 │ 400│ 367.64│ 5%│107 年1 月1 日至│7803【計算式:400 ×(367││ ├────┼─────┼──────────┼──┤107 年12月31日,│.64+22.49)×5%=7803】 ││ │148 │ 400│ 22.49│ 5%│共1 年 │ │├──────┼────┼─────┼────┬─────┼──┼────────┼────────────┤│系爭水槽部分│占用地號│ 甘藷單價 │占用面積│ 年收穫量 │比例│ 占用期間 │ 補償金 ││ │ │(元/Kg )│ (㎡) │(Kg/ ㎡)│ │ │ ││ ├────┼─────┼────┼─────┼──┼────────┼────────────┤│ │144 │ 6.5│ 53.89│ 0.9898│ 25%│107 年4 月1 日至│212 【計算式:6.5 ×(53││ ├────┼─────┼────┼─────┼──┤107 年12月31日,│.89 +121.55)×0.9898×││ │148 │ 6.5│ 121.55│ 0.9898│ 25%│共9 個月 │25% ×9/12=212 】 │├──────┴────┴─────┴────┴─────┴──┴────────┼────────────┤│ 合計│8015 │└────────────────────────────────────────┴────────────┘附表二:
┌──────┬──────────────────────────────────────────────┐│系爭工廠部分│計算式: ││ │【(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67.64平方公尺)+(同段148 地號││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22.49平方公尺 )】×年息5% │├──────┼──────────────────────────────────────────────┤│系爭水槽部分│計算式: ││ │屏東縣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單價×【(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依屏東縣公有耕地││ │正產物生產量標準地目「旱」之等則每平方公尺年收穫量×占用面積53.89 平方公尺)+(同段148 地號││ │土地依屏東縣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地目「旱」之等則每平方公尺年收穫量×占用面積121.55平方公││ │尺)】×年息25% │└──────┴──────────────────────────────────────────────┘